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文端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宝来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乐昌市和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河丰石头桥坪乳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全姣茸。
上诉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乐昌市和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9)粤028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支持华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中州公司给付华电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7803545元、违约金85万元、水电费208716元、赔偿设备、材料款22万元、增加支出工程款114897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255万元、未交付工程资料违约金40万元、擅自变更项目经理违约金20万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但一审判决未对涉案脱硫建筑、脱硫安装2份合同、脱硝建筑、脱硝安装2份合同、除尘安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作出评判,显然是错误的,二审应依法纠正。合同被认定合法有效,法院就应当尊重5份合同的契约精神,并严格遵照合同条款对双方争议事项逐一进行评析判决。法院也不应在双方未达成共识或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改变“合同内项目应采用不作调整的固定单价结算”及“合同外项目应采用下浮系数公式计算”的结算条款约定。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17条“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方式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第21条“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之规定,5份合同为中标合同且合法有效的条件下,审计机关所作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所作评审结论不应成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同样本案鉴定机构所作造价鉴定结论也不能成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故一审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是错误的。三、根据双方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一审未查明5份合同就合同内项目与合同外项目约定了两种结算方式,即:一种是合同内项目是按固定单价结算,另一种是合同外项目则“按有类似子目单价应参照计算,无类似子目单价则按下浮公式(WT=(1-K)YS)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根据合同第13.2.3条约定:“承包人承诺,合同价格中已充分考虑且包括了以下费用:(1)承包人的窝工损失(包括设备、图纸的暂时脱供)……(3)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涨价费用”,以及通用条款第13.2.5条“以下原因可能导致施工费用的增减,但均为承包方应承担的风险,不属于变更,合同价格不得调整:(1)资源(如人力、材料、机械等)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涨跌。”,中州公司提出的材料及机械设备涨价、高温降效、窝工、赶工、税负增加等补偿诉求,违反前述合同约定,所提补偿诉求均是中州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属无理诉求。五、本案系经招投标发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计价的工程,在材料及机械设备涨价的情况下,对中州公司而言,当然是愿意以鉴定造价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且最好是鉴定机构按电力行业定额概预算标准(即按实际发生的市场价格核算工程款)所作鉴定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因为,经招投标的项目,中州公司之所以能够中标,是由于中州公司所提交的投标资料显示其不但有能力承接工程,而且还承诺及保证其有能力“以较低价或最低价,做出更高效、更好质量的工程”。华电公司经对比多家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料及各投标单位的实力、报价,最终以最低价,且有能力做出更高效、更好质量的工程原则选定由中州公司中标,并在5份合同中明确采用“合同项内工程采用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的固定单价结算及合同项外工程采用下浮系数公式计算”的方式发包。对中标合同方式发包的工程,依法坚决不应以鉴定结论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否则就是违法及侵害华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六、5份合同采用“合同项内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的固定单价结算”,其实是一种对赌、对等条款。一审采用鉴定机构按电力行业定额概预算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对华电公司不利,明显是在袒护中州公司利益,侵害华电公司的合法利益。如按一审判案法理,势必造成当事人就工程结算有纠纷时,一定会采用打官司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因为,当投标报价(即中标价)偏低、材料涨价时,承包人想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工程结算价,反之,当投标报价(即中标价)偏高、材料降价时,则发包人想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工程结算价。