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5号(水星科技大厦南冀6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航,系该公司职员,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70105871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彬,贵州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双山乡真理村6组,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金鳞大道正江名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双山乡真理村5组,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金鳞大道正江名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兴勇,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双山乡真理村5组,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金鳞大道正江名苑。
上诉人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作出(2018)黔042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永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黔04民终325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9)黔042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永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2、一审本诉、反诉、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张兴勇共在上诉人处领取24芯光缆871公里,实际使用651.645公里,扣除被上诉人认可的外借30公里,剩余24芯光缆214公里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与**签订《补充调解协议》给付**840000元,**处理安全事故仅使用40000元,应返还余下800000元。***因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整改,导致上诉人被安顺移动公司罚款110000元,上诉人不得已另行找他人完成工程,造成上诉人损失8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审反诉部分证据系单方制作,反诉部分的施工范围也包含在1600000元之内,应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光缆数556公里无异议。《补充调解协议》800000元已用于安全和开支,已购买保险。永鹏公司所诉损失系其未支付工程款违约所致。其他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张兴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兴勇返还24芯光缆214公里;2、请求判令**返还工程款800000元;3、请求判令***赔偿损失190000,并以4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施工完成时止;4、请求判令张兴勇支付永鹏公司代付的库房租金水电费及维修费6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张兴勇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兴勇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驳回永鹏公司本诉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永鹏公司支付***工程款626084元;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永鹏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永鹏公司于2017年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安顺分公司)位于紫云自治县和镇宁自治县的通信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2月底永鹏公司将该项目口头承包给**,由**为永鹏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安排***负责紫云自治县区域项目施工,安排张兴勇负责镇宁自治县区域项目施工。2017年2月24日,***经手代永鹏公司向“金关地”借用24芯光缆99公里,***于2017年3月23日、24日在永鹏公司的送货人处3次共领取24芯光缆341公里,共440公里。张兴勇于2017年3月24日在永鹏公司的送货人处领取GYTS/G652D型号24芯光缆116公里,***、张兴勇合计领取556公里24芯光缆。施工期间,2017年11月29日发生工人张海死亡事故,2017年12月2日永鹏公司与死者张海家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永鹏公司赔偿死者张海家属800000元,永鹏公司已将该款通过工商银行、光大银行汇到死者家属指定银行账户。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向业主移动公司索要工资,导致永鹏公司与***、**、张兴勇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补充调解协议》约定:永鹏公司支付给**的1940000工程款,其中有1100000元是**代永鹏公司支付给郑小勇等班组工程款,余下840000元用于保险、安全事故等日常开销。郑小勇等班组与永鹏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均与**无关。经张兴勇与永鹏公司协商达成一致,付给张兴勇在镇宁自治县区域相关协调费80000元,该费用在2018年2月12日内支付,付款后张兴勇与永鹏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并注明本款为张兴勇工资,且提供了张兴勇的工商银行账号。2018年3月24日,张兴勇出具收条,收到永鹏公司支付的工资80000元。收条上载明:提交的工程资料和镇宁自治县片区领用的24芯光缆431公里等材料,以上材料由镇宁自治县与紫云自治县共同使用,其本人镇宁自治县所有资料与材料已全部移交。***和**收到永鹏公司支付给**的1940000元工程款后支付工人工资1592948.76元。2018年2月7日永鹏公司又与***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紫云施工54段工程总产值约为1600000元,甲方(永鹏公司)在2018年2月7日下午向乙方支付30万元工程款;同时乙方保证所施工的54段在2018年3月底以前完成所有整改工作,且协助配合签盖完成单站验收及资管录入确认单,及签回初验证书。当验收完成后付给乙方20%工程款,如以上工作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则甲方扣除乙方5%工程款。甲方在2018年2月9日内支付给乙方80%工程款累计达到1280000(扣除前期己支付64万元后还差64万元),如期间54段工作量误差超过5%则在余下20%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将收到该款项所有相关人员(班组、队长,当地居民,临时小工等)的收款凭证交与甲方、安顺移动分公司及紫云县移动分公司存档报备”。