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李静玉、万瑛洁等与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2民初6249号
原告:李静玉,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万瑛洁,女,200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未到庭)
原告:万某1,男,200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李静玉,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067385005D。
法定代表人:王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超,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莱阳市水务局,,住所地:莱阳市旌阳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682004276880R。
法定代表人:赵炳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伟涛,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炳勇,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1、万瑛洁、李静玉与被告莱阳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玉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杨兴南,被告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超、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涛及谭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费用支出共计262280.25元(874267.5*30%);2、依法判令被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被害人万某2与盆友宫利波前往由被告负责施工的穴坊镇黄格庄五龙和大桥北富山大坝钓鱼,在被告施工的出水管处落水溺亡。经查,涉事水域位于被告承接的凤凰台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工作水域,其周边为设置任何护栏和警示牌。被告山东报道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修建拦河闸期间未见到管理义务,在被害人前往起施工领域时亦没有实施任何阻拦,是导致被害人溺亡的重要原因,因二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母亲因无法接受精神打击二身故,家庭陷入困境。原告对此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李静玉系被害人万某2之妻,原告万瑛洁、万某1系被害人万某2女儿、儿子,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盼如所请。
被半岛公司辩称:王作强是在搬到税务施工之外的地点溺亡,在施工工地周边及进出道路路口均设置了警示标志,因此,万某2的溺亡与我方无关,万某2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到河中钓鱼游泳的危险性,而且由朋友宫利波一起前往,在我方由明显警示标志的前提下,仍到落水地点钓鱼,应当由其自身和他的朋友宫利波承担一切责任。半岛水务不应单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水务局辩称:在事发旁边的五龙河大桥两侧均设置了警示标志和警示牌,并要求施工单位被告半岛水务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在莱阳电视新闻综合频道播放了信息公告,严禁在汛期到河道内垂钓游泳,已经尽到了警示和管理义务。不应对万某2的溺亡承担任何责任。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户口本原件各一份;
证明内容:万某2在2020年7月21日在桥头五龙河中溺水死亡,原告李静玉、万瑛洁、万某1分别是万某2的妻子、女儿、儿子,原告三人系本案诉讼适格主体;
证据二、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莱阳市五龙河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及人员组成牌打印件各一份;
证明内容:万某2溺水死亡的地点,也就是五龙河大桥北富山大坝,由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正在进行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因其施工未设置安全防护导致万某2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莱阳市水务局机构概况、莱阳市水务局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
证明内容:莱阳市水务局负责指导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有关制度,负责组织实施重要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组织指导防潮堤建设与管理;组织指导水库大坝的安全监管。其对五龙河拦河闸加固除险工程负有监管义务与责任,莱阳市水务局没有对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安全进行有效监管,其监管不到位导致万某2死亡,也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询问笔录打印件、视频材料光盘各一份。
证明内容:2020年7月20日,万某2与宫利波一起前往事发水域,由宫利波驾驶汽车沿被一修建的土路直接将车开至拦河坝上。期间未遇到任何阻拦,施工方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在现场没有设置任何围栏、隔挡物,致使宫、万二人直接能够将车开至拦河坝上并下水最终导致万某2死亡;事发后,万某2亲属于2020年7月22日再次前往事发现场,现场施工人员称公司领导安排在2020年7月21日才在拦河坝入口处设置了围栏、隔断防止他人进入,在7月21日之前并没有相关防护措施,由此证实施工方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在涉事区域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任何围栏、隔挡物,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莱阳市水务局没有对工程安全进行有效监督管理,两被告应当对万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于店兰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一份,证实于店兰系万某2母亲,于店兰无法接受儿子死亡事实,在儿子死后喝农药去世,因两被告施工没有安全意识,安全保障没有做到位,导致万某2死亡,对于店兰以及万某2风妻女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直接导致了与店兰的死亡,两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证据六,出警证明一份,证实2020年7月21日万某2在龙河中溺水被搜救上岸时已确认死亡
被告质证:1、真实性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万某2是因为溺水而亡,不能证明死亡地点,而且派出所意见盖章,该证据是公安部门保存,所以该证明有可能是假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因施工没有安全措施导致万某2死亡;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水务局对事发工地旁边发生的溺水事故没有进行有效监管;4、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宫利波没有注意万某2在干什么,而且它能够证明万某2死在东西土路南约20米游泳,起游泳的地点不属于施工范围,而是在正常的河道。而且能够证明我方现场施工人员下水救过万某2,最后万某2溺亡的地点位于东西土路南六七十米,更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而且施工人员还打电话进行了报警,证明我方尽到了救助义务。在土路及周边有无警示标志宫利波也没有注意到看,他说的是假话,非常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那竖着,不用注意都能看到。