如此,工程结算秩序必然大乱,所有工程结算纠纷,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发包工程就变得毫无意义,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不作调整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也将变得毫无意义。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合同有约定是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之规定,在双方明确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仍准予对5份合同项下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显然是错误的,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同时,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准予鉴定,所作鉴定结论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八、在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情况下,也只能对本案工程量进行鉴定,而不能对工程单价(即工程计价标准)进行鉴定。如果一定要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正确的鉴定方法,也应当是对合同内项目与合同外项目分两种不同的情况进行鉴定,即:对合同内项目工程,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条款进行鉴定,对合同外项目工程,则按“有类似子目单价应参照计算,无类似子目单价则按下浮公式(WT=(1-K)YS)计算”进行鉴定。九、就合同内项目工程进行鉴定,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是采用固定单价结算的情况下,正确的鉴定方法,只能是“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这一种方式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按电力行业定额概预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2种鉴定依据,作出4种不同的鉴定方案供法院选择,是在给法官出难题,扰乱法官判案思维。而一审法院采用按电力行业定额概预算标准所作鉴定结论(即方案二)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错误。十、本案最大的争议是双方所签《协议书》有无改变合同约定的合同项内不作调整的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涉案项目是经招标方式发包及材料涨价的情况下,改变原合同约定的不作调整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对华电公司而言明显是极为不利,华电公司没有理由、也不可能会同意改变原合同项内工程结算方式,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改变原合同项内工程结算方式的意思表示及合意,反而有大量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双方不但没有改变原合同项内工程结算方式,且华电公司一直在反复强调双方应按原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十一、一审认定双方改变了原合同项内工程固定单价结算方式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如果双方需改变原合同项内工程固定单价结算方式,且是改变调整为对华电公司极其不利的“按实际发生的市场价格核算工程款及增补事项”,必须要有华电公司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必须经双方达成共识或一致意见后,才能认定双方改变了原合同结算方式。否则,依法应推定双方未变更合同约定。《协议书》、《**超低、坪石超低、产业园脱硝改造、新乡(签证)建安结算统计表》、2019年7月10日传真、2019年7月12日传真回复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不但未改变原合同项内工程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反而可证明华电公司一直强调双方应按原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十二、在工程是经招标及严格评标而最终选定中州公司中标的情况下,华电公司是不可能会同意对自己有利的固定单价结算方式调整为对自己极为不利的按实际发生的市场价格结算工程款。如果合同约定的不作调整的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可以随意改变或调整,那么又何必以“价低者得”的招标形式发包工程,双方又何必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十三、双方始终未主张“有无改变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项内不作调整的固定单价结算方式”,一审法院主动将双方不持争议的问题认定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而认定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改变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项内不作调整的固定单价结算方式,是错误的。十四、双方仅将脱硫建筑、安装2份合同纳入《协议书》予以解除,其余脱硝建筑、安装、除尘3份合同并没有纳入《协议书》予以解除,足以证明脱硝建筑、安装、除尘3份合同因已履行完毕而无解除必要,故未纳入《协议书》予以解除之列。