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73726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和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6619269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黄隘村村民,住该村11组1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茶屿村村民,住该村D区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毛竹下村村民,现住都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居民,住该路6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二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2)青28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二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矿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二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反诉部分巷道损失的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鉴定程序不应启动,一审法院违法启动鉴定程序,属程序违法。本案案涉工程为双方签订《矿石采掘工程合同》内工程,双方就工程质量及维修期等作出约定,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如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在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承包人,承包人在收到函件后应予以维修或整改。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前都未以书面函件形式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一审法院应合理审查是否存在必须进行鉴定的情形,如无必要,不应提起鉴定。本案问题通过整改或维修就可以解决,一审法院错误启动鉴定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程序错误。二、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巷工程质量鉴定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报告的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以该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属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无需取得《***定许可证》,但该机构及该机构从业人员若从事***定业务,需具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为陕***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其公司不具备***定资质,其次该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鉴定业务,不符合决定第五条的规定。(二)鉴定人员的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定业务: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并无鉴定人员资质附件,所以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三)鉴定报告的内容不合法。本案鉴定报告所涉内容为2012年工程施工范围,而非争议的2015-2016年施工内容,鉴定内容错误,鉴定结论与案涉争议焦点无关。由于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设计方案及设计图纸,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供施工图纸,其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主张损失,该请求不应支持。所以,本案鉴定报告主体内容均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未结算项目的单价双方有意思表示合意。施工现场有**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挥,明确表明采出的矿石给付120元/吨、80元/吨的单价,故应当以合意单价结算。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案涉新建矿部30000元及修车费82000元是基于本案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属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问题,应当一并解决。五、案涉鉴定报告错误,且案涉工程是否需要修复,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一审法院未审查是否存在修复必要就错误的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诉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六、鉴定为不合格工程后修复费用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是否修复,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具体可从如下方面进行考量:(1)工程是否具备修复条件;(2)工程修复的代价是否过大;(3)工程修复后是否可达到价值增加的目标;(4)当事人是否具有修复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工程是否存在修复必要性,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矿业公司的通知,如果知道需要修复,上诉人愿意进行修复。所以,一审法院无任何依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矿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依据《矿山采掘工程合同》的约定,井上废石、井下原石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对象。《矿山采掘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矿石以甲方质检部门检斤量及月累计原矿品位为依据,井口暂存矿石不参与当月计量与结算。《矿山采掘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三款:采出矿:单价为130元/吨,不含税。从以上两个合同条款看,结算的对象只能是已开采、已运出矿井且符合品位(铅锌≧5%)的矿石。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不能结算。2.2019年5月17日***与***签订《结算单》时明知《矿山采掘工程合同》约定对井上废石、井下原石不予结算,明知对井上废石、井下原石的若结算须经**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知***个人无代表结算权而与***结算,主观上非善意,**矿业公司依法产生对抗权,该《结算单》对**矿业公司不生效。《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据该规定,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可以对抗恶意相对人。***虽系**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井上废石、井下原石,依据《矿山采掘工程合同》的约定不予结算的事实明知,***没有不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而单独结算的权利。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明知对井上废石、井下原石的结算须经股东会决议,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个人结算,主观上非善意,**矿业公司有权对抗***单独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对**矿业公司不生效,对***个人结算的矿石的量、价、密度等,**矿业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结算单》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温州二井主张的量、价、密度等,一审庭审中查明均系自己估算,无事实依据。温州二井公司认为:井口堆放的矿石的量为829.92方(26*13.3*2.4),但认为矿石的密度为2.7吨/立方米,价格为120元/吨,量为2240.78吨,一审中法官发问环节已经查明,均系其自己估算,没有事实依据。温州二井认为:3号采区井下矿石量为741方(38*6.5*3米),但认为矿石密度为2.7吨/立方米,价格为80元/吨,量为2000.7吨(741*2.7),同上均为自己估算,没有事实依据。温州二井公司认为:4号采区的量为520方,矿石密度为2.7吨/立方米,量为1404吨,价格为80元/吨,同上均系自己估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温州二井公司在一审中经人民法院依法书面通知,拒不参加鉴定,视为其对鉴定中的举证、质证权的放弃,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并无不当。4.上诉人没有就人格混同问题提出异议,将***、***、**、***列为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温州二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经结算欠付采矿费款889701元,银行利息889701×15.2%×4=540938.21元,共计1430639.21元;2.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未经结算欠付采矿未结算费款675976元,银行利息675976×15.29%×4=410993.41元,共计1086969.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矿井巷道修复损失688290.58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都兰海寺2号矿区井巷掘进工程、安措工程及采矿工程并签订《矿山采掘工程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矿山采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采掘至2017年初施工终结,2019年5月11日双方就2016年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欠付原告(反诉被告)采矿费889701元。2019年5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书面致函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度工程未结算事项为“一、施工方废石结算;二、施工方已采下,井下矿仓堆放低品位矿石;三、新建矿部施工方投入的30000元资金的回收问题;四、借用宝马车损坏的修理费补偿;五、甲方提出的其中工程巷道规格小于设计的问题;六、施工方采出原矿品位偏低的问题”并于2019年5月17日承诺自2019年5月23日开始陆续付款,直至**。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并同意由被告(反诉原告)向***支付本案3号采区采矿劳务费60000元及捡废石劳务费50000元,都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82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结算该款。