至于视频材料光盘,该证据只能证明施工工地于7月21日在当天围堰挖泄洪缺口时为防止有人靠近发生危险,堆了一堆土,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在7月21日才在拦河坝口设置围栏,而且能够证明现场有警示标语,警示标语的内容就是施工重地,禁止入内,原告提供的视频中有该警示牌宫利波的证人证言因为其与万座强系朋友而且对于万某2的死亡负有责任,因此他的证言真实性有待考证,且根据民事诉讼有关证据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所以对于宫利波询问笔录中对我方不利的部分建议法庭不予认可;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于店兰之死系自杀而亡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6、该出警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半岛公司:1、视频两份,证实近期有1女2男不听劝阻,情形进入施工现场,并把书里的警示牌放倒了拍照,我工作人员发现后进行劝离不听仍在堤坝上行走。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后期取得,不能还原事故真相。2、照片两张,证明拦河闸施工工作犬填料记录截屏,施工种地禁止入内,证明2020年2月29日施工现场就根据水务局的要求和安全施工的规定树立了警示牌;3、照片四张,2020年7月19日手机图片截图以及2020年7月19日拦河闸施工群聊天记录截图,因由时间2020、7、19、08:01警示牌子“水深危险请勿靠近”“施工重地禁止入内”,和“一步少出事故”的红色标语,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天,施工通道入口处和堤坝边上都梳理了警示牌子,在通道入口处的警示牌子内容为“水深危险请勿靠近”“施工重地禁止入内”,和“一步少出事故”,在堤坝旁边的竟是内容为“此处深坑请勿靠近”。这些警示牌子是根据水务局的要求和安全施工要求树立的。更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河中小岛不在我施工工地范围,堤坝以北是施工范围,以南不属于,落水处距小岛距离堤坝有60多米4、视频一段截图两张,事发时现场视频、2020年7月20日14:17拨打110和14:23拨打119电话截图,证明现场施工人员发现有人落水后面积及施救“会不会游泳辖区帮他们两个”并拨打了110和119电话精心白净求救。我方尽到了救助义务。上述证据都有手机原始内容为证,并刻录了光盘一并提交;5、凤凰台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平面布置图、莱阳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测绘的事发小岛的位置,落水店的坐标点为4061077.251、566886.656,距离施工范围南段也就是堤坝外延的垂直距离为65.43米,证明溺水之人落水的小岛不在我方施工范围之内;6、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据1、4的真实性。
原被告质证
原: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被告提交的该视频中并没有一女两男间个警示牌放倒的画面,而且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堤坝系被被告施工范围而且录视频人员也声称这是我们的工地范围你们进来干什么。被告的证明内容中也自认一女两男进入施工现场,可以充分说明,该区域系被告半岛的施工范围,而且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视频中人员是从河西岸沿着大坝一直走到河东岸,视频中并未见有任何遮挡以及警示牌,另外被告欲以此视频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后期取得在此无法得知其欲证明的是我方提交的哪组证据,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过该两张照片无法看出设有警示牌的具体拍摄地点,而且即使被告在该时间树立了警示标牌其树立时间局溺水事件事发时已经长达五个月之久,无法证明事发时手工现场的周边情况;3、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无法看出树立警示标志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被告所谓的发生事故的河中小岛不在施工范围内,也无法得知万某2落水处小岛距离堤坝60多米,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2、4的照片作对比后,可以明显看出并非同一处拍摄地点,证据2中树有警示标牌的旁边由移动建筑物,而在证据3中树有“此处深坑请勿靠近”的照片中却不见该建筑物,该两组证据两户矛盾,更能看出其拍摄地点并非万某2溺水地点;4、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拍摄视频的提供人员对落水情况进行了录制但是在该视频中并没有下水施救或者组织施救的画面体现出来,另外,该份视频也恰恰能够证实万某2于2020年7依约20日在被告施工区域落水的情况,因此该视频并不能说明作为施工方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义务;5、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平面布置图以及落水点标志图分别由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及水利勘察设计院盖章出具,该两公司分别为涉事工程的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有利益牵扯,而且从其提交的平面布置图中可以看出万某2系从其新建生产桥西边下至生产桥南边,而该生产桥系被告半岛所建,理应在施工路口处也就是生产桥的东西两侧设置封闭围挡以及安全警示牌,被告所提交的该份布置图更是印证了因其没有在新建生产桥的西侧没有设置封闭围挡以及安全警示从而导致了万某2跟宫利波能够直接驾车进去生产桥上,至于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宫利波的陈述“我把车开刀了拦河坝东西土路上”“我没看见有什么隔挡物”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因为建设所需,新建生产桥两端并无任何遮挡以及安全警示,二被告提交的落水点标示图,根本无法证明溺水人落水的位置,而且局宫利波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万某2被书水流冲走并非从被告的生产桥上一跃而致,该证据无法证明落水点以及落水小岛不在被告施工范围内。
被水务局:对所有证据的证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半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其根据我局要求设置警示标志,拦河闸施工群是我局建立的。
被告水务局提交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在发生事故附近大桥两侧均由警示标语和警示牌自,结合中标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树立的警示牌子,我方已经尽到了管理警示义务;2、莱阳市融媒体中心提供的关于“关于播放《莱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做好防汛工作的通告》的情况说明”和莱阳市副市长邵蕾签字的《莱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做好防汛工作的通告》证明根据莱阳市副市长邵蕾的只是和防汛抗旱指挥部通知要求,2020年6月4日至9月25日,莱阳市电视新闻综合频道《莱阳新闻》之后一文字和同期声的方式播放了通告。通告第三条明确要求“汛期内在水库、塘坝、河道内从事施工、采砂、捕捞、垂钓、耕作、休闲、放牧、游泳、洗澡、涉水过河等一切活动。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监督。我方一进到警示提醒义务。3、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2020)鲁0682免除352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支出“从被告莱阳市水务局提交的证据来看,发生师傅的水域周边已设置警示标语,虽然部分字迹有些模糊和缺损,但是一般人仍可明白辨认,我们不饿能要苛求莱阳市水务局将所有管理水域加上隔离网或者栏杆……”
原告质证: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组照片中无法判断具体拍摄地点,已经无法辨认书写内容,何人所写,而且在手机拍摄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水务局已经尽到了警示责任;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26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而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水务局尽到了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判决依据。
半岛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作文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汛期去河中钓鱼的危险性,二被告对于施工期间可能存在的问题应当事先预测并做好防范工作,双方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水务局与半岛公司赔偿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莱阳市水务局、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