十五、5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分为两种结算方式处理,一审对5份合同项下未查清哪些属于合同清单内项目及哪些属于合同清单外项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定机构未区别哪些是属于合同内项目及哪些属于合同外项目,就全部适用同一依据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同样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十五、华电公司于一审提交了多份“传真”,其中:(1)2017年6月30日的传真明确:“贵我双方合同中约定,坪石电厂5号机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完成时间为7月30日,目前仅剩余1个月的工期,但现场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施工主线工期滞后.....;二施工人员不足.....;(2)2017年12月5日的传真明确:“坪石电厂4、5号机组超低改造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由贵公司承建,开工以来,贵公司坪石项目部施工人员多次出现以围堵电厂大门、我公司项目部、攀爬电厂烟卤(高200米)、凉水塔(高100米)等各种方式的极端行为讨薪事件,对我公司、坪石电厂及当地社会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2017年12月4日再次出现贵公司租赁当地吊车的司机、分包商人员围堵电厂大门讨要欠款事件,此事件严重影响了坪石电厂的正常生产,为避免类似事件发生,现要求贵公司妥善处理分包商索要工程款事宜,并安排领导层及相关人员尽快到坪石项目现场处理、解决坪石项目部遗留问题”;(3)2018年1月29日的传真明确:“来函收悉,.....。我司在**、坪石项目中,按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贵司工程款,并就上述项目中出现农民工群体讨薪事件,为贵司代付农民工工资848.35085万元,已超付款。贵司函中所述就**、坪石项目我司欠贵司工程尾款,与事实不符,我司不予认可”;(4)2018年3月14日的传真,明确:“.....,贵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6日前办理完成本工程现场交接手续。截至目前,贵公司在本工程现场仍遗留施工脚手架未拆除,亦未对该部分材料完成交接,....。对于上述问题造成的损失及影响,我公司保留索赔权利”。同时,华电公司于一审还提交了多份工程联系函,其中:(1)2017年6月26日的工程联系函明确:“贵公司承接坪石电厂#4、#5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其中5号烟道拆除的计划工期为6月30日,根据现场烟道拆除的破除情况分析,总体拆除进度已经滞后。烟道底部位置有电楼及烟道支架等基础,目前都未进行施工.....”;(2)2017年7月13日的工程联系函明确:“贵公司承接的坪石电厂#4、#5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目前施工任务重、工期紧,根据现场目前实际施工进度情况以及我方和监理的一直要求,请贵公司务必于2017年7月15日前,安排电热专工、电气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将目前具备条件施工的电气工作开展起来,以免影响后续工期进度。另外,综合楼框架结构8.47层、11.27米层即将浇筑,我方已多次催促贵方安排专业水电暖电工到场进行综合楼照明、暖透等预埋管的安装工作,但工人迟迟未进场,已耽误相关后续工作的进行,请贵方立即安排相关人员进场,否则,由于人员未能及时到位而造成的工期延误所带来的损失,我公司保留按照相关合同约定索赔的权利“,前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中州公司存在未交付设备及材料、未交付工程资料、逾期完工等各种违约行为。在《协议书》附件2“未完成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清单中明确的“已到货/未完成”、“材料已到、未施工”的项目多达几十、上百项之多,据此可以证明中州公司存在严重施工滞后或逾期的违约行为。华电公司要求中州公司承担相应违约金,有事实及及法律依据。一审未查明前述事实,属于遗漏重要案件事实未清明。十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不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十七、双方对工程竣工日期并无争议,一审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之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十八、一审合议庭成员***,**是人民陪审员,判决落款处却显示其为审判员。综上,一审所作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中州公司辩称,华电公司上诉陈述的理由是其单方看法,属于主观臆断,无客观事实基础,应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西北电力公司述称,一、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时未使用西北电力公司一审庭审时所出具的证据,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理性存在问题,一审法院不加区分的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中州公司施工内容的错误认定,损害了华电公司的合法权益。2021年3月8日,鉴定机构作出了关于《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依据部分仅仅以中州公司和和泰公司、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而西北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前或庭审中证据质证环节所出具的证据如华电公司的结算书、签证单、相关工程合同等证据,均未得到鉴定机构的使用作为鉴定依据。而在一审庭审发问环节,鉴定结构也认可了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未使用西北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的事实。故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理性存在问题,基于此,一审法院不加区分的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中州公司施工内容的错误认定,损害了华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二、鉴定机构未对西北电力公司提交的异议进行审查,也未对重复交叉的工程内容进行说明,其鉴定方法存在严重问题,鉴定结果损害了华电公司的利益,进一步损害了西北电力公司的利益。2021年3月19日,西北电力公司向鉴定机构提出了关于《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工程项目由西北电力公司完成,却计入了中州公司的工程内容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收到西北电力公司的上述书面异议后却未对该异议进行审查,也未对西北电力公司提出的重复交叉的内容进行任何说明,鉴定结果损害了华电公司对中州公司所行使的权利,进一步损害了西北电力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鉴定机构使用的鉴定方法有误,其真实性、合理性存在问题,应当将《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由西北电力公司施工却计入到中州公司、华电公司的工程项目,在中州公司和华电公司工程项目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应对扣减后的项目内容进行审理。
