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26民初1836号
原告:***,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詹国威,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詹桂兰,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詹桂红(曾用名詹吓红),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詹小妹(曾用名詹细妹),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詹吓玲,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詹国涯,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以上七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烨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林荣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与被告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詹国威、詹桂兰及原告***、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福,被告瑞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詹国威及原告***、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福,被告瑞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以下简称***等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瑞阳公司承包管前镇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并聘请詹祖桥进入公司工作,岗位是填土工。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瑞阳公司也没有为詹祖桥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9日,詹祖桥在瑞阳公司承包的广告牌安装扫尾工程施工过程中突然猝死。2017年6月1日,***等7人向尤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尤溪县劳动仲裁委)申请认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0日,尤溪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尤劳人仲字[2017]第44号裁决书,以申请人未提供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决驳回仲裁请求。***等7人认为,尤溪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在目前的建筑工程领域,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以现金方式每日结算劳动报酬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双方实际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瑞阳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詹祖桥受瑞阳公司的劳动管理,且由瑞阳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瑞阳公司经营的业务是建筑工程,詹祖桥也是为瑞阳公司承包的广告牌安装工程提供劳动,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等7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詹祖桥是在为瑞阳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的,若瑞阳公司认为詹祖桥当天在其工地上施工不是为其工程施工,则瑞阳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瑞阳公司主张其承建的工程均为其公司内部有资质的员工进行施工的,没有招用詹祖桥为其工程提供劳动,但在仲裁庭审中又承认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公司内部工作班组进行施工,由该班组招用相关人员进行施工。现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承包人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即使有分包给他人施工,但不论该工程的承包人是瑞阳公司内部工作班组还是其他承包方,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均应当由瑞阳公司承担。
瑞阳公司辩称,第一,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等7人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詹祖桥系瑞阳公司的内部成员、詹祖桥接受瑞阳公司的管理、詹祖桥系从事瑞阳公司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瑞阳公司也从未在2016年12月29日派员在詹祖桥死亡地点进行工程施工,因为该地点的广告牌已于2016年12月25日前竣工。瑞阳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中标的管前镇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正式签订合同,之后该工程均由瑞阳公司内部有资质的员工进行施工,从未让没有从业资格的员工随便到工地上岗操作。故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内部职工或股东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等7人于2017年6月2日向尤溪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要求瑞阳公司按工伤标准赔偿,现又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要求确认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等7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等7人提交的尤溪县管前镇皇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等7人家庭身份关系的证明二张。因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与***等7人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能够相互印证,且***等7人已提供该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等7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等7人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因***等7人已提供该份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该份证据有出具单位尤溪县管前镇卫生院加盖公章及医师签名,瑞阳公司虽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等7人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因该份证据备注栏已明确标明“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而***等7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仅有尤溪县管前镇卫生院盖章,无医师及民警签字,无派出所盖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等7人提交的尤溪县管前镇皇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詹祖桥受雇情况的证明。尤溪县管前镇皇山村民委员会在未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径直对二者的关系作出评定,不具客观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5.***等7人提交的承诺书。因该份承诺书系***一方向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上有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承诺书中关于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部分的内容,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故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作评定。6.本院依职权向李春林、蒋春友制作的询问笔录。因李春林、蒋春友系案涉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者,与瑞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证明力较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詹祖桥配偶,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系***与詹祖桥的子女。