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市乐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4民初864号
原告:阜阳市乐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三合居委会韩庄自然村三八河西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487906054。
法定代表人:刘亮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41301L。
法定代表人:温明,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阜阳市乐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乐安居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梅、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乐安居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1243.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24.8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至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地材采购合同》,用于被告承建的阜阳海亮星城项目,该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经结算总供货款为4281243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建材款后,剩余欠款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且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承诺书,承诺欠原告材料款971243.55元,于2020年1月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不付承担未付材料款的2%违约金,同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颍泉区人民法院。截止起诉日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支付欠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地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71243.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欠原告方货款971243.55元,但对于违约金部分及原告方所请求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违约金部分并无明确规定,律师费是原告方与第三方的协议所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的多少以及合理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阜阳海亮星城总承包项目工程地材采购合同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海亮星城项目总承包工程地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三承诺书及证据四付款承诺书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对原告举证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法庭调查,对原告证据三承诺书和证据四付款承诺书的签订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别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向被告供货结束,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71243.55元,并承认2020年1月份之前全部付清,约定了逾期不支付货款承担的违约责任,并约定管辖法院以及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供货结束,被告承诺其于2019年11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材料款,并约定了逾期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诺人王立杰系被告中建二局阜阳海亮星城总项目的项目经理,并加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有实际联系,故对原告举证证据三和证据四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证据五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虽非原件,但庭审中与被告自认的货款数额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杨桂侠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当庭陈述并经法庭调查质证,可以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货款的结算都系杨桂侠经手负责,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阜阳海亮星城总承包项目工程地材采购合同》,用于被告承建的阜阳海亮星城项目,该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并就付款方式、质量保证、税费缴纳、双方负责代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就价款、税款重新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建材款后,经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结算,总供货款为4281243元,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71243.55元。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材料款971243.55元,于2020年1月份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不付,承担未付材料款的2%违约金,同时同意原告有权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起诉日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支付欠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地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材料款971243.55元,原告依据承诺书约定的相关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未付材料款的2%违约金,符合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阜阳市乐安居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71243.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2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支付金额全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3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双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