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22民初4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737265Q,住所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
法定代表人:**,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浙江省平阳县居民,现住该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后驾,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浙江省苍南县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6619269002,住所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浙江省宁波市居民,现住该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浙江省宁波市居民,现住该地,系原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浙江省温岭市居民,现住该地,系原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浙江省温岭市居民,现住该地,系原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浙江省温岭市居民,现住青海省都兰县,系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0)青282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判决,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青28民终1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青282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后驾、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经结算欠付采矿费款889701元,银行利息889701×15.2%×4=540938.21元,共计1430639.21元;2.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未经结算欠付采矿未结算费款675976元,银行利息675976×15.29%×4=410993.41元,共计1086969.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矿山采掘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被告(反诉原告)矿山采掘工程施工工作并负责采购各种设备、临时设施等,被告(反诉原告)采用单项工程承包方式,并承担在工程重大设备及固定资产投入、草原补偿费、掘进费、安措费等出资。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至2017年初施工终结。至2019年5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就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欠付889701元,至今未付。2019年5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致函原告,承诺在2019年5月前处理好未结算事宜,但至今未结算。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辩称,1.对于已结算采矿费889701元予以认可,但被告(反诉原告)享有抵销权,抵销的对象包括鉴定的巷道修复费用688290.85元、***劳务费110000元、鉴定费60000元;2.对于未结算的部分应不予支持;3.被告(反诉原告)现股东为***、上海世界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资兴市银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财产,***也没有实施侵害公司利益致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行为,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矿井巷道修复损失688290.58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矿山采掘工程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期限、工程承包及结算方式、工程性质界定及验收、工程技术及质量要求、单项工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分包主体工程(包括开拓工程、采准工程、采出矿工程)不允许分包。但实际上原告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反诉被告施工的3310中段(井口海拔3448m,井下138m)150m的工程巷道至今未竣工,反诉被告依约负有竣工义务,并赔偿因反诉被告行为致使该150m巷道报废的经济损失。本案发回重审后,都兰县人民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巷道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修复巷道的费用为688290.58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对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可。反诉涉及的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本诉系2016年工程款,反诉与本案无关。2020年开庭时法院工作人员已经现场勘查并制作笔录,确定工程施工时间为2016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和反诉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矿石采掘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且现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但是未收到被告相应的价款,2019年双方才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合同明确约定施工项目的规格以及原告的维修义务。
证据二、《2016-2017年施工单位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实1.2019年5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就2016年-2017年度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共计889701元;2.原告(反诉被告)比照2015年的合同一直施工到2016年年底。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反诉原告)应该享有抵销权。
证据三、《公司未结算项目事宜》《3号采区低品位矿石统计单》《4号采区低品位矿石统计单》《挑废石实际量方确认》《2019年5月17日结算单》《废石测量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3号、4号采区采矿款分别为50000元、24000元,并证实2019年5月12日被告承诺5月前结算,但实际上已经结算,只是未确认最后的数字。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挑废石实际量方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公司未结算项目事宜》《3号采区低品位矿石统计单》《4号采区低品位矿石统计单》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确认废石、低品位矿石的密度、价格,对于未结算项目事宜双方有特别约定,本案应不予处理。对《2019年5月17日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1.2019年5月12日《公司未结算事宜》的结尾部分特别约定“上述问题需要多数股东协商决议”,但***于2019年5月17日未经股东会决议,越权结算,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追认,欧阳后驾明知***无权独自结算而与其结算,明显有过失,该结算单对被告(反诉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结算单中第二项涉及的井下未采出原矿的数量、价格、矿石密度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第三项中涉及的30000元,系原告(反诉被告)对构筑矿部砖房的出资且由原告(反诉被告)占有使用,故不应退回。另,合作建房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合并处理,原告(反诉被告)可以另案起诉。2.该结算单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无法排除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合理怀疑。3.结算单中合计金额166188元与分项金额之和相差较大,应作出合理的说明,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对该结算单应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9年5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函一份,拟证实2019年5月17日被告承诺在2019年5月23日开始付款,但至今未付款。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欠的款项不确定且只约定始期,未约定终期,故不存在逾期。
