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盛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盛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塘住宅区一组团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诸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凯,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盛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9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仅需支付剩余工程设备租赁款本金部分,无须支付利息(自2021年8 月6 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盛邦公司签订了《七都控规04-C-19地块房地产建设项目一标段塔吊租赁合同》、《七都控规04-C-19 地块房地产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电梯及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付款义务、发票义务、付款时间节点等做了相应约定。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对盛邦公司诉求的本金125 020.83元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已经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但是在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若承包人逾期付款双方协商解决,而第二条利息计算方式不再适用,因此中建二局一建公司认为在双方没有协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合法合规的合同进行判决,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盛邦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盛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125
020.83元;2. 判令中建二局一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欠付设备租赁款125 020.8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 诉讼费由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温州盛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租方)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承租方)签订《温州市城市中央绿轴F04C地块总承包工程塔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施工机械塔式起重机,以及对应的数量、进场时间、租费等,实际租赁期以承租方签发的《启用通知书》及《停用通知书》为准,该合同另约定了进出场费、租金、人工费的支付时间。
另,温州盛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租方)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承租方)签订《温州市城市中央绿轴F04C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施工电梯租赁合同》)
,约定租赁施工升降机,以及对应的数量、租费等,实际租赁期以承租方签发的《启用通知书》及《停用通知书》为准,该合同另约定了进出场费、租金、人工费的支付时间。
另查,2016年6月1日起,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租赁设施陆续启用。
庭审中,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称项目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5月25日,结算时间2018年12月20日,双方均认可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已付款1 100 000元,付款期限是工程竣工与业主结算后6个月内,盛邦公司曾用名温州盛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结算总额一事,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盛邦公司主张结算总额1 225 020.83元,包括塔吊租赁款740 292.5元、施工电梯租赁款484 728.33元,以qq聊天记录、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为据,结算单是中建二局一建公司通过qq向盛邦公司发送的;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抗辩结算总额1 195 020.84元,质证意见为qq聊天记录中昵称为“文子”的晋凤文为我司人员,时任绿轴F04C项目预算员,但只能说明我司与盛邦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核对金额款项时有沟通,具体内容只凭借此证据无法体现,更无法体现盛邦公司所主张的双方结算金额是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向盛邦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盛邦公司提交的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虽没有双方签章,但结合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协商结算事宜时,中建二局一建公司项目预算员确向盛邦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结算文件,现中建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抗辩显示的结算金额不是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向盛邦公司提交的,但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庭后核对金额是否一致,其补充质证意见亦未对此发表异议。据此,结合qq聊天记录及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一审法院对盛邦公司主张结算总额1 225 020.83元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盛邦公司盛邦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设备正式启用单、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盛邦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盛邦公司已提供租赁设施,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双方结算总额1 225 020.83元,现双方均认可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已支付1 100 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盛邦公司主张的设备租赁款125 020.83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一建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盛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亦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浙江盛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125 020.83元;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浙江盛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欠付设备租赁款125 020.8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为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盛邦公司设备租赁款利息损失。
根据盛邦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塔吊租赁合同》《工程施工电梯及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盛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设施,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用,中建二局一建公司迟延支付案涉租赁费用构成违约,给盛邦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支持盛邦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玉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赫擎
书记员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