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涂爱荣诉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涂爱荣诉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17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7162

原告涂爱荣,男,19533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宗科,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

法定代表人徐昌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凯,男,1989112日出生,汉族,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涂爱荣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涂爱荣委托代理人赵宗科,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爱荣诉称:197212月,原告因顶替父亲参加工作被被告招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系电梯安装公司钳工。1975年8月被派往唐山陡河水库修电站,做铆工。1976年728日凌晨3点40分,唐山发生大地震,在工地四楼等工待命的原告为逃生从楼上跳下,被大地震震垮的砖头砸成重伤,因被抢救在陡河医院治疗一星期,后转至北京房山一局医院,8月14日又转至中建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腰椎2压缩性骨折伴后脱位,合并8尾神经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因伤痛不能胜任被告安排的重体力劳动回家休息,期满虽未归队,但用书信的方式请求续假,被告对原告的续假请求不予理睬,反而将原告除名。被告作出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不予书面通知,并将原告的个人档案销毁,造成其诉请的各项损失。一、关于工龄。1972年12月,原告因顶替父亲参加工作成为被告正式招入的职工。1993年818日被被告除名,原告在被告的工龄是21年,时间自197212月至1993年8月,因被告将其除名不书面通知,将其档案丢失不补办,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无法证实。二、关于撤销除名决定。原告因工致残不能胜任被告安排的重体力劳动回家休养,期满虽未归队,但已用书信的方式请求续假。被告对其续假请求不予理睬,视为旷工将其除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却不予书面通知,不允许原告申辩,剥夺被处罚者的申诉权,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三、关于支付除名期间的工资及赔偿费用。被告违反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给付除名期间的法定工资。未提供劳动是原告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安排重体力劳动导致其不能胜任,后又将其除名,造成其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四、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唐山大地震中因工致残,当时没有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可被告应当申报而没有申报,后又将其除名,没有依法处理,造成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6月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根据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九级伤残等级的标准赔偿工伤待遇。五、关于补办个人档案和赔偿损失。被告将原告的个人档案销毁,谎称在1976年唐山大地震中不幸丢失。1976年距原告被除名的1993年相隔17年,这17年不可能没有档案,特别是对员工作出除名处罚应当记入个人档案,被告为了掩盖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将原告除名后又将其个人档案销毁,被告将原告个人档案丢失,依法应当补办并赔偿损失。六、关于赔偿社保损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除名不书面通知,销毁其个人档案谎称丢失,不为其办理社保手续,致其失去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是1953年31日,2013年31日就应当退休,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将其个人档案丢失,造成其至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即或在2016年31日办理退休,也要损失三年的社保待遇,数额为90 000余元,如果退休最终都不能办理,原告的社保损失就可能是60余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在唐山大地震中受伤致残而被用人单位抛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除名不书面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将其个人档案销毁,造成其诉请的各项损失。本案是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是21年;2、撤销建二一劳字[1993]36号《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3、被告支付原告自1993年6月至20133月的工资559 008.52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139 752.13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225 927元;5、被告补办原告个人档案,并赔偿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100 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社保损失600 000元。

