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正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以北中心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18号远大住工院内办公楼208房。
法定代表人:谭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
法定代表人:黎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夜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大正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远大公司)、被上诉人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住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签订《天津研发中心外檐幕墙及内衬墙承包商务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该项目的中心外延铝扣幕墙、玻璃幕墙、隐框幕墙等工程,工期为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8日。双方共同确认涉诉工程于2015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最终结算价款为1569154.17元。湖南远大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付款615074元,于2014年12月26日付款307537元,于2015年4月2日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付款150000元,于2015年7月9日付款10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272611元,尚欠296543.17元尾款及质保金未支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通话记录,证明其在2017年1月25日向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姜波催收工程款,并在2017年1月至9月期间,共有15个通话记录,上诉人进行了积极地催收。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其项目负责人王宇于2019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项目负责人高玉东主张清偿涉诉工程款的短信记录,亦可证明上诉人就涉诉工程欠款进行了积极的催收。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于2019年9月24日再次向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的涉诉项目负责人姜波联系,核实、确认了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姜波对此均予以认可。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内部的呈报件、审批单等证据,均由姜波进行签字或确认,足以说明上诉人向姜波催要工程款,即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通过微信、短信、电话以及面谈的范式催要工程款,合情合理,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湖南远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诉工程于2015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涉诉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2月2日到期。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付至工程价款95%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2月2日到期,剩余5%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于2018年2月2日到期。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于2019年1月4日与高玉东的通话信息,该信息明确载明高玉东早已离职。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姜波的通话记录,亦不能证明系向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远大住宅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纠纷与远大住宅公司无关,远大住宅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大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远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6543.17元;2.判令被告湖南远大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6915元;3.判令远大住宅公司在未支付湖南远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5日,原告大正公司与被告湖南远大公司签订《天津研发中心外檐幕墙及内衬墙承包商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图纸及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要求完成远大住宅公司研发中心外延铝扣幕墙、玻璃幕墙、隐框幕墙及内衬墙工程。工期为45天,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8日。另根据远大住宅研发中心外装修幕墙工程报价汇总表,项目最后结算金额为1569154.17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8日完工,双方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被告湖南远大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5074元、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307537元、于2015年4月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7月9日支付100000元,尾款及质保金296543.17元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工程系二被告之间《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的一部分,该总承包合同价款为63070000元,竣工结算审定价款为79509737.78元。被告远大住宅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湖南远大公司付款26558386.56元,2016年4月29日付款11000000元、36511613.44元,2017年10月16日付款5602929.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我国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依法公正裁判。对于诉讼时效所适用的权利类型,一般来讲债权请求权及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对于本案中原告大正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及该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的债权何时形成及何时享有债权请求权的问题。合同上的债权债务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合同一旦成立,合同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成立,一方合同主体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主体的违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一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其对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即已形成,承包人即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当然对工程价款需要通过一定的结算方式来确定。此种结算方式,一般在合同中也有约定,该种约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设定。具体到本案,原告大正公司与被告湖南远大公司签订的《天津研发中心外檐幕墙及内衬墙承包商务合同》第五条对于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原告第一批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总金额的40%作为材料款;龙骨完成被告支付总金额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的3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湖南远大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工程款615074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307537元、2015年4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7月9日支付100000元;同时双方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在工程竣工验收但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就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看,原告大正公司有请求被告湖南远大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湖南远大公司则负有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大正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后,即享有请求被告湖南远大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原告大正公司对此权利可自行向被告湖南远大公司主张行使,如被告湖南远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并支付工程款,其也可通过诉讼及其他方式行使。
另,在被告湖南远大公司2015年7月9日支付100000元后再未付款,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未能全部收回的状况是明知的,其对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显然处于明知的状态。但现有证据除证明2019年1月4日原告单位王宇向高玉东要求支付工程尾款且高玉东表示已经离职、2019年9月24日诉讼过程中王宇与姜波通话要求其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外,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存在要求被告湖南远大公司或者被告远大住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25日与姜波的通话记录,无法核实真伪,其亦未提供通话的具体内容,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原告系怠于行使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无法得到法律强制力保护,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大正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51元,保全费2787元,由原告天津大正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正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诉工程于2015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起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予以支付,故上诉人于2016年2月2日起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未付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部分,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经计算该部分诉请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7月10日止;上诉人主张的剩余5%质保金部分,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经计算该部分诉请的诉讼时效至2019年2月2日止。现上诉人于2019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上述两部分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上诉人虽主张其曾向案外人姜波、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原工程负责人高玉东多次主张过工程款,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催款时案外人姜波、高玉东系代表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不能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湖南远大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大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2元,由上诉人天津大正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