威达公司述称,威达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中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也认定与威达公司无关,且威达公司与华电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现二审上诉,威达公司最后特别声明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的官司后续都与威达公司无关,也无任何连带关系,威达公司也不再做其他答辩。
和泰公司述称,首先,和泰公司与中州公司本身就有工程关系,且有工程款诉讼,起诉后调解,调解结果是中州公司赔付和泰公司工程款,但赔付的工程款远比原定工程款少很多,因此此合作工程最终导致和泰公司亏损严重。其次,和泰公司只与华电公司有工程合同,并且此合同是在中州公司撤场后签订的,和泰公司与华电公司收尾工作已做了结算。在一审时华电公司也提交了和泰公司和华电公司的完整结算资料。最后,特别声明华电公司现与中州公司的诉讼与和泰公司无关,也无任何连带关系,和泰公司不再做其他答辩。
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州公司给付华电公司款项7803545元;2.判令中州公司给付华电公司违约金850000元;3.判令中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中州公司给付华电公司水电费20.8716万元;5.判令中州公司赔偿华电公司设备、材料款22万元;6.判令中州公司赔偿华电公司增加支出的工程款1148.97万元;7.判令中州公司给付华电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255万元;8.判令中州公司给付华电公司未交付工程资料违约金40万元;9.判令中州公司给付华电公司擅自更换项目经理违约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华电公司(发包人)与中州公司(承包人)签订《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脱硫(EPC)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脱硫建筑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以业主广东华电国际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为基础,发包人作为本合同的需方,承包人作为本合同的供方,***旨是履行好外合同。鉴于发包方总承包拟建筑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脱硫改造(EPC)工程,承包方同意确保#5机组2017年7月30日通烟气、#4机组2017年10月30日通烟气。双方暂以人民币1372.1865万元的价格作为合同价格并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的承包方式。报价中包含11%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合同外委托的安装工程项目下浮系数K=8%。
2017年4月,华电公司(发包人)与中州公司(承包人)签订《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脱硫(EPC)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脱硫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以业主广东华电国际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为基础,发包人作为本合同的需方,承包人作为本合同的供方,***旨是履行好外合同。鉴于发包方总承包拟建筑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脱硫改造(EPC)工程,承包方同意确保#5机组2017年7月30日通烟气、#4机组2017年10月30日通烟气。双方暂以人民币1997.82万元的价格作为合同价格并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的承包方式。报价中包含11%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合同外委托的建筑工程项目按电力行业预算定额取费下浮,下浮系数K=13%。
2017年4月,华电公司(发包人)与中州公司(承包人)签订《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脱硝(EPC)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脱硝建筑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以业主广东华电国际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为基础,发包人作为本合同的需方,承包人作为本合同的供方,***旨是履行好外合同。鉴于发包方总承包拟建筑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脱硝改造(EPC)工程,承包方同意确保#5机组2017年7月30日通烟气、#4机组2017年10月30日通烟气。双方暂以人民7.6890万元的价格作为合同价格并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的承包方式。
2017年4月,华电公司(发包人)与中州公司(承包人)签订《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脱硝(EPC)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脱硝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以业主广东华电国际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为基础,发包人作为本合同的需方,承包人作为本合同的供方,***旨是履行好外合同。鉴于发包方总承包拟建筑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脱硝改造(EPC)工程,承包方同意确保#5机组2017年7月30日通烟气、#4机组2017年10月30日通烟气。双方暂以人民币22.79万元的价格作为合同价格并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的承包方式。报价中包含11%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合同外委托的安装工程项目下浮系数K=13%。