2022年10月19日,本院依据被告(反诉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陕***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巷道的开掘施工在高度及宽度上是否符合设计规范以及若不符合设计规范修复施工巷道费用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4月,陕***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作出《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巷工程质量鉴定书》,鉴定测量结果为:本次现场测量平巷长度343.65m,共选取了30个断面全部不符合合同约定巷道高度与宽度尺寸,343.65m平巷高度、宽度均小于《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采掘工程合同》规定,判定为质量不合格工程;工程修复量总造价:巷道修复总长度为343.65m,需修复工程量为671.37m³,修复工程总造价为688290.58元。2023年8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陕***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60000元。
再查明,被告***、***、**系被告(反诉原告)原股东,现股东为***、上海世界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资兴市银鑫矿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反诉被告)员工***能否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2.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对此,该院评析如下:
该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矿山采掘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员工***能否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由此可知,***作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员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并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代理行为并不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员工***虽在本案原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但在该案中,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再向法庭出示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明确表示原审中证人证言不再作为证据提交。故***作为该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作为该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序违法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对尚欠已结算采矿费889701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已结算采矿费889701元,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矿山采掘工程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双方虽在《矿山采掘工程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为结算日,但根据双方提交的2019年5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函中“在2019年5月23日开始陆续付款”之内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函中虽只约定付款起始时间,未约定终期,但根据其内容,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自2019年5月23日起开始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未经结算的采矿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于2019年5月12日《公司未结算项目事宜》中已明确未结算项目事宜需召开股东大会后方可进行结算,故该案中对未结算项目应不予处理的意见。经该院审查,《公司未结算项目事宜》中载明“由于上述事宜需要多数股东商议决议,都***矿业公司承诺,在近期召开股东会,在2019年5月前必须处理好上述问题”,但被告(反诉原告)违反上述约定,未按期召开股东会议处理未结算项目事宜,原告(反诉被告)通过诉讼主张其对未结算项目的权益,系属在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情形下对自身权利的救济,该主张合理合法,被告(反诉原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未结算费用为675976元,其中井口废石268893.6元,井下已采下的矿石272376元,新建矿部30000元及被告(反诉原告)借用汽车修理费补偿82000元。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井口废石268893.6元(长26m×宽13.3m×高2.4m×系数2.7×单价120元/吨=268893.6元)系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挑废石实际量方确认》及《废石测量单》,其中《废石测量单》已经由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真实性,《挑废石实际量方确认》虽为复印件,但其中数据与《废石测量单》相一致,故该院对井口废石长26m×宽13.3m×高2.4m予以确认。但对于井口废石单价双方并无约定,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参考《2016-2017年施工单位结算单》中合同单价120元/吨计算,缺乏依据。综上,原告主张井口废石268893.6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井下已采下的矿石272376元(3号采区长38m×宽6.5m×高3m×系数2.7×单价80元/吨+4号采区长6.5m×宽10m×高8m×系数2.7×单价80元/吨=272376元)。经审查,被告(反诉原告)对《3号采区低品位矿石统计单》及《4号采区低品位矿石统计单》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院对3号采区长38m×宽6.5m×高3m以及4号采区长6.5m×宽10m×高8m予以确认。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单价80元/吨的计算标准系其自行酌定,并无双方约定或相关证据佐证其单价计算标准的合理性,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井下已采下的矿石272376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从欠付采矿费中抵销***劳务费110000元的意见。经审查,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民初918号案件中***主张的劳务费系属挑废石劳务费及3号采区采矿劳务费,上述项目费用未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结算,且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从已结算的欠付采矿费中抵销,故被告(反诉原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新建矿部30000元及被告(反诉原告)借用汽车修理费补偿82000元,因上述事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应另案起诉,该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有以下情形则要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被告***、***、**并非现有公司股东。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已结算欠付采矿费889701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银行利息(其中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陕***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巷道的开掘施工在高度及宽度上是否符合设计规范以及若不符合设计规范修复施工巷道费用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陕***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对都***矿业海寺2号铅锌矿3314m中段石门东侧除采空区以外的巷道进行现场测量(因中段石门东侧靠近竖井巷道内的杂物未清理不具备实测条件、中段石门东侧端部巷道因后期做了修复、3282m中段巷道与3267m中段巷道长时间未抽水,不具备测量条件,未对以上巷道现场测量,故本次工程质量鉴定的范围为现场实际测量的巷道,未测量巷道不在本次工程质量鉴定的范围),作出《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巷工程质量鉴定书》,鉴定测量结果为质量不合格,工程修复量总造价为688290.58元。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矿井巷道修复损失688290.58元,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鉴定价格与约定价格不一致问题,《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巷工程质量鉴定书》中工程修复量总造价系根据有色金属工业矿山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有色金属工业矿山井巷工程预算定额(2013)进行计算,该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已在《2015年度工程款结算》中扣款80000元的意见。