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万豪天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281号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万豪天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45132.28元,利息起算金额为145132.28元,从万豪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付款方式明确,在建设工程领域,通常以工程形象进度节点完成时间作为合同付款时间,此种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是明确且合理的,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以合同约定的实际结算额的75%的付款节点为准,尚欠145132.48元;二是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认定错误,即使按照原判决,利息起算之日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而不应再从2019年2月4日起算,另根据法律规定,偿付利息的基数和利率应支持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万豪公司货款343509.97元;2.判令赔偿万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3509.9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为67986.35元);3.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中建二局公司(承包方)与万豪公司(分供方)签订《太原海×国际广场北标段工程木方、木模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木模板、木方。第4.1条质量保证期从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第6.2每月20日前供应商将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与承包人办理验收结算,结构出正负零,出具形象进度报告验收合格并业主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后,付至实际结算额的30%,主体施工至结构的1/2楼层时,出具形象进度报告验收合格并业主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后,付至实际结算额的50%;主体封顶,出具形象进度报告验收合格并业主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后,付至实际结算额的7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付至实际结算额的90%,剩余结算额的10%无息作为供货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规定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支付至100%。 中建二局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系指太原海×国际广场北标段工程的整体竣工,该工程尚未竣工,何时竣工在签订合同时及本案诉讼时均不确定。万豪公司则主张,根据行业管理,质量保证期应为七天。经法院庭审询问,中建二局公司陈述,案涉的木模板和木方,随着工程施工进展大部分已经用完并拆除。 2018年6月20日,双方签署《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793509.97元。万豪公司已经向中建二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793509.97元。中建二局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共计450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7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8年9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0000元)。因主张中建二局公司尚欠部分款项未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万豪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豪公司依约供货后,中建二局公司应及时付款。中建二局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辩称应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75%,并据此同意支付145132.47元,对其同意支付的部分,法院不持异议。本案焦点在于万豪公司主张中建二局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付至实际结算额的90%,剩余结算额的10%无息作为供货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规定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支付至100%。质量保证期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即“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既是90%货款的履行期限,也是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期限。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和起算期限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系指太原海×国际广场北标段工程的整体竣工,并不由本案供货方的供货行为单方决定,该工程何时竣工取决于多种主客观因素,系不明确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关于万豪公司要求支付90%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豪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整体竣工期限不明确,故质保期的起算期限亦属不明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法院认定质保期应从标的物收到之日起算。万豪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署了最终的《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故至迟在2018年6月20日已经供货完毕,在2020年6月20日质保期已届满。中建二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支付质保金。万豪公司主张的质保期为七天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公司与万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签订后万豪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中建二局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的应付货款数额正确。中建二局公司自行确定的付款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一审中对利息起算时间已经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建二局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胡珊珊
法官助理  刘力之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