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3月10日间由永鹏公司员工常科、邓志航通过银行、信用社转账共计转款(1340000)元到***账户(账号:6217790001133130090)。代***支付贺华忠工程款9500元,共计支付了134950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未完成全部工程,永鹏公司将所余工程另行转包给他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工伤事故,于2017年12月2日经永鹏公司与死者家属协商赔付给死者工亡赔偿金共计800000元,已由永鹏公司在2017年12月3日至19日全部赔付给死者家属。2017年5月16日永鹏公司就该工程参加工伤保险,由**交纳保险费3665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补充调解协议》中虽有关于的840000元用于保险、安全事故等日常开销的约定,但对该款是否用于赔偿张海工伤死亡赔偿约定不明,永鹏公司已可向保险部门申请理赔,其提出的申请已受理。***在《补充协议》1600000工程外:额外完成的紫云牛场小学-卡益、摆登平-新坝、大营新坝基站-新坝基站二次转运,产生搬运费27450元;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份***抢修王正松、班海建段落、放临时光缆50170米产生的抢修施工费112954元,以上有施工方、建设方和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兴勇光缆领取和使用量;**是否应归还永鹏公司800000元;***是否应赔偿永鹏公司19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张兴勇是否应支持库房租金等6500元;以及永鹏公司是否应支付反诉人***工程款626084元的问题。永鹏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国移动安顺分公司位于紫云自治县和镇宁自治县的通信建设工程项目于2017年2月底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承包给**进行实际施工,因**无劳务承包资质,该口头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安排***负责紫云自治县区域项目施工,安排张兴勇负责镇宁自治县区域项目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和张兴勇,永鹏公司与**、***和张兴勇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应按**、***和张兴勇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永鹏公司与**、***、张兴勇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补充调解协议》,是对**、***和张兴勇已完工工程量的结算。也是对**、***、张兴勇总施工产值为3540000元的认可。双方应按该补充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永鹏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在紫云自治县区域施工工程产值进行结算,并由***继续完成紫云工程的补充约定。一、对于永鹏公司诉请返还214公里24芯光缆的问题,永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借条证实:2017年2月24日,***经手代永鹏公司向“金关地”借用GYTS/G652D型号24芯光缆99公里,于2017年3月23日、24日在永鹏公司的送货人处3次共领取24芯光缆341公里;张兴勇于2017年3月24日在永鹏公司的送货人处领取GYTS/G652D型号24芯光缆116公里,二人在永鹏公司处合计领取24芯光缆556公里。少于永鹏公司称的使用651.645公里和永鹏公司出借的30公里之和,2018年3月24日,张兴勇所写的收条,24芯光缆领用431公里,该收条系双方签订补充调解协议后形成,不是原始领料单,故应包含在556公里内。加之永鹏公司诉称借给其他公司30公里,***、张兴勇并不知情,可见双方对施工材料管理混乱,造成了实际使用量大于领用量的情形。因永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兴勇领得896公里GYTS/G652D型号24芯光缆,因止,对永鹏公司此诉称,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问题。2018年2月7日签订的《补充调解协议》约定永鹏公司支付给**的1940000元工程款,其中1100000元是**代永鹏公司支付给郑小勇等班组工程款,余下840000元用于保险、安全事故等日常开销。**实支付郑小勇等班组工程款以及**已于2017年3月29日代永鹏公司办理工伤保险事宜代交保险费36650元,共计支出1592948.76元,按《补充调解协议》约定永鹏公司付给**工程款1940000元,余剩347051.24元。2017年11月29日发生工人张海伤亡事故后,永鹏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永鹏公司在2017年12月3日至19日通过银行支付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原告在与三被告签订《补充调解协议》时赔款已经支付。永鹏公司并未在《补充调解协议》中约定由**退还。《补充调解协议》中约定的840000元用于保险、安全事故等日常开销,应不包括张海工伤死亡事故的赔偿费用。并且根据**、***、张兴勇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3540000元,按永鹏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双方口头协议劳务分包的费用为业主方付款的70%,此时永鹏公司应付款2415000元给**、***、张兴勇,而永鹏公司实际付款为1940000元。余剩347051.24元应属**、***、张兴勇的工程收益和工程的其他开支。故应认定《补充调解协议》是对**、***、张兴勇工程量的结算,永鹏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对永鹏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90000元,并以人民币4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施工完成时止的请求。永鹏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紫云施工54段工程总产值约为1600000元,甲方(永鹏公司)在2018年2月7日下午向乙方(***)支付30万元,同时乙方在2018年3月底前完成整改工作,且协助配合签盖完成单站验收及资管录入确认单,及签回初验证书。当验收完成后付给乙方20%工程款,如以上工作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则甲方扣除乙方5%工程款。永鹏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300000元,而***未在2018年3月底前完成整改工作,导致被业主罚款,又将工程重新发包增加造价属永鹏公司的直接损失。系***违约所致,永鹏公司要求***赔偿190000元的损失,并按人民币4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施工完成时止)的请求,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约定,不是永鹏公司的直接损失,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当验收完成后付给乙方(***)20%工程款”永鹏公司自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共计支付给***工程款1340000元以及代***支付贺华忠9500元,共计支付1349500元,尚有250500元未支付,以***反诉诉称的工程款320000元未付不相符。