经审查,《2015年度工程款结算》中仅载明“经股东协商双方认可减去80000元”,但并未载明系因工程质量问题扣款,且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意见的真实性,故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采矿费889701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银行利息(其中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巷道修复损失688290.5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二井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证人证言及该证人的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就案涉矿石的质量是由**矿业公司进行指挥,每月都进行组织验收,组织验收人员是**矿业公司的总经理***及财务人员***及上诉人公司的***签字确认的。2014年至2016年在三年施工期间**矿业公司的总经理***及***从未向上诉人公司进行口头或书面的要求对施工提出意见,对施工也没有提出整改意见,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对于废石的挑选问题,***、***与***进行协商,当时对于井上的矿石按照120元/吨,对于井下的按照80元/吨。通话录音证实***的证言是其真实意思,不存在他人威胁利诱、强迫的情形,其本人愿意为自己如实作证承担法律责任。***是**矿业公司的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技术指导。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1.以上证言不合法,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签字是否真实、内容是否真实。2.以上证言不真实。首先,井下项目的质量是否合法问题,由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进行确定,不能通过证言确定,***关于废石的价格称述与201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公司结算项目相矛盾,未结算项目事宜上明确记载:由于上述事宜需要多数股东商议决定才能确定。因此对于井上废石、井下原石的量、价、密度等问题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确定,证言无法确定废石的价格问题。另,***也无法解决矿石的密度问题。因此对该证言不应采信。证据2.2012年及2016年的采矿工程结算表,拟证明鉴定报告中的鉴定范围3314米,实际为2012年的,而非2015年的,鉴定时以2015年的合同为依据来鉴定2012年的施工项目显然不合适,2012年合同约定巷道规格本身比2015年的小,根据结算表结算单价,2012年为2400元,2016年为2200元,都与鉴定结果不符,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应当尊重意思自治,应以结算单价2400为准,而鉴定的5300元显失公平。五被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2019年5月12日公司为结算项目事宜,***个人签字确认,其中第五项记载工程巷道规格小于设计问题,***对于巷道的质量问题是承认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巷道质量合格。
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温州二井公司与**矿业公司之间未结算部分应该如何计算,**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温州二井公司未结算部分的款项?2.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是否合法?
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矿业公司对欠付温州二井公司已结算采矿款889701元予以认可,且2019年5月17日**矿业公司向温州二井公司出具的函载明“……本公司所欠的款项,计划在2019年5月23日开始陆续**”,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双方系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判决**矿业公司自2019年5月23日起向温州二井公司支付欠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结算部分应该如何计算及是否应当支付未结算款项的问题。
本案温州二井公司主张的未结算部分为井口废石款268893.6元,井下已采矿石款272376元,矿部建设款30000元及汽车修理费补偿款82000元。
1.**矿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温州二井公司支付井口废石款268893.6元的问题。本案中,温州二井公司和**矿业公司对井口废石的单价如何计算,双方无明确的约定。且2019年5月17日**矿业公司结算人***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井口废石根据合同约定目前暂不处理”。温州二井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单价为每吨120元,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温州二井公司主张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不予支持温州二井公司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2.**矿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温州二井公司支付井下已采矿石款272376元的问题。**矿业公司股东***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的结算单,虽无**矿业公司的盖章,但有结算人***的签字。***作为**矿业公司股东,与温州二井公司之间的案涉施工项目当时由***负责管理,项目结算亦一直由其经手结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职务行为。且2019年5月17日**矿业公司向温州二井公司出具的函明确表示公司所欠的款项于2019年5月23日开始陆续付款,直至**。至于**矿业公司是否经股东会商议,只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当时对温州二井公司出具的结算协议效力。**矿业公司股东***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记载“井下未采出原矿,根据当前方量为3404.7吨*80=272376元”。故本院对温州二井公司主张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矿部建设中支付的30000元予以返还的问题。温州二井公司在矿部建设砖房时支付了30000元款项,现该砖房由**矿业公司使用。**矿业公司结算人***出具的结算单载明“三、原施工方在矿部建设中支付30000元款项,公司同意退回。”。故**矿业公司理应返还温州二井公司在矿部建设中支付的30000元款项。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关于温州二井公司主张**矿业公司补偿借用汽车修理费82000元的问题。**矿业公司结算人***出具的结算单仅载明该车辆修理费用待后处理,且温州二井公司就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温州二井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因**矿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巷道的开掘施工在高度及宽度上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收到该鉴定申请书后,在线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事项及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了确认,温州二井公司明确表示鉴定事项由人民法院确认,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指定。由此可见,温州二井公司对此次鉴定的事项及鉴定机构是明知的。且温州二井公司当时对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故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选定陕***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巷道的开掘施工在高度及宽度上是否符合设计规范以及修复施工巷道费用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温州二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矿业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温州二井公司支付采矿款889701元、井口已采下的矿石款272376元、返还矿部建设款30000元。并承担欠付期间的银行利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2)青28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2)青28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井下已采矿石款272376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银行利息(其中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新建矿部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银行利息(其中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940.87元,由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56.39元,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84.4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341.45元、鉴定费60000元,均由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0.87元,由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56.39元,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8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