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5民初6109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海西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青海西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钢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公司、西钢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贷款保证金9000元,并以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25%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1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委托二被告办理房屋贷款180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贷款额5%的贷款保证金9000元。房屋贷款于2016年7月29日放款,经三方商议,原告贷款未还清的前提下办理房屋不动产证书后退还该笔保证金,该笔保证金由被告西钢置业公司退还至被告温州公司,再由被告温州公司退还至原告。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还清贷款,客观上无理由再扣押保证金,但二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要保证金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温州公司、西钢置业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退款申请,拟证明被告西钢置业公司未向被告温州公司退还贷款保证金,故被告温州公司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温州公司从被告西钢置业公司抵账的房产一套,为办理购房贷款,被告温州公司以现金方式收取原告***贷款保证金90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温州公司向原告***提供“退款申请”,载明:“***D-1073房号贷款金额180000元,应退金额171000元,按揭贷款需扣除贷款额的5%贷款保证金后余额全部退还……收款人:温州公司驻哈密博伦矿业***项目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款申请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从被告西钢置业公司处购买了用以给被告温州公司抵账的房屋一套,原告***依据与被告温州公司约定,已将贷款保证金9000元交付被告温州公司,现原告***房屋贷款已到账并已办理产权证,被告温州公司收取原告***贷款保证金9000元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公司退付9000**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西钢置业公司退还上述保证金,庭审中其自认该款由被告温州公司收取,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款由被告西钢置业公司收取,故对其主张被告西钢置业公司退付保证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退款申请未载明申请时间,但被告温州公司至今未退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利息损失为12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公司、西钢置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贷款保证金9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200元,合计10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