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9执复14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秋丰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秋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州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秋丰公司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执异55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人秋丰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依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日向阜新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6)辽0911执5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辽宁省财政厅通过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给海州矿矿山治理工程款×××万元整。2015年12月8日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解除(2016)辽0911执5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提供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二部委颁发的财建(2012)×号文件。阜新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法院扣留的该笔款项属于国家下发的资源枯竭城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项目专项资金,该笔工程款需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否则将影响国家专项工程进度。被执行人海州矿同时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及被执行人海州矿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对本院扣留”矿山公园灾害治理工程专项资金”提出异议,并提供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二部委颁发的财建(2012)×号文件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阜新国土资源局理由成立,应解除扣留。关于申请人秋丰公司提出扣留该笔款项,用以偿还海州矿债务一节,因无证据证实该款系被执行款项,故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秋丰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秋丰公司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秋丰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事实错误,申请人对细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辽宁省财政厅通过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给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用此资金对(2016)辽0911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申请人的债权予以清偿并没有提出异议。现请求贵院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911执异556-1号执行裁定书,并执行此笔资金用于偿还(2016)辽0911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申请人债权,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申请复议人秋丰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911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执行法院2016年12月2日向阜新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6)辽0911执5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辽宁省财政厅通过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给海州矿矿山治理工程款×××万元整。2016年12月8日阜新市国土资源局向原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解除(2016)辽0911执5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执行法院卷宗中的强制执行申请,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秋丰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申请异议,执行法院将其列为异议人并驳回其异议请求,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故申请复议人秋丰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911执异55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