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025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南。

法定代表人潘冬泉,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柳北街1号院16号楼1310133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931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2民初2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10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52 373 500.1元及利息、违约金。三被执行人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20 612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三被执行人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1019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多次查询了三被执行人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依法扣划了二被执行人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57 360.82元,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8417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三被执行人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消费。

4.本院于2018417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三被执行人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尚有人民币151 516 139.28元及利息、违约金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三被执行人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三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京02民初2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三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宝生
审  判  员   李京耀
审  判  员   苏向京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