2017年4月,华电公司(发包人)与中州公司(承包人)签订《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除尘(EPC)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除尘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以业主广东华电国际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为基础,发包人作为本合同的需方,承包人作为本合同的供方,***旨是履行好外合同。鉴于发包方总承包拟建筑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除尘改造(EPC)工程,承包方同意确保#5机组2017年7月30日通烟气、#4机组2017年10月30日通烟气。双方暂以人民28.84万元的价格作为合同价格并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的承包方式。报价中包含11%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合同外委托的安装工程项目下浮系数K=13%。
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1.承包人工作范围:包括脱硫工程区域内建筑工程、临建工程、配合整理调试、试验、设备材料的卸车保管、工程保修、项目管理、工程涉及到工程范围外的设备、构建筑物等临时拆除或造成破损的修复等所有工作。整个工程的施工、办公所需用水用电用气布置和维护工作,水费、电费和气源所需费用含在合同总价中。2.工期。承包人应从发包人确定的开工日期开始,提前调遣人员及调配材料和施工设备进场,进行工程施工,并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工程。发包人可基于遵守业主、政府部门或法律规定的考虑,要求承包人推迟开工、暂停停止施工,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费用。如果本条所述的工程施工时发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承包人的工期相应顺延。3.竣工结算。合同清单范围外项目的结算(包括委托、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变更设计等等,11.3.4):发包人委托的合同清单范围以外的相对独立的项目,合同内有适用或类似子目应参考适用或类似子目,无适用或类似单价可参照时,按以下办法计算:发包人另委托项目的调增(WT),WT=(1-K)×YS。4.合同价格与支付。分项价格见合同附件一,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本合同价为含税价。4.工程资料与档案管理及工程综合管理达标投产考核得分不小于95%,达标投产考核得分率不小于90%,每降低1%,承包人因各项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
2017年11月6日,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坪石超低项目施工进度协调备忘》,主要约定:鉴于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就韶***发电厂项目签订了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现场实际工程量较招标工程量有一定增加,在双方合同工程量未结算的情况下,合同内无法继续支付款项,而项目投入还在进一步增加,双方就当前状况及后续工程需求磋商如下以作备忘。一、部分资金由中州公司委托华电公司直接对其现场供货商办理资金支付。1.委托付款及中州建设自付资金范围划分详见附件1(其中委托华电公司代付的360万元人工工资为现场人工工资的一部分,由华电公司从中州公司承包的其他老项目中支付。该费用由中州公司申请后优先支付现场11月份工人工资,支付办法按照华电公司要求办理)。3.委托付款不改变合同关系,供货商仍按合同向中州公司提供发票、办理结算。中州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电公司提供发票、办理结算。二、中州建设保证以下工期目标及节点的实现。三、已完成项目的结算推进。1.中州公司加大结算工作力度,按如下规定时间申报完工项目的竣工结算文件(其中坪石脱硫-建筑,坪石脱硫-安装,坪石脱硝-建筑,坪石脱硝-安装,坪石-除尘等项目的申报资料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2.华电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30天反馈审核意见,尽快完成工程结算。3.未能按时间完成结算工作的一方,按合同承担风险和责任。
2017年11月21日,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签章确认《坪石电热剩余工程量》[该表除了注明脱硫电热剩余工程量统计,还有注明脱硝电热剩余工程量统计:4号机组4根光纤约100米未敷设,5号机组1根光纤约25米未敷设(未到货)]、《坪石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中州建设脱硫机务工程剩余工程量)》、《坪石脱硫建筑尾工未施工项》,注:上述表格合计8张,为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协议书》的附件2内容。
2017年11月23日,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签章确认《坪石项目剩余脱硫材料统计》,上表所列材料共45项,总计8667846吨。
