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工控股集团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2157号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工控股集团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工温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分供方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承包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工温州公司仍欠8 084 571.86元的发票,我方不应支付该货款及利息。一审认定的已开票3 973 960元部分的利息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工温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三工温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二局公司向三工温州公司支付货款12 058 531.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中建二局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三工温州公司(曾用名:永嘉县合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供方签订编号为CSCEC2B-YGS-OBDK-CG-SH2016018的《瓯北2013-1#2地块4北(居住用地)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就瓯北2013-1#2地块4北(居住用地)工程向三工温州公司采购混凝土,混凝土规格型号为C15-C60等,数量为53 000立方米,增值税率3%,税价合计为温州市当月信息价含税价下浮58元,其他约定事项:拖泵另加12元/立方米,汽车泵另加20元/立方米,外加剂另加15元/立方米,暂估含税总价为1800万元,最终结算总价以承包人、分供方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等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承办人按每月实际使用量对分供方进行结算,每月20日分供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向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分供方应每月按时提供已对账的供货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承包人不予付款,承包人按以下方式进行付款:在主体封顶之前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比例: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于次月支付至已结算额的65%,之后每6层支付1次至已结算额的65%,以此类推至主体结构封顶。在主体封顶之后,按月支付,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额的65%;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供货金额的70%;余款在全部供货完毕10个月内付清;支付上述任一款项前,分供方应向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合规合法认证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供货时间以中建二局公司指令为准。 后,中建二局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三工温州公司(曾用名:永嘉县合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供方签订编号为CSCEC2B-YGS-OBDK-CG-SH2016018-BC001的《瓯北2013-1#2地块4北(居住用地)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是瓯北2013-1#2地块4北(居住用地)工程混凝土合同额增加事宜,本补充协议条款:原合同(《瓯北2013-1#2地块4北(居住用地)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CEC2B-YGS-OBDK-CG-SH2016018)合同总金额暂定1800万元(含税价)。现增加合同金额1700万元(含税价)。其他一切未约定事项同原合同条款。 2019年4月25日,后,中建二局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三工温州公司作为分供方签订编号为CSCEC2B-YGS-OBDK-CG-SH2016018-BC002的《瓯北2013-1#2地块4北(居住用地)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是瓯北2013-1#2地块4北(居住用地)工程混凝土合同额增加事宜,本补充协议条款:原合同额暂定3500万元(含税价)。现需增加合同金额3 500 000元(含税价)。其他一切未约定事项同原合同条款。 201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分供方月度(节点)双方结算确认单”,载明“合同编号CSCEC2B-YGS-OBDK-CG-SH2016018,项目名称:瓯北2013-1#2地块4北(居住用地)工程,分供方单位名称三工温州公司,确认结算额(总计)合同内含税结算额37 356 936.36元”。双方之间“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列明了供货明细,本期累计含税额合计为37 356 936.36元;后附的“材料结算验收表”明确结算依据为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的送货小票及CSCEC2B-YGS-OBDK-CG-SH2016018编号的合同。 三工温州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结算后,中建二局公司于2019年7-10月期间又向三工温州公司采购混凝土,并提交2019年7-10月期间载明“客户名称为中建二局公司,工程名称为三江立体城4#地块”的三工温州公司发货单15份,合计98.5立方米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9年10月31日。 三工温州公司提交其员工金琴英与中建二局公司张玉亭的微信聊记录,主张后续双方通过微信对账认可总计供货金额为37 398 531.86元。“2020年3月17日,张玉亭: 37 398 531.86元,应该是这个金额。金琴英:是的,在汇总里面。”中建二局公司认可该聊天记录。 三工温州公司称中建二局公司到2018年10月合计支付了2130万元,后2018年12月31日以承兑方式支付100万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3月15日支付44万元、2019年6月支付100万元、2019年12月支付60万元,中建二局公司已支付货款合计2534万元,剩余货款12 058 531.86元未支付。中建二局公司对于到2019年10月31日之前的三工温州公司的供货总金额系37 398 531.86元没有异议,其已付款2534万元也没有异议,但称因三工温州公司已经开具发票总额为29 313 960元,故中建二局公司具有付款义务的款项应为3 973 960元,其余部分因三工温州公司尚未开具发票,故中建二局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三工温州公司认可其向中建二局公司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计金额为29 313 960元,其中已付款金额为2534万元,已开发票未付金额为3 973 960元,并提交其2020年1月9日最后一次向中建二局公司开具的5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主张其向中建二局公司开具该500万元发票后,中建二局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已开票金额的货款,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支付,故基于不安抗辩没有继续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三工温州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签订多份《混凝土采购合同》及多份供货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三工温州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供应了货物,中建二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之间的2019年7月20日的结算确认单、2019年7-10月发货单及双方之间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工温州公司共向中建二局公司供货累计37 398 531.86元,中建二局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现双方均认可中建二局公司已向三工温州公司支付的金额为2534万元,故中建二局公司的剩余欠款金额为12 058 531.86元。庭审中中建二局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全部供货完毕10个月内付清,中建二局公司支付任一款项前,三工温州公司应向中建二局公司提供相应金额合规合法认证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因三工温州公司未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中建二局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故中建二局公司只对已开票未付款的3 973 960元具有付款义务,应当支付,对其余部分不具有付款义务。法院认为三工温州公司已经于2019年10月31日供货完毕,中建二局公司应在10个月内即2020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能成为诉讼中对抗付款义务的依据,故对于中建二局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三工温州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剩余欠款 12 058 531.8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工温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三工温州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9日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但中建二局公司未在2020年8月1日前支付完毕的已开票未付款的3 973 960元,中建二局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向三工温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剩余未开具发票的部分,首先三工温州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但其未履行剩余义务系因为中建二局公司在先未按期全额支付已经开具发票部分的款项,双方对于剩余款项未开具发票均有责任,故法院酌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三工温州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工温州公司抗辩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考虑到中建二局公司的违约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法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中建二局公司应向三工温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 3 973 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8 084 571.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工控股集团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 12 058 531.86元;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工控股集团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 973 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8 084 571.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三工控股集团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2019年7月20日的结算确认单、2019年7-10月发货单及双方之间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工温州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供货累计37 398 531.86元,中建二局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双方均认可中建二局公司已向三工温州公司支付的金额为2534万元,故中建二局公司的剩余欠款金额为12 058 531.86元。三工温州公司已经于2019年10月31日供货完毕,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应在10个月内即2020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买卖合同中提供货物的对价义务,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中建二局公司以此对抗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等本案具体审理情况,对诉争货款及利息所做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中建二局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法 官 助 理   郭子枫 法 官 助 理   张海桃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