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山社区龙蟠村部对面。
经营者:李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蔚,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清,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光辉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改判中建二局仅需承担一审判决本金部分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7日起计算),其中一审判决中自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的利息共2876.75元无需中建二局承担;本案上诉费由光辉建材厂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7日竣备,按合同约定应当在3个月之内支付,同时双方也约定了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承包人可以有30日的付款宽限期。故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二局与光辉建材厂结算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应当为10月17日,则利息计算应当自2021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
光辉建材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
光辉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向光辉建材厂支付截至 2021年 5月 19日的货款 952 786.05元;2.判令中建二局向光辉建材厂支付截至 2021年12月3日的违约金 277 538.09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52 786.0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建二局承担光辉建材厂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 000元;4.判令中建二局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0日,中建二局(承包方,甲方)与光辉建材厂(分供方,乙方)签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皖新翡翠庄园项目二期工程水泥砖采购合同》,对工程概况、货物数量、质量保证期、价格、支付、误期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关于质保期,双方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4个月。关于支付,双方约定:每月20日前分供方将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合格货物与承包人办理结算,同时提供与结算金额等值的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承包人在当月结算完成后于次月30日前支付分供方上月结算额的70%。承包人在本项目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60日内支付至已确认结算额的80%。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总结算,总结算完成后承包人在3个月内支付至分供方总结算额的95%。支付至总结算额的95%时,分供方提供与总结算额一致的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质量保修承诺书。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本项目工程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3个月内支付。分供方质量保证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期结算时点提供。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承包人延误支付合同约定应付款项,分供方给予承包人30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承包人违约。支付上述任一款项前,分供方应向承包人提供与已结算金额等值的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有6.8和6.9条款情形的,承包人有权拒绝付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分供方不得因此延迟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国家实施“增值税”要求,分供方提供的发票必须是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值税专用发票。6.8承包人支付货款前分供方须提供与已结算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供方须确保其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承包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货款直至分供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分供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6.9分供方应在接到承包人开票要求后开具增值税税凭证,并须在开具增和税凭证之日起10日内送达至承包人。承包方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分供方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合格的,应在接到承包方更换要求后7日内重新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并送达至承包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分供方承担。关于误期违约,双方约定承包人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延期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分供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光辉建材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在供货过程中,双方办理了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其中有的结算单未签署结算时间,有的结算单并非按月办理。双方未办理总结算,但在2021年9月15日庭审中,均确认总供货金额1 122 786.05元,已付款170 000元,未付款952 786.05元。光辉建材厂已全额开具发票。光辉建材厂主张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建二局已付款项未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其有权要求中建二局支付全额未付款。中建二局辩称,其尚欠应付款应为总供货金额的95%减去已付款170 000元,即896
646.75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应自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另双方约定因工程业主调配资金原因,分供方给予承包人30日的延期付款期限。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故其付款时间应自此向后推算4个月。剩余的5%质保金,未到付款节点,不同意支付。中建二局提交滁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予以证明竣工时间,该证书载明皖新翡翠庄园商业楼5#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光辉建材厂不认可该竣工时间,称上述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非针对翡翠庄园项目二期工程,涉案项目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并提交网络截图予以证明竣工验收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光辉建材厂与中建二局签订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皖新翡翠庄园项目二期工程水泥砖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对总供货金额、已付款及未付款均无争议,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为分期付款合同,光辉建材厂是否有权就合同的全部价款主张权利。关于涉案供货合同是否为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为一时性合同,总给付自始确定,只不过分期履行,每期的给付仅为部分给付,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范围并无影响。而涉案的供货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合同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完结,光辉建材厂持续供货,中建二局应根据光辉建材厂的供货情况持续给付货款,直至供货结束,供货量和货款总额确定。涉案供货合同的总货款取决于供货时间的长短,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断地产生新的权利义务,所以涉案供货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个数量上业已确定的给付。故涉案供货合同并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光辉建材厂以中建二局已付款未达到到期价款的五分之一为由要求中建二局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95%的货款,合同约定总结算完成后承包人在3个月内支付至分供方总结算额的95%,但双方未办理总结算,中建二局认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另加30日的宽限期为其到期付款期。关于30日的宽限期,中建二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存在资金调配的情形,故对其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建二局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至总供货额的95%。关于竣工验收日期,光辉建材厂提供的网络截图未明确显示2020年4月30日交付的项目系皖新翡翠庄园项目二期工程,故对其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建二局主张竣工验收之日为2021年6月17日,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建二局应于2021年9月17日支付光辉建材厂896 646.75元。中建二局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应按合同约定按照延期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光辉建材厂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光辉建材厂主张的月度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办理月度/节点结算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且光辉建材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起了付款申请并开具了发票,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5%的质保金,双方约定在本项目工程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3个月内支付,双方就涉案项目竣工时间存在争议,即便按照光辉建材厂主张的竣工时间,付款条件亦未成就,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函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货款896 646.75元;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违约金(以896 64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9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二局支付光辉建材厂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中建二局主张根据《水泥砖采购合同》第6.5条约定:“因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承包人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分供商给予承包人30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承包人违约”,中建二局系因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而导致迟延支付涉案货款,故光辉建材厂应根据上述约定给予30日的付款宽限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10月17日起算。对此,中建二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因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而延迟支付货款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情况告知了光辉建材厂,故中建二局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水泥砖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判决中建二局支付自2021年9月17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中建二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沈佳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