应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扣取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的5%的违约金即80000元(1600000元×5%=80000元),因***未完成工程,永鹏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完成,剩余未付的250500元,永鹏公司不应再支付给***。四、对永鹏公司要求张兴勇支付永鹏公司代付的库房租金水电费及维修费6500元的诉请。张兴勇已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了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一年的租金共计7500元。2018年2月7日的《补充调解协议》约定永鹏公司2018年2月12日支付张兴勇80000元后,张兴勇与永鹏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张兴勇已于2018年3月24日办理了移交手续,2018年5月9日永鹏公司才运走相应材料并支付水电费、房屋租金和维修费共6500元。根据双方《补充调解协议》约定以及永鹏公司不及时接收张兴勇移交相关材料后产生的费用,由永鹏公司自行承担。五、本案中,在反诉状上虽然***、**、张兴勇均为反诉人,但就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人只有***,关于***反诉要求永鹏公司支付反诉人***工程款626084元的请求。反诉理由为:1、对于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永鹏公司应支付反诉人***所完工成工程价值1600000元20%的尾款即320000元和应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120000元,已在永鹏公司第三项请求中说明。2、反诉人***称额外完成的紫云牛场小学-卡益、摆登平-新坝、大营新坝基站-新坝基站二次转运,产生搬运费27450元及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份***抢修王正松、班海建段落、放临时光缆50170米产生的抢修施工费112954元,有施工方、建设方和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应予支持。3、反诉人***称帮王正松施工段落沙坝1号-大湾、小王二寨-沙坝2号、小王二寨-板进高速-酒金大桥施工的工程款45680元,无施工方、建设方和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不予支持。因此,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共支持140404元(27450元+112954元=140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兴勇返还214公里GYTS/G652D型号24芯光缆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兴勇支付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张兴勇支付的库房租金水电费及维修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五、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404元。六、驳回***、**、张兴勇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由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承担1600元。反诉费4481元,由***负担3225元;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
本院二审期间,永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移动公司安顺分公司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永鹏公司负责施工的安16城域骨干传送网线路属于2017年施工的工程,“4G五期”实为安17基站传输线路一期工程,罚款通知书将“紫云县”误写为“紫玉县”;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紫云分公司)罗亚情况说明,证明罗亚未签署过临时光缆抢修的认定表格,且段落的抢修在项目完成交维验收前本应属施工队分内职责;3、永鹏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牛场小学—卡益、摆灯坪—新坝、大营新坝基站—新坝基站,均为***施工的54段之中,该费用包含在54段合计预估总产值160万元之中,不应计入工程增量。**认为中国移动公司安顺分公司情况说明二份,第一份情况说明所指项目不属于被上诉人方施工范围,第二份情况说明上的罚款,在2018年2月《补充协议》上已有明确,未完成只扣20%工程款中的5%;对中国移动紫云分公司罗亚情况说明,罗亚是否签过字,我们不清楚,但监理签过字,由于修公路确实产生二次转运;对永鹏公司情况说明不认可,二次转运是移动公司单独补助,不在这项目内。本院依职权向中国移动紫云分公司罗亚进行询问,罗亚证明***提交的二次转运明细表、抢修施工费表上“罗亚”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他有“罗亚”签名并加盖中国移动紫云分公司公章的单据,是其所签。永鹏公司对罗亚证词无意见,**对罗亚证词认为是否罗亚本人所签不清楚,未盖公章是工作疏忽,但修公路确实有二次转运。就永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永鹏公司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另查明事实有本院依职权向罗亚询问的证词为证,该证词与永鹏公司提交的中国移动紫云分公司罗亚情况说明一致,对中国移动紫云分公司罗亚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本诉部分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审反诉部分认定事实,经向罗亚调查,罗亚否认***提交的二次转运搬运费27450元、抢修施工费112954元证据上“罗亚”签名是其所签,且该二份证据均无有关单位公章,对一审反诉部分认定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永鹏公司诉请返还214公里光缆是否支持?2、**应否返还永鹏公司800000元?3、***应否赔偿永鹏公司19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4、***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永鹏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国移动安顺分公司位于紫云自治县和镇宁自治县的通信建设工程项目于2017年2月底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承包给**进行实际施工,因**无劳务承包资质,该口头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安排***负责紫云自治县区域项目施工,安排张兴勇负责镇宁自治县区域项目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和张兴勇,永鹏公司与**、***和张兴勇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应按**、***和张兴勇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上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
