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81民初4724号 原告:***,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彬,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荟,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林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1月1日,原告承包了位于林州市××镇××巷村××亩林地,在向相关部门登记后,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保障原告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受侵犯,原告取得***后,一直对该林地管理、使用至今。2021年10月份,原告在外打工回来后发现其承包林地中的1.5亩(古路湾渠下)被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全部安装成太阳能发电板。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管理的林木全部砍伐后安装上太阳能发电板。原告找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时,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声称已经和被告林州市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好,和原告无关。原告找到被告林州市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询问有关情况时,被告林州市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以村委会有权处分为由不解决原告林地被侵占一事。综上所述,二被告擅自处分、侵占原告承包林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被告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老干部**,1997年把1983年的***收回了。原告***上的地方属于集体。原告***2013年已到期,已经收回,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未证明其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未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也未证明实际损失。2.阳光电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林州市桂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系合法租赁而来,未侵害他人权益,且已按约支付了租金。4.即便***所述属实,已建设土地也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客观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1月1日,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载明在***渠下有原告分得的1.5亩自留山,位置为上至渠下至责任田左右至石界,未写***证的期限。1997年被告村委会进行“四荒”拍卖,拍卖地段为南庄后坡、南坡和南沟。2016年3月,被告完善了1999年4月份的分地,其中被告在*****地块是0.25亩(春地)、***圪下地块是0.15亩(春地)。 被告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经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该村的232亩荒山荒坡租赁给林州市桂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用作光伏发电。2020年6月3日,被告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与林州市桂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州市桂林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232亩荒山荒坡租赁给林州市桂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期满后自动续租6年,土地租金为210元/亩/年(含税),土地租金每三年结算一次。 上述事实,有***、分地情况表、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土地租赁协议和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问题。1997年“四荒”拍卖的范围是南庄后坡、南坡和南沟,不包括原告***中***渠下原告分得的1.5亩自留山,1999年4月份的分地是耕地(春地)而不是自留山,被告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这两项证据均与原告***上的林地无关联性,且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限届满后,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因此对被告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2013年已到期收回,原告***上的地方属于集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意见和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时间较长,原告***记载的***渠下原告分得的1.5亩自留山位置界限缺少参考,被告不能确定具体位置,原告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在本院现场勘验时,原告对1.5亩自留山的位置指认时先确定了一个位置,后在多次询问后,到渠岸上原告又指定了一个位置,原告也认可现在无法找到当时的界石,只是个大概位置。虽然原告1.5亩自留山具体位置难以确定,但因为***渠下的山坡都被占用,故原告1.5亩自留山被占用的事实可以认定。鉴于现场勘验时,原告所指的位置都是荒坡,没有原告照片中反应的树木,且林州市桂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土地已经经过被告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在该处修建了光伏电站。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实际占用土地建设光伏电站的是林州市桂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由被告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损失150元,对原告诉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