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11民初2748号
原告:***,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占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福,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被告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金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12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系农民工,经**雇佣于2014年6月到金成公司为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分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湖丰满分公司)承建的青山滑雪场工地打工。自带钩机从事钩机土方工作,工资按月结算,每月工资2万元。从干活开始到工程结束,金成公司和**均未向***支付过工资。截止到2014年12月末,共拖欠邱润刚工资款12万元(附工资考勤表)。为了讨要工资,***多次找**、金成公司及松花湖丰满分公司追讨,并到多处上访,但时至今日金成公司及**仍未支付***工资。
金成公司辩称:1.***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金成公司与***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认是受雇于**。如果***认为其与金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得到劳动报酬,其应在金成公司工程2014年12月结束时,即劳动关系终止时,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既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劳动仲裁,也从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救济和向金成公司索要过工资。因此,其2017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仅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而且也超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的劳动争议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发生了法定的中止、中断和不可抗力事实。因此,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2.***起诉**公司拖欠其工资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和拖欠工资及数额。***提供的考勤表是其自行制作的,没有雇主**的签字,不能作为拖欠工资的证据和证明与金成公司或**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人均自称是给**干活而**未向其支付工资的人,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与证人之间系利益共同体,相互之间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存在劳动关系和拖欠工资的证据。3.现金成公司有分包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实,其只欠部分工人的工资,且只有十几万元,并非欠35人和80余万元。***起诉金城公司后,金城公司经查账发现青山滑雪场项目分包人**已经在金成公司处领取承包费260余万元,超出结算金额14万多元,**电话无法联系,**公司以**涉嫌诈骗向船营刑警队报案,船营刑警大队五中队于12月1日将**找到,传唤到刑警队询问其在金成公司处领款数额和雇工欠款问题,**承认”工程结束之后能有十来个工人的工资没有结清,一共能有十多万元。”根据**的陈述,起诉的工人的人数和欠工资数与其相差悬殊。因此,起诉的主体人数和请求数额不能确认,***应当举证证明欠款数额。4.***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该欠款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是与**之间的租赁关系。***在诉状中称2014年6月到青山滑雪场打工,自带钩机从事挖土方工作,每月工资2万元,自开始到结束未开过工资,到12月末欠工作12万元。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另外,在系列案件中,**和**是**雇佣开钩机的司机,足以证明***与**是钩机租赁关系,并非是自带钩机从事挖土方工作。
**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金成公司与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吉林市青山大街一期BT工程(段吉公路到段吉公路至青山滑雪场3566.8米处)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城投公司将段吉公路至青山滑雪场3566.8米处建设工程发包给金成公司承建。金成公司取得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输水线、挖掘机倒土方、检查井、泵房、泵房土方、拦河坝、新农村围栏、青山拦河坝等工程口头分包给**。***自带钩机并雇佣司机为**完成挖土方工作,报酬每月2万元,共工作6个月,报酬总额12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工程结束后,***等承揽人以及部分工人未领取到报酬。因无法联系**,***等人曾于2016年3月10日到永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2017年8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金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随即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等人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与金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工程结算单,**所分包工程总价款为2467627元。根据金成公司账目显示,总工程款为2615146元,金成公司已实际支付2607641元,尚欠7505元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考勤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付款明细及凭证、询问笔录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二、承担给付***报酬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定;三、***主张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问题。虽然***就拖欠报酬事宜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与**及金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带钩机从事土方工作,并自行雇佣司机,其与**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无需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主张权利应受一般诉讼时效制约,而非仲裁时效。该工程于2014年12月结束,***等人于2016年3月10日到永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于2017年10月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履行了合同义务,**负有向***支付报酬的义务。**工程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属违法分包,存在过错。且金成公司未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客观上造成了***等人未得到报酬的不良后果,应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就金成公司与**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三、***提供的考勤表虽然没有**或金成公司的签字认可,但根据建筑行业的习惯,工地现场由工长进行管理,施工情况均由工长掌握。鉴于欠款事实存在,***提供的考勤表有工长签字确认,且其主张的报酬数额符合行业惯例,本院予以确认。因**与邱润刚间就支付报酬的时间未进行约定,**应当在***完成承揽工作时给付报酬。**未能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酌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报酬款12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付传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