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土默特左旗众兴盛建材制品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耿家营村。
经营者:刘国宝,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巷口村7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
法定代表人:徐昌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土默特左旗众兴盛建材制品厂(以下简称左旗制品厂)、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旗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中建公司和中建第一公司连带支付货款814472.6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建公司和中建第一公司与左旗制品厂均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应认定《材料验收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中建公司和中建一公司应于2010年11月26日向左旗制品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建公司辩称,万达广场项目是中建第一公司项目,并非中建公司项目;2011年1月30日的支票系委托付款行为。
中建第一公司辩称,万达广场项目是我公司项目,我方认可与左旗制品厂存在供货关系,但左旗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中建第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左旗制品厂提供的5份证明最晚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5份证明也是在事实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而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已超过两年,故左旗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左旗制品厂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支票签章上的名称证明万达广场项目属于中建公司。
中建公司辩称,同意中建第一公司上诉请求。
左旗制品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和中建第一公司支付货款814472.68元;2.判令中建公司和中建第一公司支付左旗制品厂利息损失(以814472.68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中建公司和中建第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7日,保华公司呼和浩特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向左旗制品厂出具证明,写明:“左旗制品厂为保华公司呼和浩特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材料商,其本次新结算金额为:陆拾柒万壹仟壹佰贰拾玖元贰角”。
2012年11月20日,保华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左旗制品厂出具四张证明,分别写明:(1)左旗制品厂为保华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材料供应商,现要支付材料款肆万肆仟伍佰肆拾捌元肆角整,需开具发票。(2)左旗制品厂为保华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材料供应商,现拟支付其材料款,需要开具164016.74元发票。(3)左旗制品厂为保华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材料供应商,现拟支付材料款壹拾捌万叁仟柒佰陆拾壹元零陆分,需开具发票。(4)左旗制品厂为保华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材料供应商,现要支付材料款壹拾壹万柒仟肆佰陆拾捌元伍角一分,需开具发票。左旗制品厂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证明所涉款项中已经收取2万元。另,2011年1月30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向左旗制品厂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转让支票,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而未能兑付。上述累计未付金额为1210923.91元。一审庭审中,左旗制品厂自认中建公司和中建第一公司共向其支付货款53万元,但关于具体的支付单位、时间、方式和数额,其表示因时间过长而无法陈述。另查,保华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前,左旗制品厂曾到一审法院起诉中建公司,并提交了在本案中提交的材料验收结算明细单复印件、证明、转账支票等证据材料。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中建公司当庭陈述:“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项目是我公司的项目,左旗制品厂给我们供陶粒砖,但现在还没有对账,欠款数额不详。认可转账支票为我方开具,是我们付万达广场项目的款。”后左旗制品厂对该案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建公司否认万达广场项目为该公司项目,理由为其公司在前述诉讼过程中核实有误。对涉及案件焦点的争议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左旗制品厂提交的材料验收结算明细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建公司和中建第一公司尚欠材料款133548.54元。中建公司和中建第一公司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现左旗制品厂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亦未能对其不能提交原件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证据上并无中建公司和中建第一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左旗制品厂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该单据上签字的人员为中建公司和中建第一公司授权的人员,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左旗制品厂提交的五份“证明”系中建第一公司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和中建第一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具,中建第一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应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有效。左旗制品厂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建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左旗制品厂与中建第一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左旗制品厂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关于中建第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左旗制品厂提交的五份证明及支票累计未付金额为1210923.91元,扣除已付的53万元,还应支付680923.91元。中建第一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关于左旗制品厂要求中建公司、中建第一公司支付货款814472.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默特左旗众兴盛建材制品厂货款680923.91元及利息(以680923.91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土默特左旗众兴盛建材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土默特左旗众兴盛建材制品厂负担1599元(已交纳),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左旗制品厂与中建第一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5份证明中,双方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左旗制品厂可随时要求中建第一公司给付货款,中建第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左旗制品厂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左旗制品厂用以主张债权的5份证明均系中建第一公司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和中建第一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中建第一公司亦认可左旗制品厂为材料供应商,故左旗制品厂与中建第一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左旗制品厂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建公司与其亦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中建公司与中建第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左旗制品厂与中建第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土默特左旗众兴盛建材制品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 莉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