证据五、《2015年度工程款结算》一份,拟证实2015年以前的所有工程结算已全部结清,在此之前双方之间无债务关系。且2015年提出工程质量有些欠缺后,已扣款8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为复印件,应向法庭提交原件;2.工程款的结算不能当然等同于工程质量的验收,更不能等同于工程质量合格;3.双方对于工程质量的验收在矿山采掘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质量验收单,无法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巷道综合评定为不合格。
证据六、《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及采矿工程结算表》(2012年4月26日-5月26日)一份,拟证实2012年之前施工的巷道规格就是2m×2m。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为复印件,应向法庭提交原件,该证据不合法,因此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2.结算单中3289中段并未列入鉴定对象;3.从鉴定报告反映2012年巷道仍然不合格,部分宽度、高度仅为1.4m、1.45m,具体参见鉴定报告;4.原告(反诉被告)经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拒不参加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本诉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2015年3月31日《矿山采掘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1.该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做了明确约定,包括:第5条第3项第1目规定:采矿贫化率,按甲方矿体平均后度品位不能低于90%。如达到90%以上不作扣款,矿石平均品位80-90%扣款10元,矿石平均品位70-80%扣款20元,矿石平均品位60-70%扣款30元。矿石平均品位低于50%不予计价;第5条第3项第2目规定:甲方指定的贫矿开采矿石,月累计供矿石铅加锌在5%以上,以甲方化验为准,否则不予(许)开采;第7条第1项第3目规定:石门及运输巷道高2m×宽2m,而原告高不到1.5m;第7条第2项第4目规定:新开掘巷道规格为高2.2m×宽2.5m,而原告施工的3310中段(井下138m)有150m巷道部分高不到1.5m,造成施工巷道报废;第11条第1项规定:由于乙方采矿工艺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按工程设计标准计算实际损失矿石的价值并赔偿给甲方;第12条第1项规定:工程分包主体工程(包括开拓工程、采准工程、采出矿工程)不允许分包,实际上原告将全部工程转包与***。第5条第3项第1目规定:平巷、斜井、硐室掘进中心线允许误差0.1m,断面规格+0.2m、-0.05m,纵向坡度+2%偏差连续长度3m以上,必须进行坑修;第13条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同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合同为采掘合同,非矿山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未办理安全施工许可证,不能采矿,合同无效。
证据三、井下现场照片七张,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3310中段(井下138m)有150m巷道部分高不到1.5m,施工不符合规定,不能铺设轨道,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施工巷道报废,原告(反诉被告)对该巷道有竣工或者修复义务并赔偿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被告)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巷道规格是在被告(反诉被告)安排下施工,规格不合格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
证据四、《化验单》《双庆公司选厂化验结果报告单》各两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开采的矿石铅加锌从未达到5%以上,《2016-2017年施工单位结算单》中采矿量或价款应适度扣减。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反诉原告)无许可证不能开采矿产,原告(反诉被告)采矿是根据***他们安排下从事,当时是在探矿非采矿。
证据五、《2016-2017年施工单位结算单》《公司未结算项目事宜》《3号采区低品位矿石统计单》、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函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1.对于已结算部分予以认可;2.对于未结算部分因双方有特别约定,需由股东会决议才能再次结算,因此本案应不予处理;3.低品位矿石统计单只确定了方量,但无法确认低品位矿石的价格以及矿石的密度;4.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有抵销权,该11万元应予抵销,金钱之债不存在抵销顺位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称该11万元只能在未结算部分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未结算部分因股东不决议才提出诉讼;低品位矿石价格、密度系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抵销部分就是在未结算部分产生的。
证据六、2012年3月2日《矿山采掘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采矿规格、施工人质保、矿山质量验收等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寺2号铅锌采矿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一册,拟证实该安全设施设计与合同约定一致,约定采矿规格。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施工时并未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对此不知情。
证据八、(都)应急现决﹝2020﹞17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都)应急复查﹝2020﹞31号《整改复查意见书》、(都)应急检记﹝2020﹞142号《现场检查记录》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开拓工程(巷道)、采准工程、开采工程不符合规格和质量检验要求,行政机关责令整改。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为2020年出具的关于3380m、3314m以及其他井内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撤出后,由另外一个施工队施工,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时并未拿出设计方案,完全是根据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进行施工,如不合格被告(反诉原告)不会验收。
