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5648号
原告:广西恒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11号南湖公园游乐中心一号楼三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684144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豪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1号楼13层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4978993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恒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北京豪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格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货款156688元及违约金1132.2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66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4.35%x1.30%=5.655%)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5日止,此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53.7元(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6%;此后的资金占用费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178273.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豪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豪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豪格公司(甲方)与恒源公司(乙方)签订《豪格代理合同》,就恒源公司作为豪格公司生产的电解水机的代理商事宜,约定如下:一、代理条件……三、市场保证金:1、为确保乙方遵循甲方市场管理规则,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2万元作为市场保证金;2、甲方将遵循《豪格代理商保证金管理规则》对乙方保证金进行管理;3、合同期满3个月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将全额返还保证金……九、销售任务管理:1、甲方向乙方授权期为1年,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十七、违约责任及终止:……11、如合同终止后,乙方的货品还剩余库存(完好无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乙方提货价的8折回收,承诺30天内将货款退回,货品运输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6年1月20日,恒源公司向豪格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市场保证金。
2018年7月16日,豪格公司向恒源公司发出《结束合作函》,载明:“恒源公司与豪格公司前期签订的代理合同,合作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经贵公司与我公司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与2018年3月份终止双方代理商合作关系。贵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前将剩余的货物退回我公司,其中包括:电解水机28台,电解水杯10个,净水器34台。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第十七条‘如合同终止后,乙方的货品剩余库存(完好无损)。按乙方提货价的8折回收,货品运输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次退货经我司品质部检验后,经检验合格额的产品我司接受退货,总退货款项将分六期退至贵公司的账户。从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煤气分别为:第一期:26688元、第二期:26000元、第三期:26000元、第四期:26000元、第五期:26000元、第六期:26000元,将所有的款项退至贵公司账户。”
2018年12月17日,恒源公司以豪格公司应退还货款及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恒源公司经本院释明,将应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主张变更为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豪格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豪格公司于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向恒源公司承诺退回货款,现豪格公司承诺的期限届满,其未能退回货款,恒源公司诉请豪格公司支付退货款1566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豪格公司应退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恒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豪格公司应按以下方式向恒源公司支付:以2668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资金占用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于保证金20000元,恒源公司诉请退还该费用由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豪格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应向恒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具体支付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豪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恒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退货款156688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2668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资金占用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北京豪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恒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被告北京豪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