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25民初2257号
原告***与被告***、**、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王利霞,被告***和凯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务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原告为其绘制资料时错误导致其亏损2万余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承担部分损失5000元并在其工资中扣减,其仅有口头陈述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亦未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之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在被告凯通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未兑现给原告,理应在其领取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原告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凯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其有监管使用该项目所有资金的义务,在原告完工后未获得报酬时,凯通公司应对该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被告凯通公司与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道真县分公司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2019年12月11日,凯通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凯通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由凯通公司根据审计结果提取34%的管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拨付、履约保证金等事项。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后,其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主要交给其夫***负责,***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主要负责绘制草图和安装喇叭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6000元/月,施工结束后,***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4000元的欠条一份,事后被告凯通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其余的劳动报酬130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凯通公司先后向被告**共支付了涉案工程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欠条,被告凯通公司提交的《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验收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被告**和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的该笔欠款1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小刚
书记员  王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