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谢敬超,个体户。
被告**,职工。
被告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719147-1,住所地:香港花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雷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敬超诉被告**、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和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敬超,被告**,被告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敬超诉称,2013年11月24日,政通公司因工程需要租赁挖机,经朋友介绍,原告与政通公司项目经理**达成租赁挖机协议,并出具相关单据。工程结束后,两被告拒绝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承包金136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仅仅是政通公司普通员工,没有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也没有和原告定价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政通公司辩称,政通公司将香港花园土方工程承包给张美观施工,两台挖掘机的承包金已经支付给张美观,政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政通公司与案外人张美观口头协议将政通公司开发的香港花园一期工程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张美观施工。原告谢敬超经朋友介绍,开挖掘机到被告政通置业公司开发的香港花园做土方工程,原告朋友事先告知其价格为130元/小时。原告开挖掘机到香港花园后,被告公司员工**,安排原告工作具体地点,并记录了原告挖掘机的工作时间。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挖掘机工作单,记载原告挖掘机工作时间为113小时零42分钟,被告**在工作单上签字。事后,被告政通公司向案外人张美观支付了该台挖掘机的承包金13680元,被告辩称其将土方工程承包给张美观,故向张美观支付工程款。现在原告主张承包金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单,被告提供的小挖掘机领款单以及原被告当庭*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谢敬超与被告政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政通置业公司进行土方工程施工,到香港花园时有被告政通置业公司员工**接待,由**安排具体工作地点,接受被告政通公司监督和管理,在工程结束后,被告政通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的工作单,并载明了工作量,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政通公司。被告政通公司在没有收回原始条据的情况下,向案外人张美观支付工程款存在管理上过失。对于劳务价格,原告主张130元/小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按照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领款单载明的价格,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工程价格为120元/小时。结合原告113小时零42分钟的施工量,原告的劳务费为13644元,故被告政通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644元。原被告双方无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政通公司赔偿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是被告政通置业公司员工,不是合同向对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敬超承包金13644元,于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敬超对被告**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敬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审判员*研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