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阳***能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邦泰公司)、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兴宁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星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148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2.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3.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精神损害赔偿过低,请求予以增加。被上诉人翔邦泰公司损毁的不单单是上诉人丈夫***的金坛,还有墓地也被毁,还丢失了部分骨灰和遗骨。墓地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是后人追忆、纪念、祭奠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尤其是农村中极为重视先人落叶归根,要求善待先人归根地,故墓地对上诉人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特定精神价值,寄托了上诉人这些后人的哀思。骨灰、遗骨和金神具有对死者身份的唯一指征性,既是死者的人格象征,亦具有明显的精神价值,承载着特殊情感。翔邦泰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自留地,未曾告知也未曾补偿上诉人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丈夫***的金坛、墓地损毁后,随意丢弃上诉人丈夫***的骨灰和遗骨,恶意非常明显,这种违反公序良俗、农村和谐,强行破坏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致使上诉人被人议论、指点,上诉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一审法院酌情判5000元明显过低,请求予以增加。二、一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过低,请求予以增加。1.上诉人丈夫***的墓地虽然为一个简易的墓地,但是因为埋葬的行为发生在数年前,墓地较为简易,但是完全具备了墓地的形式,有金坛并且在金坛的四周都有用红砖包围,顶部用混泥土封闭,完全具备了埋葬的墓地形式,具备了祭祀的功能。2.墓地和金坛被损毁,后果是需要重建一个墓地以供后人凭吊和祭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那依据市场价格,重建一个墓地、选购一个金坛,远远不止3000元,一审法院仅仅酌情确定一个金坛的材料费和人工费3000元,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市场的价格,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涉案的土地中埋有电缆,也不适合再葬,现有的殡葬管理条例也禁止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上诉人将丈夫***的遗骨和骨灰葬入公墓是合理的,向被上诉人主张葬入公墓的费用也是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根据现在的市场价格,葬入公墓的墓穴价格有市场价格为5万元,建造墓地的材料根据一般的殡葬规格,所需要的材料费为5万元,建造坟地所需工人费用为1000元×5人×6天=3万元,根据殡葬的当地风俗,圆坟摆酒即使仅仅是近亲属前来凭吊圆坟所需摆酒的费用约为2万元,误工费和住宿费、交通费约为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共计:190000元。三、被上诉阳光公司、阳星公司作为总包方和业主方,对被上诉人施工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目前尚未落葬,损失的无法估算,上诉人的丈夫***属于重新下葬,参考丧葬费的标准予以计算损失也远比一审法院的判决数额高,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翔邦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对本案的过错并无主观的意思,当地村委会并未告知施工工地有墓地,一审法院勘察时案涉的墓地也无标志,上诉人也找不到金坛的地方,答辩人对损害墓地上并无过错,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登报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本案的实际损失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损失计算依据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合理价格计算,在上诉人无法证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根据兴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已经载明金坛的标准是600元,一审法院在赔偿基础上也上调了抚恤标准,上诉人要求的摆酒、修坟与国家倡导的尽量避免摆酒的防疫政策不符,上诉人主张的卖地费、材料费、人工费、摆酒费等费用与答辩人没有必然联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 阳光公司、阳星公司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两答辩人对上诉人及近亲属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对翔邦泰公司未尽监管责任,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翔邦泰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时不慎将原告丈夫(***)的金坛(即装骨灰的陶罐)毁损。事发后经叶塘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处未果。一审中,原告方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双方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的父母均已逝世。翔邦泰系涉案工程的直接施工方,阳光公司是总承包人,阳星公司是业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粤1481民初16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一审法院现场调查及庭审中询问原告方,涉案金坛毁损前系一个金坛,里面装有骨灰,四周用红砖混泥土包裹和封顶,未建设墓地,属于简易金坛,现金坛已移走,放在旁边不远处临时寄放。一审法院告知***、***应是本案中的共同原告。***、***两人均表示申请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其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双方的母亲***全权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翔邦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毁损了原告丈夫***的装有骨灰的金坛。金坛作为安放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是后人追忆、纪念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故该金坛对原告而言具有特定精神价值,寄托了后人的哀思。而骨灰和金坛具有对死者身份的唯一特征,既是死者的人格象征,也承载着原告方的特殊感情。***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破坏原告丈夫的金坛,其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也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精神伤害,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称各项赔偿的数额的依据和证据是根据目前市场价格预估的。因坟墓尚未修建,是临时寄放,所有的费用目前尚未支出,因此还没有票据。 一、关于买地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圆坟摆酒费,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民政部、中央文明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等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倡导的厚养薄葬、大力推进骨灰集中节地生态安葬的精神不符,故不予支持。二、关于材料费、人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材料费和人工费数额,结合原告丈夫的金坛毁损前的现状是简易一个金坛,四周用红砖混泥土包围封顶的事实,原告修复将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的生活实际,同时结合原告丈夫的金坛是未建设有坟墓、坟头和墓碑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修复金坛的材料费、人工费3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未有证据表明翔邦泰公司存在故意毁损原告丈夫的金坛,翔邦泰公司系在施工过程中压毁原告丈夫的金坛,金坛内骨灰仍留存部分,现骨灰已由原告家属移存在别处,结合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形,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如上所述,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名誉权纠纷,也未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未有证据表明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属于恶意或故意毁损原告丈夫的金坛。故原告的此项诉讼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阳光公司及阳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明的事实,翔邦泰公司是具体施工人,且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阳光公司是总承包人,阳星公司是业主方。未有证据表明阳光公司、阳星公司存在与翔邦泰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故原告请求阳光公司、阳星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800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3025元,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法院退回25元给原告,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25元受理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如何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2.阳星公司和阳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侵权人登报赔礼道歉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应如何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墓地作为埋葬死者尸骨的特殊场所具有特殊的意义,是人们悼念死者、寄***的精神载体。翔邦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毁损了***丈夫***的装有骨灰的金坛,给***及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及财产损失。从一审法院实地勘验的情形来看,被压毁前,涉案的金坛未建设有坟墓、坟头和墓碑,是一个四周用红砖混泥土包围封顶的简易金坛,事故发生后,金坛内骨灰仍留存部分,已移存在别处。***在本案中提出的修建墓地的损失共计16万元均为估算,并无事实证据。根据涉案金坛原先的规模、金坛被损毁的程度以及翔邦泰公司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前相关殡葬政策规定、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修复金坛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维持。 关于阳星公司和阳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责任人翔邦泰公司取得了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压毁了涉案的金坛,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损毁涉案金坛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作为电缆工程的业主阳星公司以及作为总承包人的阳光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以阳星公司和阳光公司未尽监管责任为由,要求阳星公司和阳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侵权人登报赔礼道歉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涉案的金坛未建设有坟墓、坟头和墓碑,无证据证实翔邦泰公司具有恶意损毁涉案金坛的情形,也无证据证实***及其家人的名誉因此受到贬损,故***提出翔邦泰公司应当登报赔礼道歉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纯 书 记 员 朱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