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商终字第00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上上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丁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裕华,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上诉人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上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上上公司与天润公司多次签订电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上上公司按照约定以及天润公司的要求及时交付了货物,但天润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3月,上上公司与天润公司达成《协议》一份,确认天润公司尚欠上上公司到期质保金4300065.26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并约定如到期未支付,可根据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追究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因天润公司仍未支付,请求判令:一、天润公司立即支付4300065.26元,并支付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天润公司承担。开庭审理前,上上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天润公司立即支付4300065.26元,并支付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天润公司原审答辩称:一、上上公司诉称多次签订供货合同,应分别起诉,分别审理。二、上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上上公司诉称交付全部货物没有依据。四、上上公司逾期交货,天润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或顺延付款时间,同时上上公司逾期交货应付天润公司违约金2164711.51元,应冲抵或减少价款。五、天润公司未与上上公司签订2014年3月的《协议》,如果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则应对违约金的起算时点作出变更。六、天润公司已就案件管辖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不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2年2月3日,天润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上上公司签订编号为CB/1201-011-EM《电缆供货合同》,约定:天润公司向上上公司采购电缆,数量与金额详见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人民币4140万元,为卖方合同电缆的含税17%的最终固定价格。双方同意按下列付款进度安排付款:1、1242万元(合同总价的30%):本合同生效、卖方在7日内向买方提供本合同要求的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及开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函有效期至货到现场为止;2、2484万元(合同总价的60%):合同签署全部材料进场后验收合格且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3、质保金414万元(合同总价的10%):质量保证期满,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由买方授权代表向卖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条款执行。买方收货人:采购员岑飞鹏。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3月31日分批供货。卖方供应的合同材料的质量保证期自本合同电缆性能考核合格之日起为12个月,但该保证期不超过本合同电缆全部货物交付之日起的18个月。分批交货,则以最后一次交货日期计算质量保证期。
2012年5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总价4140万元现变更为42300890.19元,原合同计算机电缆型号、单价、总价变更前后见附表。除上述附表中列明的变更外,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卖方提供900890.19元10%的履约保函后,买方支付增加金额30%的预付款),均按原合同要求执行,本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是CB/1201-011-EM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各方共同遵照执行。
2012年5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B/1204-070-EM《十三化建控制电缆增补供货合同》,约定:天润公司向上上公司采购电缆,合同总价人民币169675.04元,该总价为17%增值税、现场车板交货价。质保期是产品货到现场18个月或投入运行一年(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间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卖方应无偿更换合格产品,质保期从更换之日重新算起为一年。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合同要求验收,如合同内没有提到的则按现行国家质量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现场十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全额的90%,质保金为总价10%。买方如逾期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
2012年5月,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B/1205-117-EM《十三化建仪表电缆增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天润公司向上上公司购买电缆,总价人民币470614.17元,该总价为17%增值税、现场车板交货价。2012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B/1205-101-EM《四化建外线电缆增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天润公司向上上公司购买电缆,总价人民币353084.10元,该总价为17%增值税、现场车板交货价。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与编号为CB/1204-070-EM的合同一致。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上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最后一批货物发出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9月8日。天润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付款1242万元,2012年7月6日付款270267.05元、152707.54元,2013年5月27日付款500万元,2013年8月15日付款490万元,2013年8月19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0月18日付款450万元,2013年10月21日付款450万元,2013年11月1日付款4557612.75元,2013年11月25日以车抵款230万元,共计付款38700587.34元。
三、传真件与相关协议的具体内容
2013年3月12日,天润公司商务采办部向上上公司马裕华发送传真,内容为:”我公司自2012年1月与贵公司签订合同以来,贵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发货,保证了合同的正常执行,尽管合同款项延迟支付,我们也得到了贵公司的理解和配合。因项目抵算调整,银行要求我公司产出产品后(时间大概为2013年5月)可以使用项目贷款。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我公司计划在3月25日前支付贵公司200万元,4月25日前支付300万元,剩余金额将陆续在5、6月份集中三次全部付清,希望得到贵公司的理解,同时感谢贵公司一如既往的支持。”
2013年3月18日,天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上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确认,截止签订还款协议之日止,甲方共欠乙方货款30157678.01元未付,其中已到期货款25857612.75元,未到期质保金4300065.26元。2、就已到期货款部分,甲方向乙方确认以下还款计划:甲方在2013年4月25日之前支付500万元,剩余货款在2013年5月、6月、7月前分批付清。3、如甲方未按上述还款期限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该份合同上甲方落款处加盖天润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加盖上上公司公章。
2013年10月18日,天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上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确认,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到期货款20157678.01元未付,其中15857612.75元为进度款,4300065.26元为质保金。2、就进度款的支付,甲方在2013年10月23日之前支付13557612.75元(协议签订当天先支付490万元),剩余230万元以车牌为蒙A×××××路虎车作抵,并在乙方收到上述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3、甲方确认上述车辆不存在所有权争议,不存在抵押情况,办理过户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章涉及罚款由甲方承担。4、就质保金的支付,甲方确认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在该份合同上甲方落款处加盖天润公司商务采办部专用章并有乔某某的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上上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10月18日,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上公司签订《抵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以自有路虎揽胜车一辆,抵偿天润公司所欠乙方货款230万元,车牌号孟AZ7177。
