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64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逍,男,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女,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丁?东路101号(第三层后半间)(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少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顺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17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温州顺发公司有关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对于利息的主张均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利息应自温州顺发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

温州顺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温州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支付温州顺发公司拖欠的租金、费用人民币393 799.33元;2.判决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支付温州顺发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费用利息损失(以393 799.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82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州顺发公司(承租方)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出租方)就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南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升降机设备租赁事宜签订《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南地块工程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未载明签约日期),约定:工程名称为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南地块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承租方现场代表为熊启发,其职务为项目经理;出租方现场代表为黄少平,其职务为项目经理;租赁设备/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设备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3台(备注100米),SSD80施工井字架4(备注24)。暂定租赁期见第6.1.2表。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从租赁设备安装完成,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检测合格、完成设备之日起至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为止,具体日期以承租方签发的《启用/停用通知书》上所载日期为准。本合同价款由租赁设备进出场费、租金、安拆费、汽吊、境外运输费、验收、预埋地脚等相关构成。但如果现场不具备条件,出租方按承租方要求设备进场后,无法正常安装的,发生二次倒运的汽车运输、吊车吊装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施工升降机进出场费32 000/台、施工井字架进出场费12 000/台。施工升降机在安装和拆装过程中所使用吊装设备费用由出租方承担。6.1.2 租金:施工升降机12000/.月,预计使用时间7个月,施工井字架2500/.月,预计使用时间4个月。7.2租金支付。每台升降机的租金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按照月租金/30*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设备月租费每月20日办理结算,在结算完成后下月支付上月已结算的70%(在国家税务局实行营改销后,需先提供合格增值税发票,未提供合格增值税发票之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每台升降机使用完毕并拆除退场后,3个月内支付所有余款(进出场费、租金及人工费等)。该合同还对双方义务、租赁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调试、拆除和检验、设备保养、维修、转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适用法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署了《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合同未载明签署日期),温州顺发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纪委亦签署了《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南地块总承包工程廉洁协议》(合同亦未载明签署日期)。

一审庭审中,温州顺发公司主张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应付租金、出场费、人工费等费用共计1 443 799.33元,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给付部分,尚欠393 799.33元未付。针对其主张,温州顺发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7720日的《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及银行承兑汇票、温州顺发公司财务叶月嫦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员工安子奇(QQ名称:一蓑烟雨)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2017121QQ聊天记录内容为:“安子奇:叶姐,你们瑞安项目后来谈好了吗?要不要办理总结算?叶月嫦:应该没有,我再向黄总说一下。安子奇:你们看咯。”2018119日,安子奇通过QQ向叶月嫦发送《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两张单据均盖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南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公章,签名情况为:执行经理柯文俊、商务经理汪阳、业务责任人安子奇;分供方授权人或代理人签字人为黄少平并加盖了温州顺发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温州顺发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就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南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升降机设备租赁事宜签订《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南地块工程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温州顺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虽对部分无原件证据持怀疑态度,但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故,温州顺发公司要求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给付租金、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一节,于法有据,但根据双方的QQ聊天记录,可以显示确认对账时间为2018119日,故相关利息损失应自2018119日开始计算。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温州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费用共393 799.33元;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温州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8119日至20198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93 799.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温州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98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93 799.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温州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南地块工程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温州顺发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未能如约履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诉争利息损失所做认定并无不当。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上诉坚持对此的异议,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