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02民初1225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宇强,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给被告转帐3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煤炭,原告交款后被告始终未交货。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返还30万元购煤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2011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转帐36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高灰,原告交款后被告始终未交货。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返还36万元购煤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轮胎欠款为718780元,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给原告结款104000元,剩余欠款6147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剩余款项614780元,并要求被告自拖欠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以上3笔被告共计欠原告12747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款,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74780元,其中的30万元自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其中的36万元自2011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剩余的614780元自2015年12月计算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24%支付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欠煤炭款30万元与欠高灰款36万元,这两个事实我方认可存在,但是关于年利率24%支付利息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对该主张应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并且,原告应当先解除合同后方可提出以上述请求。
二、原告所诉供应轮胎价款为718780元,这一事实我方不予认可。该笔欠款在我方财务上没有任何账目信息,原告所提供的轮胎我方没有任何接收货物信息,与我方也不存在任何买卖轮胎的合同。
综上所述,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欠煤炭款30万元与欠高灰款36万元的事实,如果原告无法证实其他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给被告账户存入现金3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的低质煤炭,但被告至今未能供应货物。2011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账户存入现金36万元,用于购买被告的高灰,被告至今亦未能供应货物。2015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33条1200—20型载重王牌轮胎,单价为1660元,总计价款718780元,此账款至今未在被告单位财务上挂账,但有被告时任总经理和供应科科长承认此帐签字的情况说明。该笔轮胎款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已付给原告104000元,余款614780元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二份、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先后两次交给被告购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未给原告发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此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返还货款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索要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的亦按年利率24%索要拖欠轮胎款的利息损失,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没有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接收货物信息、没有单位财务挂账为由,不能否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的事实,故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1274780元,其中的30万元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6万元自2011年7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3元由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庆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海利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