2014年3月,天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上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签订本协议之前,甲方尚欠乙方质保金4300065.26元未付。2、2013年10月18日,甲方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鉴于甲方资金周转困难,至今尚未支付。现乙方同意将上述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3、如甲方仍未在延长的时间内支付完质保金,则乙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追究甲方在2012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并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纠纷。在该份合同上甲方落款处加盖天润公司商务采办部专用章并有乔某某的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上上公司合同专用章。
四、相关案件受理情况
2015年2月,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润公司诉上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准商初字第12号。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上上公司向天润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2115044.51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一、程序方面:1、上上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否允许申请再审。二、实体方面:1、上上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并有权向天润公司主张质保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2、天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向上上公司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在货款中予以抵扣;3、上上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
一、程序方面
1、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具体时间,但考察2015年2月4日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以及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均明确前述请求提起的时点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条的立法本意旨在为了尽早固定诉讼请求,确定争议焦点,以便减少诉讼成本。但举证期限并非固定不变的,当法院原来指定的举证期限可能无法满足当事人收集证据之需要,因此可能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该条并没有与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据此,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过程中,基于对案件复杂程度的考量、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所需时间,又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上上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受理。
2、关于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否允许申请再审问题。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来说,其主要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裁决或者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作出终了裁决并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救济程序,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在审理程序中解决管辖权问题的裁定,不具有终结审理程序的效力,且对于该类裁定允许上诉,已经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救济,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
二、实体方面
1、上上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上上公司与天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电缆的法律关系,上上公司作为出卖人,其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天润公司,从给付义务即是依据合同约定向天润公司交付相关单证包括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首先,上上公司提交的经天润公司签收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均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不存在数量上的短缺。其次,对于是否存在交货迟延问题,系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准商初字第12号案件重点审查认定的事实,故本案对此不宜作出处理。至于天润公司提出上上公司交货迟延应承担违约金,并抵扣货款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如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据此,该主张虽然目的是为了抵销上上公司的诉请,但究其性质仍应属于一个独立的诉,何况其已现实成诉,其他法院业已立案受理,故天润公司在本案中将其作为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2、天润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虽然2013年10月18日及2014年3月的两份《协议》上天润公司加盖的系该公司商务采办部的印章,但上上公司有理由相信以该印章签约的行为代表天润公司的意思,并由天润公司按协议履行义务。其次,从《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看,2013年10月18日《协议》中所涉车辆抵款的约定与天润公司提供的同日签订的《抵车协议》内容相互印证,同时亦与天润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25日收到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往来款(抵车蒙A×××××)的收据相符。因此,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10月18日的《协议》明确,截止签订协议之日,天润公司尚欠上上公司到期货款20157678.01元未付,其中15857612.75元为进度款,4300065.26元为质保金。因此,上上公司主张的4300065.26元质保金在该时点已经到期,但天润公司并未根据该《协议》以及2014年3月《协议》约定的宽限期付款,故上上公司有权向天润公司主张质保金,并依据2014年3月的最后一份《协议》要求天润公司承担2012年签订的合同项下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对于货款2586万元,编号为CB/1201-011-EM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署全部材料进场后验收合格且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其余三份合同均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付全额的90%(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现场十日内)。在上述四份合同项下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9月8日,现上上公司主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其次,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无论合同如何约定,起码2013年10月18日的《协议》足以证明质保金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已经到期,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协议对此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即于2014年1月30前支付完毕,故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4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上上公司要求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予支持。