证据九、《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巷工程质量鉴定书》一份,拟证实1.鉴定范围:都***矿业海寺2号铅锌矿3314m中段石门东侧除采空区以外的巷道进行现场测量,因中段石门东侧靠近竖井巷道内的杂物未清理不具备实测条件、中段石门东侧端部巷道因后期做了修复、3282m中段巷道与3267m中段巷道长时间未抽水,不具备测量条件,未对以上巷道现场测量,故本次工程质量鉴定的范围为现场实际测量的巷道,未测量巷道不在本次工程质量鉴定的范围。2.检测数据:本次鉴定检测了30个断面,包含180个检测点。巷道实测数据大于等于2m的有43个点,小于2m的有137个点。本次现场测量平巷长度343.65m,共选取了30个断面全部不符合合同约定巷道高度与宽度尺寸,343.65m平巷高度、宽度均小于《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采掘工程合同》规定,综合判定为质量不合格工程。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巷道采掘工程均不合格。3.修复工程量总造价:巷道修复总长度343.65m,需修复工程量为671.37立方m,修复工程总造价688290.58元;鉴定费60000元。4.原告(反诉被告)经法院书面通知拒不参加鉴定,应当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鉴定参照规格2.2m×2.5m与合同约定规格2m×2m不一致,鉴定价格一米5300元左右与实际约定的一米2400元不符。
证据十、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两份,拟证实1.***、**、***不是被告(反诉原告)股东,现有股东为***、上海世界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资兴市银鑫矿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主张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财产,且***没有实施侵害公司利益致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行为,反诉被告主张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公司股东变更后的实际控股人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次鉴定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十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挑废石实际量方确认》虽为复印件,但其中测量数据与《废石测量单》相一致,且《废石测量单》已经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挑废石实际量方确认》《废石测量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公司未结算项目事宜》《3号采区低品位矿石统计单》《4号采区低品位矿石统计单》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9年5月17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66188元),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反诉被告)对《2019年5月17日结算单》中合计金额166188元,表示“那是***随意写的,我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2015年度工程款结算》中有被告***、***、**及原告公司员工欧阳后驾的签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及采矿工程结算表》(2012年4月26日-5月26日)中有***、***及原告公司员工欧阳后驾签章,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矿山采掘工程合同》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该合同无效的质证意见,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井下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巷道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2016-2017年施工单位结算单》《公司未结算项目事宜》《3号采区低品位矿石统计单》及2019年5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函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所载内容系矿山矿部住房建设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寺2号铅锌采矿工程安全设施设计》能够证明采矿规格与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中参照规格2.2m×2.5m系新开掘巷道规格,依据来源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矿山采掘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四目,与合同约定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都兰海寺2号矿区井巷掘进工程、安措工程及采矿工程并签订《矿山采掘工程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矿山采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采掘至2017年初施工终结,2019年5月11日双方就2016年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欠付原告(反诉被告)采矿费889701元。2019年5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书面致函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度工程未结算事项为“一、施工方废石结算;二、施工方已采下,井下矿仓堆放低品位矿石;三、新建矿部施工方投入的30000元资金的回收问题;四、借用宝马车损坏的修理费补偿;五、甲方提出的其中工程巷道规格小于设计的问题;六、施工方采出原矿品位偏低的问题”并于2019年5月17日承诺自2019年5月23日开始陆续付款,直至**。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并同意由被告(反诉原告)向***支付本案3号采区采矿劳务费60000元及捡废石劳务费50000元,都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82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结算该款。
2022年10月19日,本院依据被告(反诉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陕***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巷道的开掘施工在高度及宽度上是否符合设计规范以及若不符合设计规范修复施工巷道费用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4月,陕***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作出《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巷工程质量鉴定书》,鉴定测量结果为:本次现场测量平巷长度343.65m,共选取了30个断面全部不符合合同约定巷道高度与宽度尺寸,343.65m平巷高度、宽度均小于《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采掘工程合同》规定,判定为质量不合格工程;工程修复量总造价:巷道修复总长度为343.65m,需修复工程量为671.37m³,修复工程总造价为688290.58元。2023年8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陕***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60000元。
再查明,被告***、***、**系被告(反诉原告)原股东,现股东为***、上海世界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资兴市银鑫矿业有限公司。