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2014)丰民初字第115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终字第1072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而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2014)丰民初字第11565号案件中提的证据材料完全重合,并未主张其他新的证据。被告认为,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原告重复起诉因欠缺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涂爱荣与中建二局一公司均认可197212月,涂爱荣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工作,该公司名称经过几次变更后为中建二局一公司。涂爱荣在中建二局一公司工作至1993年6月。涂爱荣得知中建二局一公司于1993年8月对其予以除名处理后,未再回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供劳动,中建二局一公司亦未再对涂爱荣按本单位职工予以管理。涂爱荣主张其在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工龄为21年;中建二局一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撤销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应支付其自19936月至20133月的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因其受工伤,中建二局一公司应支付其工伤待遇;中建二局一公司丢失其档案,应为其补办档案并赔偿其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因中建二局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销毁其个人档案谎称丢失,不为其办理社保手续,致其失去养老及医疗保险,应赔偿其社保损失,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中建二局一公司工商查询材料、工作证、工会会员证、证明、建二一劳字[1993]36号《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劳仲字[2014]392号裁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11565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0729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街道办证明、工人职员退休审批报告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明显示,“涂爱荣,男,身份证×××,1972年12月参加工作,1976年唐山大地震中涂爱荣同志的人事档案不幸丢失。另,涂爱荣与建二一劳字[1993]36号文件记载的涂爱云属同一人。中建二局一公司人力资源部,20143月25日”。中建二局一公司对上述身份证复印件、中建二局一公司工商查询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工作证、工会会员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涂爱荣被除名之后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建二一劳字[1993]36号《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的真实性认可,主张除名决定虽未书面送达,但涂爱荣确认从电话中了解到其被除名,主张出院证与本案无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京劳仲字[2014]第392号裁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11565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0729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街道办证明的证明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明由其公司为涂爱荣办理退休手续,对工人职员退休审批报告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其公司对涂爱荣的除名合法,不认可涂爱荣受工伤,因涂爱荣从1993年6月开始就不归队,19938月被除名,之后和其公司没有用工关系,涂爱荣没有提供劳动,涂爱荣要求支付其19936月至20133月期间的工资及25%赔偿费用不合法也不合理,涂爱荣的档案在1976年的唐山大地震中丢失,涂爱荣1976年至1993年的档案亦无法找到,并提交建二一劳字[1993]36号《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予以证明,其上内容显示,“涂爱云于19931月2日请探亲假回家,19932月16日假满未归,组织发电报催其归队,于1993年425日归队,连续旷工长达67天,涂爱云又于199366日请假回家,1993625日假满未归,组织又多次发电报催其限期归队,但至今未归,连续旷工长达51天,累计旷工达118天之久,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涂爱云予以除名,粮户关系自行解决。如本人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中建二局一公司 1993年818日”。涂爱荣认为上述建二一劳字[1993]36号《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认定事实不真实,存在瑕疵,没有向其书面送达,也没有记入档案。

2014424日,涂爱荣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其仍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1993年8月至20132月的法定工资;3、补办其人事档案。北京市仲裁委于2014年612日作出京劳仲字[2014]第3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涂爱荣的仲裁请求。涂爱荣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2014年6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撤销建二一劳字[1993]36号《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2、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我自1993年6月至20133月的工资559 008.52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139 752.13元;3、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225 927元;4、中建二局一公司赔偿将我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100 000元;5、中建二局一公司赔偿我社会保险损失600 000元(其中养老保险500 000元,医疗保险100 000元)。本院于20158月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涂爱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涂爱荣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0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2015)二中民终字第107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在中建二局一公司于19938月对涂爱荣做出除名决定后,涂爱荣与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的事实,故涂爱荣现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其自1993年8月至20132月期间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查:涂爱荣于2015127日向北京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1、确认涂爱荣在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工龄是21年;2、撤销建二一劳字[1993]36号《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3、支付自1993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      55 908.52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139 752.13元;4、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5 927元;5、补办个人档案,并赔偿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100 000元;6、赔偿社保损失600\n000元。北京市仲裁委于20151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建二一劳字[1993]36号《关于对涂爱云除名的决定》、京劳仲字[2014]392号裁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11565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072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涂爱荣关于要求确认其在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工龄为21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涂爱荣虽主张其因工致残不能胜任中建二局一公司安排的重体力劳动回家休养,期满虽未归队,但已用书信的方式请求续假,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建二局一公司虽未向涂爱荣书面送达除名决定存在瑕疵,但考虑到1993年8月涂爱荣已获知其被除名的事实,至其在(2014)丰民初字第11565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双方在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较长,本案中涂爱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其曾向相关部门投诉并被告知等待处理结果等情形,故涂爱荣要求撤销建二一劳字[1993]36号《关于对涂爱荣除名的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涂爱荣要求支付其1993年6月至19937月期间的工资并加付25%赔偿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涂爱荣关于要求支付其1993年8月至20132月期间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经(2015)二中民终字第1072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处理。2013年3月涂爱荣与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的事实,涂爱荣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期间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劳动者要求工伤待遇的,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涂爱荣关于要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先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本院不予直接处理。涂爱荣关于要求补办其个人档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职工人事档案不属于其个人所有,但与职工利益有着密切关系,其所在单位对于职工人事档案应当妥善保管,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建二局一公司虽主张涂爱荣的档案在1976年唐山大地震中丢失,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表示无法找到涂爱荣1976年至1993年期间的档案,故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当承担涂爱荣档案丢失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应当赔偿涂爱荣档案丢失损失60 000元。涂爱荣以中建二局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销毁其个人档案谎称丢失,不为其办理社保手续,致其失去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为由要求赔偿其社保损失,但档案材料与劳动者享受养老待遇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依据档案认定劳动者工作年限以及核准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中,在相应行政管理部门对涂爱荣核准办理退休手续、确定养老待遇等问题作出明确处理前,对于涂爱荣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赔偿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宜直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涂爱荣档案丢失损失六万元。

二、驳回涂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

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