天润公司认为2013年10月18日、2014年3月的《协议》已对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期限作出变更,故应当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期限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2014年3月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天润公司未能按该协议履行的话,则应适用制裁性条款,故天润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天润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来计算,但鉴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实际反映当前市场的融资成本,难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再考虑到本案中天润公司一再拖欠款项的行为,导致上上公司货款长期被天润公司占用等一系列实际情况,将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3、上上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合同虽然均签订于2012年,但双方于2013年3月、10月及2014年3月签订协议,对还款期限一再作出变更,因天润公司违反前述协议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上上公司于2014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上公司主张天润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上公司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调整为3倍。天润公司的抗辩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上公司支付质保金4300065.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到期货款2586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质保金4300065.26元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二、驳回上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767元,由天润公司负担。
天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上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已全部交货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2日传真件真实错误。4、原审判决否定事故调查报告错误。5、原审判决将4份合同混淆,存有错误。编号CB/1201-011-EM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错误;编号分别为CB/1204-070-EM、CB/1205-117-EM和CB/1205-101-EM的三份合同均约定买方如逾期支付货款,最多不能超过本合同的总金额的5%,且上上公司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故原审判决未经申请主动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明显错误。6、原审判决认定上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错误。首先,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没有如数供应。7、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10月及2014年3月签订协议,对还款期限一再作出变更,却又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10月8日起算,明显错误。8、原审判决将2014年3月《协议》中”如甲方仍未在延长的时间内支付完质保金,则乙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追究甲方在2012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约定,认定为制裁性条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原审判决适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时,存在以偏概全的错误,天润公司要求以上上公司应付违约金冲抵货款的主张属于该条中”提出抗辩”的情形。3、如果认定2014年3月《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未严格适用”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存在错误。本案存在”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的情形,故违约金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4、原审判决调整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相关法条仅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而非将约定违约金调高。其次,调整违约金的前提为约定了违约金且有实际损失。再者,相关规定针对违约金,而非针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最后,本案中,编号CB/1201-011-EM合同以及2013年3月、10月及2014年3月协议均未约定违约金,上上公司亦无实际产生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依据。5、原审判决不当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上上公司主张的是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为利息损失错误。在上上公司没有提出利息损失主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损失”并将2012年10月8日作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均超出诉讼请求范围。2、上上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3、原审法院不允许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程序。4、既然原审判决认为是否存在交货迟延问题属于另案审查认定的事实,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另外,原审判决还存在证据审核认定方面不当、将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等错误。四、原审判决仅支持了上上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却判决天润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违反诉讼费用分担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上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上上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系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二、上上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交货单以及协议足以证明已按约向天润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起点系按照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天润公司提交了一份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立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天润公司已就上上公司延期交货应付违约金另案起诉,该裁定认定该案应由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上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润公司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电缆供货合同》约定:买方在货款承付期内若发现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等情况与本合同的规定不符或缺少必要的据以验收的技术资料及品质证书,买方有权拒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如卖方有任何违反本合同的行为,买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直接从上述未付款项中相应扣减。
2、本案原审中,天润公司曾提出反诉,要求上上公司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裁定按天润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后,天润公司向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称上上公司延期交货,要求上上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在该案中,上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关于管辖权异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立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认为上上公司诉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已终结,二审程序正在进行,故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已无必要,裁定该案由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天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
