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灵璧县居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3352号
原告:灵璧县居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开发区四方精工公寓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T92EJ6R。
法定代表人:杨培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系公司职工),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卅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9043085U。
法定代表人:倪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征军,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梅,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灵璧县居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舍公司)与被告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张光辉,被告祥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4099元(钢构工程款1999008元+降水井工程款115091元),利息至起诉前91800元,余息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9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灵璧县金鸡产业(扶贫计划)园一至九区27栋鸡舍及附属工程施工二标段七八区工程中的钢构劳务大轻包交给原告方组织施工,原告指定负责人为杨培要,被告指定负责人为杨树青,并约定劳务报酬暂定价为3200000元。因被告资金短缺又于同日补签“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购钢构工程所需钢材,并约定钢材总价暂定为4100000元。随后,原被告双方的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将前两份合同中的劳务合同和钢材代购合同整合为一份“合同”,变更为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为每平方650元(包括钢材材料价和劳务价),约定以后工程价结算以实施完工的钢构平方数为工程量,以650元每平方米为结算单价进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该份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后又经被告公司的“承诺书”进行确认。该工程在2019年底已经全部完工,2020年底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0月1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已完工程量为10560㎡,被告应付价款为6864000元,现已付4904992元,仍欠1959008元没有支付。因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双方确认为2019年12月份,按约定应付总价款的70%,即4804800元,而实际支付为3904492元,有90余万没有及时支付。故被告没有及时按约定阶段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占用900000元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另原告为被告施工基坑降水井工程现已完工,价款115091元,被告也未支付。综上,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出以上诉求望予支持。
被告祥兴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从双方的合同及承诺书和明确单的表述对合同设涉及的工程量前后不一,但是最终双方对于该工程量均没有进行结算;第二,关于降水井,根据合同约定降水井的费用属于措施费,没有单独对于降水措施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第三,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施工的进度支付了工程价款,而且经过详细核算以后,支付的比例已经超出70%,原告方起诉时遗漏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不对的。另外原告方起诉时没有扣除3%的质保金和因质量问题整改被告方支付的费用。最后,本案是建设工程的转包合同,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对于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当中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工程量发生变化,因此应当据实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灵璧县金鸡产业扶贫计划蛋鸡一至九区27栋鸡舍及附属工程施工二标段七八区工程,工期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务分包内容为:抹灰、木工、砌筑、焊接、油漆、钢筋、钢结构、混凝土、脚手架、模板、水暖电等,劳务报酬为3200000元,并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包括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劳务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质量不再承担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劳务报酬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5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违约责任: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者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购钢构工程所需钢材,并约定钢材总价暂定为4100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同日,经原被告双方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将前两份合同整合为一份“合同”,约定,每栋暂定1727平方,每平方650元,施工内容为钢构基础梁、柱、墙体(高度60cm墙体,不含地面硬化、水电装修),付款方式约定为进度款按工程实际进度的70%拨付,实际结算结束后支付到本合同范围内的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2019年3月19日,被告祥兴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工程款按每平方650元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计算所应交付工程款。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完工后的几点明确单”,确认:工程施工完工的时间为2019年12月份,每栋1760平方米,6栋总面积为10560平方米,以竣工验收业主认可的面积为准。后因被告方对案涉工程面积持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面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灵璧县金鸡扶贫计划鸡舍施工二标段七八区的建筑物面积为10302.14平方米。因该鉴定机构第一次出具的鉴定书无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并予以补充,后鉴定机构重新出具了签名的鉴定书并作了说明。另,原告称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另增加两项工程:鸡舍排水工程(115091元)、综合楼地基基础工程(320000元)。
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0052元(向原告账户转款4300052元+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睢宁县京钢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材料款600000元+被告代为支付杨伟等5人工资合计100000元+被告向曾产账户支付36000元+向杨培要账户转款4000元),其中另有7600元,被告称系支付工人工资,但无相应支付凭证。原告认可其已支付4904992元。
2021年1月5日,原告项目负责人杨培要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告愿意承担竣工验收资料费35000元,暂由祥兴公司垫付,后期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祥兴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0000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现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650元每平米的工程单价不持异议,再根据鉴定出涉案工程面积10302.14平方米,案涉工程款为6696391元,原告另诉求两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鸡舍排水工程款115091元及综合楼地基基础工程款320000元,本院认为鸡舍排水降水井工程是在地下水位过高时采用的降水排水方式,具有一定的专业型、特殊性和事前不可预料性,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量为增加工程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综合楼地基基础工程,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应属于施工合同中原告应予施工的内容,不能作为增加工程额外主张费用。故,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6811482(6696391+1150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40052元及竣工验收资料费3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3643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5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而原告并未提供提交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3%的质保金因质保期已过,本院不再予以扣除,被告称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质量问题应经评估确定后依据合同另行主张,本院不再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璧县居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736430元及利息(以173643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灵璧县居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47元由被告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崔 红
人民陪审员 井恒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