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13民初12162号
原告:山东xx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辽宁xx新能源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xx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xx新能源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xx自动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96元,减半收取计5098元,均由原告山东xx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