一、天润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上上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天润公司立即支付4300065.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天润公司认为,其收到的起诉状中相关的表述为”利息”,而非”利息损失”,故原审判决天润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上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明确说明,其要求天润公司支付利息的原因是天润公司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双方约定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可见,上上公司起诉时的意思表示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就是以利息为表现形式的损失,两者不存在本质区别。天润公司认为”利息”不同于”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2015年2月4日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如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举证期限并非固定不变,该规定与前述规定并不矛盾。本案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在组织证据交换过程中根据审理情况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上上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天润公司关于上上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
3、原审中,天润公司以其已就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认为本案不能进入实体审理。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裁定系解决案件管辖权问题,不具有终结案件审理程序的效力。天润公司对已经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否仍持有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4、天润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上公司向天润公司主张欠款的依据包括2013年3月18日《还款协议》、2013年10月18日的《协议》、2014年3月的《协议》以及《电缆供货合同》等。根据上述证据可见,双方对于上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4300065.26元已经经过多次确认,并明确了还款期限及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电缆供货合同》约定,卖方有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买方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直接从上述未付款项中相应扣减。但是,双方在多次协商还款的过程中,天润公司从未以上上公司延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为由主张抵扣相关款项。在上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欠款后,天润公司也已另案主张延期交货违约金。本院认为,上上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货的行为,是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属于另案审查范围,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由于天润公司在与上上公司协商案涉欠款归还事宜的过程中从未主张行使抵扣权,相反,还多次承诺支付该款项并愿意承担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上上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货的行为,是否应向天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情形。天润公司提交的(2015)鄂立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信。天润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天润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电缆供货合同》、《十三化建控制电缆增补供货合同》、《十三化建仪表电缆增补供货合同》等协议中,双方对质保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在2013年3月18日的《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未到期质保金为4300065.26元。在2013年10月18日的《协议》中,双方确认质保金4300065.26元已到期,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在2014年3月《协议》中,双方再次确认天润公司欠上上公司质保金4300065.26元未付;天润公司曾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未能按约支付;上上公司同意质保金支付时间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从对质保金的多次约定来看,双方对于天润公司应向上上公司支付质保金4300065.26元明确无争议。
2、上上公司为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提交了经天润公司签收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等证据。天润公司称上上公司未完成交货义务,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且与其多次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三、天润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在天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下,双方在2014年3月《协议》中约定,上上公司同意延长付款期限,但如果天润公司再违约,上上公司有权追究天润公司在2012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约定对天润公司、上上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对于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3月《协议》的约定,按2012年合同的内容确定起算点,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天润公司认为2013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2014年3月《协议》已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故计息起算点应相应延后。本院认为,2014年3月《协议》中,在上上公司给予天润公司付款宽限期的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如天润公司再不按约付款,则上上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追究天润公司承担2012年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结合天润公司已多次违约,无法按期付款的签订背景来看,上上公司同意变更付款期限的条件之一是该违约责任条款的保障。根据该约定,如天润公司再违约,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的依据是2012年合同,这就意味着起算时间点不是2014年3月《协议》中宽限的付款时间。现天润公司要求以2014年3月《协议》中宽限的付款时间作为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起算点,与其作出的承诺不符,有违诚信。原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时点的认定正确,天润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虽然《十三化建控制电缆增补供货合同》等协议约定买方如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但是,上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增加了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天润公司一再违约、上上公司融资成本等因素,将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并无不当。天润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绝大部分得到了原审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由天润公司负担,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天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负担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67元,由天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留芳
代理审判员  林 佳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斯琦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