关于永鹏公司诉请返还24芯光缆214公里是否支持?永鹏公司主张***、张兴勇共领用24芯光缆871公里,主要证据是***领用440公里的送货单、借条,张兴勇2018年3月24日所写收条称领用431公里,但张兴勇所写收条形成于签订《补充调解协议》后,不是原始领料单,且张兴勇补充文字中称“镇宁县与紫云县共同使用”,永鹏公司现无法就镇宁、紫云各使用多少24芯光缆公里数提出有效证据,永鹏公司主张***、张兴勇领用24芯光缆871公里证据不足。根据现有原始领料单据,***、张兴勇在永鹏公司处合计领取24芯光缆556公里。一审判决驳回永鹏公司要求**、***、张兴勇返还214公里GYTS/G652D型号24芯光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返还800000元?永鹏公司与**、***、张兴勇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补充调解协议》,是对**、***、张兴勇已完工工程量的结算,也是对三人总施工产值3540000元的认可。双方应按该《补充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补充调解协议》中约定的840000元用于保险、安全事故等日常开销,是否包括张海工伤死亡事故的赔偿费用,双方协议不明,且双方未再行协商予以明确,故永鹏公司诉请**返还800000元,证据不充分,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赔偿永鹏公司19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永鹏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在紫云自治县区域施工工程产值进行结算,并由***继续完成紫云工程的补充约定。永鹏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紫云施工54段工程总产值约为1600000元,甲方(永鹏公司)在2018年2月7日下午向乙方(***)支付30万元,同时乙方在2018年3月底前完成整改工作,且协助配合签盖完成单站验收及资管录入确认单,及签回初验证书。当验收完成后付给乙方20%工程款,如以上工作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则甲方扣除乙方5%工程款。永鹏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300000元,而***未在2018年3月底前完成整改工作。***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完成整改,应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扣取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的5%的违约金即80000元(1600000元×5%=80000元),因***未完成工程,永鹏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完成,剩余未付的250500元,永鹏公司不应再支付给***。永鹏公司诉请***赔偿190000元,自述系由三笔罚款110000元与另发包他人完成整改项目80000元构成,并提供相关罚款依据、中国移动安顺分公司证明等,拟证明罚款系***未按《补充协议》完成整改项目所致。但根据查明事实,永鹏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对***如不按约进行整改可能导致的罚款以及责任承担作出约定,且永鹏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中国移动安顺分公司二份情况说明,虽能够证明永鹏公司被罚款11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罚款与***未整改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该罚款应由***承担。故对该二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永鹏公司诉请***赔偿110000元诉请不予支持。永鹏公司另发包他人完成整改项目,现所提交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确定损失,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永鹏公司要求给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反诉要求永鹏公司支付工程款626084元,系由工程价值1600000元20%的尾款即320000元、应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120000元、额外完成的紫云牛场小学-卡益等二次转运搬运费27450元及抢修王正松、班海建段落、放临时光缆50170米产生的抢修施工费112954元、帮王正松施工段落沙坝1号-大湾等的工程款45680元构成。根据查明事实,永鹏公司自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共计支付给***工程款1340000元以及代***支付贺华忠9500元,共支付1349500元,尚有250500元未支付,以***反诉诉称的工程款320000元未付不相符。2018年2月7日永鹏公司向***支付300000元。故一审判决对尾款320000元、应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12000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帮王正松施工段落沙坝1号-大湾等的工程款45680元,相关证据无施工方、建设方和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所述额外完成的紫云牛场小学-卡益等二次转运搬运费27450元及抢修王正松、班海建段落、放临时光缆50170米产生的抢修施工费112954元,其提供的证据,既无有关单位盖章,且其上“罗亚”签名与加盖有公章的证据上“罗亚”签名明显不符,罗亚本人也对二次转运搬运费、抢修施工费单据上“罗亚”签名予以否认,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次转运搬运费27450元及抢修施工费112954元事实,对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支持***反诉请求140404元不当,应予改判。
另,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驳回永鹏公司要求张兴勇支付永鹏公司代付的库房租金水电费及维修费6500元判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反诉部分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改判:驳回***、**、张兴勇要求永鹏公司支付工程款626084元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反诉费4481元,由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56元,由***负担4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由***负担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化冰
审判员 刘 熹
审判员 辜贤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佳慧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