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97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山东洙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0866356W。
法定代表人:郭书俭,经理。
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街道凯旋路6号新宇阳光城8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0619697398。
负责人:刘刚,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欢,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与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价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由原告出面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由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曲阜豪庭庄园27#、30#楼的主体工程中的分项工程木工工程的全部内容,每平方60元,工期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所承包工程由***、魏长忠负责施工。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2015年1月13日最终确认了工程量和剩余价款共计200000元,但迟迟不予支付,在原告的一再催促和书院街道办事处的调解下至2016年共支付50000元,下欠的150000元却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价款,书院街道办事处与三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效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处。
二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结算完毕,不拖欠***的任何款项,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曲阜书院豪庭庄园的建设。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与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实际为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由***承包曲阜书院豪庭庄园27#、30#楼的工程,本工程承包总价为4440691.20元。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在责任书中签字,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作为甲方在责任书中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公司负责人刘刚签章。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曲阜豪庭庄园27#、30#楼的木工工程由原告***施工,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60元。拨付款方式:根据建设方拨付现金及工程量完成情况同方式拨付工程款:基础工程分部分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75%。主体:程每完成层拨付工程量75%,主体封顶经验收主体合同后付工程量的20%,工程竣工后经建孳单位、设计单位、质量监督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付剩余部分付5%。”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签字。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结算,由原告书写结算明细及数额,***在该结算明细中签名,结算确认下剩2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书院街道办事处调解,由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于2016年向原告支付5万元,下剩150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魏长忠并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无合同关系,故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将27#、30#楼的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后***又将27#、30#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认定,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名确认的结算明细显示被告***拖欠原告***涉案工程款20000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结算明细被告***签字认可,该结算明细具有相对性,系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债权债务的清理,可以作为确定原告***与被告***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于2016年向其支付5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为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作为承包方将涉案曲阜书院豪庭庄园27#、30#楼的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权利,因原告***与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无合同关系,法律没有规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对其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非发包人。故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祥华
人民陪审员 郭丽芳
人民陪审员 顾媛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 迪
书 记 员 林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