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豪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欣,男,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男,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豪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灵蓉街66号发展大厦1号楼30334室。
法定代表人:陈彩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观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豪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豪杰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豪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豪杰建筑公司工程货款1 287 809.94元;2.中建二局公司赔偿豪杰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诉讼费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州超卓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卓建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变更为豪杰建筑公司。
超卓建材公司(分供方)与中建二局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小五金采购合同,约定前者为后者提供胶水、钢丝绳、铁丝、热水器等货物;甲方按每月实际使用量对乙方进行结算,每月20日分供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与承包人办理结算,同时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承包人在当月结算完成后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额的60%;待全部供货结束后,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承包人与业主完成结算并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60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70%,分供方需要提供与结算金额相同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本项目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1年内,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承包人与业主完成结算并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60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80%,之后6个月内支付至90%分供方需要提供与结算金额相同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本工程合同质量保证期(与业主确定的质保期)终止后2个月内支付,分供方质量保证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各期结算时点提供。
后超卓建材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分供方结算会签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等,确定货物结算额为2 832 809.94元。
2021年8月25日,豪杰建筑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工程款1 287 809.94元。
经询问,中建二局公司称小五金采购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已经在2018年或2019年验收完毕。一审庭后,双方均认可豪杰建筑公司已经向中建二局公司出具了全部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建二局公司与豪杰建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豪杰建筑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提供了约定的五金设备,中建二局公司应向豪杰建筑公司支付所有的货款,但是中建二局公司拖欠豪杰建筑公司的1 287 809.94元货款未支付,豪杰建筑公司有权向中建二局公司主张,法院对豪杰建筑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建二局公司未能在工程验收后未及时向豪杰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应向豪杰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法院结合本案送达时间以及出具剩余发票的时间,对豪杰建筑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豪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 287 809.94元;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豪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8 992.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48
817.8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浙江豪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建二局公司与豪杰建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豪杰建筑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提供了约定的五金设备,但中建二局公司在工程验收后未及时向豪杰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实际损失等本案具体审理情况,对诉争货款及利息损失所做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中建二局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磊
二〇二二 年四 月 二十 日
法官助理郭子枫
书记员曹静
书记员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