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4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麟、王敏,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星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工业集中区(青蒲村)v>
法定代表人:秦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星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星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与保全费均由华星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事实认定错误,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均介于2009年至2012年之间,合同内容反映出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均在2009年和2012年之间,已超过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华星电力公司主张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华星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存在利害关系的单方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历经两次庭审,华星电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意识到本案诉讼时效存在问题,故一审法院给予机会让其补充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由于本案诉讼时效确实已经届满,故在第二次庭审时,华星电力公司不能提供书证证明时效中断,最终申请两名证人即华星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人丁某自述2016年9月来过杭州并提供了杭州到无锡的车票以及杭州的住宿发票、出租车打车票,另一名证人全某自述2015年来过杭州给***公司送发票,***公司质证时已经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以及真实性提出质疑,对证人提供的车票等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力存在问题,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车票等证据不能证明证人来某的。但一审判决仅对证人提交的车票等书证的真实性作出回应,却并未对关联性作出认定。在证据存疑且华星电力公司仅能提供有利害关系的单方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证人证言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结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于2015年2月并无协商支付货款的事实,案件诉讼时效在2015年2月并未中断。1.双方于2015年2月并无协商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且华星电力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2.即便2015年2月11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至华星电力公司起诉的时间,诉讼时效依然超过了2年的时效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件不存在中断事由,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综上,由于华星电力公司起诉的主要事实发生在2009年至2012年之间,***公司相关资料和人员已经发生变更,对于之前的真实情况难以核实。同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过证据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发货的情形。故在案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星电力公司辩称,一审中的证人虽然是华星电力公司的职工,但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除证人证言以外,华星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车票、短信、发票等物证和其他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判决不单是依靠单方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而是依据整个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正确。华星电力公司一直在向***公司催讨案涉货款,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星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货款344948.75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5日华星电力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BC091013SC沙角C电厂脱硫改造工程《氧化空气管制作合同》一份,合同价款350000元;2009年12月9日,华星电力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BC091209SC沙角C电厂脱硫改造工程《滤芯滤网制作合同》一份,合同价款51000元;2010年3月29日,华星电力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BC100329SC沙角C电厂脱硫改造工程《氧化空气管制作合同》一份,价款380000元;2010年5月12日,华星电力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BC100512LB广西来宾B电厂2×360MW机组烟气脱硫消缺改造《氧化空气管制作合同》一份,价款800000元;2010年9月30日,华星电力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BC100930SC沙角C电厂脱硫改造工程《氧化空气管制作合同》一份,价款351487.50元;2011年9月13日,华星电力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JSHX-0141-11A《购销合同》,合同价款15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华星电力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BC20121011HX衡水恒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300MW机组烟气脱硫装置提效改造工程《合金滤网订购合同》一份,价款83000元。七份合同总价款2165487.50元,对应开具增值税发票2072487.50元,***公司支付货款1727538.75元,余款344948.75元未付,七份合同除2011年9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JSHX-0141-11A《购销合同》,合同价款15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00%发货款,款到发货外;其余合同支付条款均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货到现场,乙方(华星电力公司)开具全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公司),甲方收到乙方全额发票起15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开户银行账号支付总合同额的90%的合同款,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后,由甲方组织乙方、业主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10%合同款;或者约定“总合同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为一年”。之后,华星电力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向***公司讨要欠款。2015年2月,华星电力公司、***公司经协商,由***公司支付华星电力公司剩余货款200000元,为此,华星电力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另开具一份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248946用于***公司抵扣。2018年2月12日,华星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公司原合同经办人赵建建与华星电力公司再行协商,并草拟一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星电力公司、***公司签订《氧化空气管制作合同》、《滤芯滤网制作合同》、《合金滤网订购合同》、《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星电力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该说华星电力公司、***公司签订的七份合同,从付款时间约定看,自***公司2013年4月3日最后一笔付款,至今***公司未再支付款项,已近5年,已超过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但华星电力公司、***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经合意确定剩余款项为200000元,为此,应该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00元,该诉讼时效中断,之后,华星电力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向***公司主张债权,因***公司工作场地搬迁,致使华星电力公司主张权益受阻,2017年11月或1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与华星电力公司工作人员见面商洽合同剩余款项,因此,华星电力公司一直在主张债权,该债权应认定为双方合意的200000元。同时对华星电力公司、***公司双方虚开增值税发票予以谴责,希望华星电力公司、***公司合法经营,遵法守法,并主动纠错。华星电力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院予以支持。***公司抗辩诉讼时效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星电力公司货款200000元。二、驳回华星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7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457元,由***公司负担4370元,华星电力公司负担10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星电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逾期向华星电力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双方于2017年11月或12月见面商洽以及***公司原合同代表赵建建在华星电力公司起诉后再行与之协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华星电力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债权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况且,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公司以其工作人员变更为由辩称无法核实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杭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雪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