结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反诉被告)员工欧阳后驾能否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2.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矿山采掘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员工欧阳后驾能否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由此可知,欧阳后驾作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员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并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代理行为并不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员工欧阳后驾虽在本案原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但在本案中,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后驾未再向法庭出示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明确表示原审中证人证言不再作为证据提交。故欧阳后驾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欧阳后驾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对尚欠已结算采矿费889701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已结算采矿费88970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矿山采掘工程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双方虽在《矿山采掘工程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为结算日,但根据双方提交的2019年5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函中“在2019年5月23日开始陆续付款”之内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函中虽只约定付款起始时间,未约定终期,但根据其内容,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自2019年5月23日起开始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未经结算的采矿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于2019年5月12日《公司未结算项目事宜》中已明确未结算项目事宜需召开股东大会后方可进行结算,故本案中对未结算项目应不予处理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公司未结算项目事宜》中载明“由于上述事宜需要多数股东商议决议,都***公司承诺,在近期召开股东会,在2019年5月前必须处理好上述问题”,但被告(反诉原告)违反上述约定,未按期召开股东会议处理未结算项目事宜,原告(反诉被告)通过诉讼主张其对未结算项目的权益,系属在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情形下对自身权利的救济,该主张合理合法,被告(反诉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未结算费用为675976元,其中井口废石268893.6元,井下已采下的矿石272376元,新建矿部30000元及被告(反诉原告)借用汽车修理费补偿82000元。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井口废石268893.6元(长26m×宽13.3m×高2.4m×系数2.7×单价120元/吨=268893.6元)系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挑废石实际量方确认》及《废石测量单》,其中《废石测量单》已经由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真实性,《挑废石实际量方确认》虽为复印件,但其中数据与《废石测量单》相一致,故本院对井口废石长26m×宽13.3m×高2.4m予以确认。但对于井口废石单价双方并无约定,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参考《2016-2017年施工单位结算单》中合同单价120元/吨计算,缺乏依据。综上,原告主张井口废石268893.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井下已采下的矿石272376元(3号采区长38m×宽6.5m×高3m×系数2.7×单价80元/吨+4号采区长6.5m×宽10m×高8m×系数2.7×单价80元/吨=272376元)。经审查,被告(反诉原告)对《3号采区低品位矿石统计单》及《4号采区低品位矿石统计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3号采区长38m×宽6.5m×高3m以及4号采区长6.5m×宽10m×高8m予以确认。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单价80元/吨的计算标准系其自行酌定,并无双方约定或相关证据佐证其单价计算标准的合理性,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井下已采下的矿石27237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从欠付采矿费中抵销***劳务费110000元的意见。经审查,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民初918号案件中***主张的劳务费系属挑废石劳务费及3号采区采矿劳务费,上述项目费用未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结算,且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从已结算的欠付采矿费中抵销,故被告(反诉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新建矿部30000元及被告(反诉原告)借用汽车修理费补偿82000元,因上述事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应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有以下情形则要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被告***、***、**并非现有公司股东。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已结算欠付采矿费889701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银行利息(其中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巷道的开掘施工在高度及宽度上是否符合设计规范以及若不符合设计规范修复施工巷道费用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陕***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对都***矿业海寺2号铅锌矿3314m中段石门东侧除采空区以外的巷道进行现场测量(因中段石门东侧靠近竖井巷道内的杂物未清理不具备实测条件、中段石门东侧端部巷道因后期做了修复、3282m中段巷道与3267m中段巷道长时间未抽水,不具备测量条件,未对以上巷道现场测量,故本次工程质量鉴定的范围为现场实际测量的巷道,未测量巷道不在本次工程质量鉴定的范围),作出《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巷工程质量鉴定书》,鉴定测量结果为质量不合格,工程修复量总造价为688290.58元。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矿井巷道修复损失688290.58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鉴定价格与约定价格不一致问题,《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巷工程质量鉴定书》中工程修复量总造价系根据有色金属工业矿山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有色金属工业矿山井巷工程预算定额(2013)进行计算,该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已在《2015年度工程款结算》中扣款80000元的意见。经审查,《2015年度工程款结算》中仅载明“经股东协商双方认可减去80000元”,但并未载明系因工程质量问题扣款,且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意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采矿费889701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银行利息(其中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巷道修复损失688290.5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940.87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2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20.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41.45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8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41.45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尖 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