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同兴建筑材料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男,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欣,男,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同兴建筑材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同三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豪,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同兴建筑材料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鄞州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8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公司仅需向鄞州材料厂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87 261.48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无需支付;2.上诉费由鄞州材料厂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涉案混凝土砖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付款义务、发票义务、付款时间节点等做了相应约定。根据合同约定,95%结算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我公司予以认可。剩余5%的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质保期满后6个月内支付,即应于2023年1月10日支付,目前尚未达到付款节点,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一审法院以我公司之前与鄞州材料厂调解期间将全部剩余货款通过e信通支付给鄞州材料厂的行为认定为双方就质保金达成一致,突破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并没有就质保金问题达成一致,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16.3条约定承包人按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双方应协商解决。本条款属于对我公司逾期付款的约定,故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同时,因鄞州材料厂与我公司并未就逾期付款是否承担利息达成一致,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利息。综上,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为准审理本案,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鄞州材料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
鄞州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支付鄞州材料厂货款845 229.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为标准计算,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止);2.要求中建二局返还鄞州材料厂金额为43 529.11元的发票一张;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中建二局(承包人、甲方)与鄞州材料厂(供方、乙方)签订《中建二局鄞州新城区陈婆渡东地段YZ09-08-C6/C9-A地块项目一标段混凝土砖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指分供方按本合同要求及承包人通知要求,向承包人提供的混凝土砖材料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待本项目竣工验合格,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承包人与业主完成结算并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30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80%,三个月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分供方需要提供与结算金额相同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本工程合同质量保证期(与业主确定的质保期)终止后六个月内支付。分供方质量保证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各期结算时点提供。……。201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2019年12月20日,经双方核算,确认结算额(总计)为1 745 229.63元。中建二局于2018年11月13日向鄞州材料厂支付货款400
000元、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200 000元、于2019年6月5日支付300 000元。2021年6月22日,鄞州材料厂就剩余未支付货款向中建二局发催款函一份。
另,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中建二局以e信通方式向鄞州材料厂支付货款845 229.43元,但因为不符合银行对发票时间的要求,无法立即承兑。
庭审中,中建二局要求鄞州材料厂将上述货款退回,其公司可以支付现金。
庭后,双方均认可中建二局已将金额为43 529.11元的发票退回给鄞州材料厂,不需要法院处理。鄞州材料厂亦将中建二局以e信通方式支付的货款退回给中建二局。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二局与鄞州材料厂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履行各自义务。鄞州材料厂交付货物后,中建二局应依约支付货款。在诉前调解阶段,中建二局将剩余货款全部通过e信通方式支付给鄞州材料厂,法院视为双方对于5%的质保金已达成一致意见,现中建二局以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不同意支付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法院以中建二局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宁波市鄞州同兴建筑材料厂(普通合伙)货款845 22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5 229.63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5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宁波市鄞州同兴建筑材料厂(普通合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鄞州材料厂系以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共同确认的结算额为依据,起诉要求中建二局支付上述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根据上述情形及庭前调解阶段的相关情形,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二局支付未付货款及合理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中建二局关于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意见均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李俊晔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黄 骏
书  记  员   关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