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欣,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英,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津榆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蔚,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梦迪,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磊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欣,被上诉人天津磊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一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利息的本金、截止时间及利率标准,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天津磊航公司自一审起诉之日起发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天津磊航公司签订的《天津武清福源道万达广场项目总承包工程砂浆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在利息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利息应自天津磊航公司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磊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津磊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二局一公司向天津磊航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1月22日的货款1689948.68元;2.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天津磊航公司利息(以1689948.6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1.5倍的标准计算);3.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担天津磊航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1597.9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中建二局一公司(承包人)与天津磊航公司(分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建二局一公司就天津武清福源道万达广场项目向天津磊航公司采购砂浆材料。4.1本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整体工程四方验收合格(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至工程的寿命期止。5.3合同总金额:(暂估)含税总价2417014.63元。其中:(暂估)价款(不含税)2138951元,(暂估)增值税税额278063.63元,增值税税率13%。6.2承包方与分供方每月20日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款办理结算,同时分供方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第一支付节点:月度收到工程业主相应付款后的15日内,向分供方支付该笔货款的70%。(2)第二支付节点:全部货物送达现场且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90日内,承包人向分供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5%。(3)第三支付节点:剩余5%(无利息)在验收合格两年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支付时还需扣除相应质量问题处理费用)。7.1分供方按照项目要求分期分批将本合同规定之货物运至工程现场,供货时间为按承包人通知时间送货。16.2承包人按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双方协商解决。16.4分供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送达专用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按承包人要求采取重新开具专用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补救措施,同时承包人有权要求分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1争议解决:双方约定,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款的效力高于其他任何书面文件,包括且不仅限于补充协议、送货单等。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天津磊航公司依约向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供了全部砂浆材料。双方曾签订数份《物资结算验收明细表》,最后一份《物资结算验收明细表》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
关于货款总额,一审庭审中,中建二局一公司认可月度结算累计金额为4689948.68元,最后一次月度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
关于已支付款项及发票,双方均认可:1.中建二局一公司已支付300万元货款;2.天津磊航公司已为中建二局一公司开具票面金额累计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货款支付节点,天津磊航公司认可仅达到了支付95%货款的节点,尚未达到支付100%货款的节点,但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中建二局一公司未支付的价款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可以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中建二局一公司认为仅达到了支付95%货款的节点,且须在收到上游业主的款项后才能给分包商付款,故仅同意支付至货款的95%。
关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中建二局一公司认可天津武清福源道万达广场项目已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双方均认可该项目已于2020年12月23日开业、投入使用。
另,天津磊航公司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2021)京0106财保9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建二局一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288531.23元。天津磊航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天津磊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天津磊航公司已依约提供全部货物,中建二局一公司仅支付300万元货款,尚欠1689948.68元货款。天津磊航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建二局一公司未支付的价款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可以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中建二局一公司认可结算金额,但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第三支付节点即剩余5%款项,故欠付金额应为1455451.24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天津磊航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中建二局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剩余货款,即应支付货款1455451.25元。天津磊航公司关于要求支付5%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建二局一公司关于欠款金额错误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故对于中建二局一公司关于未办理最终结算,故不同意天津磊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中建二局一公司未按约定节点支付1455451.25元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予以确定。关于律师费、保函费一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2)京0106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5451.25元;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5545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天津磊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二审中,中建二局一公司系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采购合同》约定:承包方与分供方每月20日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款办理结算;第二支付节点为全部货物送达现场且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90日内,承包人向分供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5%。而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12月21日就最后供货签署物资结算验收明细表和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此后双方当事人未再发生新的货物买卖,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1日进行了结算。《采购合同》关于第二支付节点仅约定“办理结算”,并未约定办理最终结算。故天津磊航公司主张中建二局一公司自2021年3月24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