2016年12月29日下午,詹祖桥在尤溪县管前镇村尾路口干活时突然倒地死亡。2016年12月30日,***、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国涯向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詹祖桥在瑞阳公司广告牌制作安装扫尾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今收到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先行代瑞阳公司垫付的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60,000元,其中镇党委书记等4人个人垫付30,000元;为此,承诺人自愿承诺将尸体运送至县殡仪馆冰冻保存或火化处理,配合起诉瑞阳公司要求其赔偿詹祖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待法律文书生效后,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及镇党委书记4人有权单方从瑞阳公司支付给詹祖桥的死亡赔偿金中扣回,并承诺不再以此事向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主张任何权利。出具承诺书后,***等7人收到了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及镇党委书记4人支付的款项合计60,000元。2017年6月2日,***等7人向尤溪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0日,尤溪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尤劳人仲字[2017]第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等7人的申请请求。***等7人不服上述裁决,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等7人自认:1.詹祖桥是在案涉工程做点工的,具体是谁招用詹祖桥的不清楚,詹祖桥的工资按日结算,具体是谁发放的也不清楚;2.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瑞阳公司也没有为詹祖桥缴纳社会保险;3.因为是临时性用工,所以詹祖桥没有瑞阳公司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没有填写过瑞阳公司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瑞阳公司没有对詹祖桥进行考勤,也没有具体要求詹祖桥需遵循公司规章制度,詹祖桥只需完成指定任务即可,完工后会有管理人来巡查;5.2016年12月29日,只有詹祖桥一人在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没有其他工友可以证明詹祖桥的工作情况。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与瑞阳公司签订了一份《管前镇“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管前镇“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经过公开招标,瑞阳公司以工程总造价216,000元中标取得该标的承包施工权;2.广告牌安装地点为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八字桥进来1公里处立柱、吊公岭洞口立柱(具体地址由双方人员到场确认);3.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方开挖、土方外运、钢管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等,以及建筑垃圾外运至指定地点、绿化苗木修复等;4.工期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完成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及吊公岭洞口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八字桥进来1公里处立柱广告牌于2016年12月31日前竣工;5.工程总造价为216,000元,本工程承包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设计费、工程预算书编制费、税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利润、劳动保险费、风险费用等一切费用;6.瑞阳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采取施工安全措施,做好安全生产活动,确保工程和其管辖的人员、材料、设施及设备的安全,在施工过程中一切风险、安全责任全部由瑞阳公司自行负责;7.瑞阳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本合同项下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工作;8.瑞阳公司在2016年12月16日前未开工的,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没收瑞阳公司的10,000元履约保证金,瑞阳公司自行退场,受自然条件影响的,工期经双方协商可以顺延;9.未经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同意,瑞阳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否则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追回所付款项,并由瑞阳公司赔偿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由此造成的损失;10.本合同一式三份,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瑞阳公司各执一份,招标办留存一份,本合同自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与瑞阳公司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款付清后失效。目前,该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已竣工,但尚未验收。
再查明,肖素文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12月29日12时许,我到的房子帮罗万国装金桔。当天下午看到一个人在路口的广告牌下干活,16时许看到这个人突然倒在广告牌下,是趴着的,怎么倒下去的我没有看见。一会罗万国回来看见,他就打电话报警了。当天下午我就只看见这个人在那干活,没有看见这个人有与他人接触,更没有发生争吵。
罗万国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我从外面回到位于处的家里,看见有一个人趴在那个广告牌下面,我只看到这个人在那个广告牌下回填泥土,期间没有看到别人跟他接触,更没有人跟他发生争吵,好端端的就这样趴在那里。报完警我也不敢过去看那个人是什么情况。
詹新绵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12月14日晚上,詹祖桥到我家,问我要不要帮他挖土。第二天,我就和詹祖桥骑着摩托车到城一头挖土准备建广告牌。当天就我和詹祖桥一起挖土方,我们两个人挖了一个小窟窿,下面都是石头、水泥之类的东西,詹祖桥就自己联系钩机来挖,我们用钩机挖了2个小时左右就将土方挖完了。次日,我们两个人开始倒水泥,水泥倒完后我就没有在那里干活了。我不清楚是谁叫詹祖桥去干活的,我是詹祖桥叫去帮他干活的,詹祖桥说好一天给我200元,我干了两天他给了我400元。我和詹祖桥一起务工时有见过工地包工头,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大概50来岁,如果有照片的话,我会认得。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和人身性,劳动者不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还要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挥。关于如何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已作了明确规定。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旨在充分保护农民工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等同于劳动关系。因本案***等7人在庭审中已自认不清楚詹祖桥的工资具体是谁发放的、瑞阳公司没有为詹祖桥缴纳社会保险、詹祖桥没有瑞阳公司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没有填写过瑞阳公司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瑞阳公司没有对詹祖桥进行考勤、也没有工友可以证明詹祖桥死亡当天的工作情况。故依据***等7人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等7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等7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容妹
审 判 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智霖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