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997号
上诉人西双版纳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4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翔云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二局一公司)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于加重我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无论我公司是否提供合格的增值税扣款凭证,中建二局一公司均会拖延付款。且中建二局一公司拖延支付货款长达一年半之久,应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交付之日止。 中建二局一公司未提出上诉。
翔云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定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于2020年11月4日解除;2.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混凝土工程欠款2443126.88元;3.中建二局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5737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85756.87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4.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担本案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中建二局一公司(承包人)与翔云混凝土公司(分供方)就西双版纳项目二期五、六组团低层住宅主体土建及水电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混凝土采购事宜,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2.1本合同所称“货物”是指分供方按本合同要求及承包人通知要求,向承包人提供的混凝土材料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5.3合同总金额:含税总价6233375元,其中:价款(不含税)6051820.39元,(暂估)增值税税额181554.61元,增值税税率3%。上述合同总金额(价税合计总额)是依据承包人在5.2表格中明确的(暂估)数量计算得出的(暂估)总价。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承包人、分供方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计算结果为准。5.4上述单价、合同总金额以及最终结算总价都已包括货物价款、增值税税额、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过江过路过桥费、以及其他运抵至承包人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6.1承、供双方于每月20日进行结算对账,分供方应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的货物与承包人进行签字确认,并将双方签字确认后的对账单上传至新中建集采平台(云筑网),分供方每月须及时准确地进行对账单上传,如未按时上传对账单,将影响当月付款的支付,对账单上传后向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6.2承包人在与分供方进行当月结算后且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第一笔进度款后以银行汇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向分供方支付第一笔结算款项80%,之后每月货款的结算在次月30日前支付结算额的80%,分供方供货完毕并办理最终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额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就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整体工程质保期(与业主签订的质保期)结束3个月内支付完毕。分供方需提供与结算金额相同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合同结算总价的5%保证金(无利息),在整体工程质保期(与业主签订的质保期)结束3个月内支付完毕。工程款支付95%时,分包人必须保证提供与最终结算金额相同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专用发票通过认证,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视为承包人违约。6.5承包人在每次付款前,需扣除分供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6.6支付上述任一款项前,分供方必须向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合规合法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有6.7和6.8条款情形的,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视为承包人违约,分供方不得因此延迟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6.7根据国家实施“增值税”要求,分供方提供的发票必须是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为小规模纳税人,需要提供由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承包人增加的税赋一律由分供方承担。6.8承包人支付货款前分供方需提供支付款项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供方需确保其增值税扣款凭证的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合格的增值税扣款凭证,承包方有权延迟支付应付货款直至分供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分供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6.9分供方应在接到我方承包人开票要求后开具扣税凭证,并需在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之日起10日内送达至承包人,承包人签收之日为送达日期。分供方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合格的,应在接到承包人更换要求后7日内重新开具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并送达至承包人,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分供方自行承担。6.10分供方向承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派专人在发票开具后10日内送达承包方,送达日期以签收日期为准;逾期送达的,每逾一日,应按逾期送达发票金额的支付违约金,若逾期送达造成无法抵扣的,还应赔偿买方由此遭受的损失,金额相当于逾期送达发票可抵扣金额,并加收按逾期送达发票金额的违约金。7.1分供方按照项目要求分期分批将本合同规定之货物运至工程现场,供货时间为本工程开工到竣工(期间)。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翔云混凝土公司持续向中建二局一公司供货,但中建二局一公司并未付款。期间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对账单显示,截至2019年12月10日,中建二局一公司累计欠款2571712.5元。后双方于2019年12月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额(总计)为价税合计2221125元。庭审中,双方表示对账单与结算单之间存在的350587.5元差额部分未进行结算,对账和结算之后停止供货。 2020年4月10日,中建二局一公司(移交单位)与西双版纳雅居乐旅游职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接收单位)签署雅居乐西双版纳项目移交表,载明已按要求完成西双版纳项目二期五、六组团低层住宅主体土建及水电安装总承包工程。 庭审中,翔云混凝土公司提供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购买方为中建二局一公司,金额共计2221125元。中建二局一公司表示并未收到上述发票,翔云混凝土公司亦未提供交付凭证。2021年6月12日,翔云混凝土公司另行向中建二局一公司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567312.5元,经法院电话释明及传票传唤,中建二局一公司未按传票通知时间2021年6月16日到庭接收上述发票。2021年6月16日,翔云混凝土公司到合同载明的中建二局一公司的通讯地址(实际办公地址)北京亦庄经济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3号楼交付上述发票,中建二局一公司亦未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二局一公司与翔云混凝土公司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故对于翔云混凝土公司要求确认《混凝土采购合同》于2020年11月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争议焦点为,翔云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中建二局一公司称因翔云混凝土公司未办理最终结算及未提供发票而未达到付款条件。鉴于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及庭审陈述可认定,双方履行合同实际发生货款2571712.5元,且对账后再无送货及付款行为。中建二局一公司称翔云混凝土公司指令第三方送货不符合其内部结算要求,故未进行最终结算,该项辩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翔云混凝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开具并提供发票,但在翔云混凝土公司已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中建二局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接收发票,后翔云混凝土公司前往中建二局一公司实际经营地交付发票,中建二局一公司亦未接收。在此情况下,中建二局一公司以翔云混凝土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给付货款,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翔云混凝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约定,法院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酌定。翔云混凝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一、确认西双版纳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于2020年11月4日解除;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双版纳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312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4312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驳回西双版纳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翔云混凝土公司仅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提出上诉,中建二局一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有关解除案涉合同以及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均不予赘述。翔云混凝土公司以案涉采购合同6.2、6.6、6.8均为无效格式条款为由,上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施行时间为准。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翔云混凝土公司应当提供支付款项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且合同中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送达事宜也做出了具体约定。该合同内容虽系预先拟制,但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双方均同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合同中的约定并无免除中建二局一公司一方责任、明显加重翔云混凝土公司责任或排除翔云混凝土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翔云混凝土公司所持格式条款无效之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鉴于翔云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印证其公司在2020年1月份向中建二局一公司实际交付了发票凭证,且翔云混凝土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其公司履行合同所涉开具发票的相关义务,另结合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事实,一审法院组织翔云混凝土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公司送达发票凭证,并据此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合理妥当;翔云混凝土公司上诉所持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翔云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西双版纳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