2017年12月15日,华电公司(甲方)与中州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作为总承包方于2017年4月,以“EPC”的方式承建“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4、5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硫系统改造项目”。经过公开招标,确定乙方为中标人,承建该工程建安部分,并签订了《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脱硫(EPC)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脱硫(EPC)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上2份合同通称“原合同”)。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双方本着减少对项目和社会的影响,降低各方损失,按照“短平快”的目标完成停工、工程清点、撤场、结算及终止合同工作,经过双方友好、充分沟通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量确认。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以列举方式一一列明,见附件1;未完成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以列举方式一一列明,见附件2。二、合同价款支付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就本工程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叁仟柒佰壹拾肆万零贰佰元整(¥37140200.00元),其中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叁仟贰佰肆拾捌万元整(¥32480000.00元),甲方为乙方代付机械租赁费及材料款人民币陆拾玖万伍仟贰佰壹拾捌元整(¥695218.00元),乙方委托甲方代付人工工资人民币叁佰玖拾陆万肆仟玖佰捌拾贰元整(¥3964982.00元),乙方为甲方开具发票为人民币贰仟捌佰玖拾捌万元整(¥2898000.00元)。三、对于乙方提出的材料涨价、工程量变化、高温天气施工降效、窝工、赶工及税负增加等补偿诉求,双方本着尊重事实,依法合规的原则开展公司,协商达成共识后,一并计入结算额。四、撤场时间。本协议签署之日,甲乙双方签署的上述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全部解除。乙方应于2017年12月16日前,向甲方办理完成工程现场交接。五、甲、乙双方按原合同约定,依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原合同最终结算完成后,甲方及时办理支付,或乙方及时退返甲方超额支付金额。
2018年2月2日,中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我公司现授权**、***、***为合法代理人,处理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脱硫、脱硝(EPC)建安工程及除尘改造安装工程;辽宁华电**发电有限公司3#4#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硫、脱硝改造工程建安施工;辽宁华电**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硝改造工程建安及脱硝改造安装工程;华电产业园脱硝改造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对审、确认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上述结算完成后,该授权终结。以上代理人任何一人,在此授权范围及期限内所实施的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均予以认可。
中州公司的***、***与华电公司的***签名确认《**超低、坪石超低、产业园脱硝改造、新乡(签证)建安结算统计表》,其中坪石脱硫-建筑,合同金额1372.1685万元,图纸1479.9870万元,签证136.299万元,现场未完工程量143.3128万元,待协商事项金额87.5548万元;坪石脱硫-安装,合同金额1997.82万元,图纸2184.3082万元,签证89.6156万元,现场未完工程量461.8089万元,待协商事项金额2501.0724万元;坪石脱硝-建筑,合同金额7.689万元,图纸0.1万元,签证0万元,现场未完工程量无,待协商事项金额无;坪石脱硝-安装,合同金额22.79万元,图纸24.1983万元,签证9.89万元,现场未完工程量无,待协商事项金额0.36万元;坪石-除尘,合同金额28.84万元,图纸57.6万元,签证5.006万元,现场未完工程量无,待协商事项金额18.8872万元。坪石小计,合同金额6429.3075万元,图纸3746.1935万元,签证240.8106万元,现场未完工程量605.1217万元,待协商事项金额2607.8744万元。中州公司的***、***于2018年2月2日签名载明:1.现场未完工程量造价扣除金额应不高于661.28万元;2.若因工式或工程量错误后期应予以修正;3.待协商事项金额进一步协商解决。华电公司的***于2018年2月5日签名载明:1.全口径图纸工程量金额6692.9193万元;2.现场签证金额433.4352万元(不含新乡导流板施工);3.新乡导流板施工金额待确认(第11条);4.现场未完工程量金额802.0122万元;5.若因公式或工程量计算错误导致结果偏差,双方应修正;6.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办理。
2019年1月17日,中州公司向华电公司提交《坪石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结算增补申请》,坪石超低项目结算增补申请额为3270.7894万元。
2019年7月10日,华电公司向中州公司发出传真:贵公司与我公司在广东华电国际韶关市坪石超低改造项目合作于2017年12月终止,随后贵我公司启动项目工程量核对工作。截至目前,双方已经核对完“施工图、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量,尚有“贵公司撤场后未完工程项目盘点”、“贵公司施工期间丢失设备、材料”、“钢材价差”、“施工期间考核(项目电费、质量、安全、工期……扣款)”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公司悉知,请在7月17日前安排本部人员持有贵公司授权书来我司洽谈结算有关事宜。
2019年7月12日,中州公司复函给华电公司:1.贵我双方对“施工图”、“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确认单”的工程量均已核对完,并由贵方对审的负责人**(艳)磊邮件形式发于我方结算负责人***,双方均对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2.贵方提出“我方撤场后未完工程项目盘点”事宜:在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同时,于2017年11月21日贵我双方签署“坪石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中州建设脱硫工程剩余工程量)、坪石脱硫建筑尾工施工项和坪石电热剩余未施工项”文件,作为附件,请贵方尊重事实,不要因无根据的事情来干扰双方的结算;3.对于贵方提出“施工期间丢失设备、材料、考核(项目电费、质量、安全、工期……扣款)”事宜,也请贵方尊重施工过程中贵我双方签署的文件、资料、不要单方面提出任何无事实依据的理由,造成结算拖延。针对贵我双方2017年12月15日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内容,我方本着“尊重事实、合法依规”的原则,在2019年1月17日再次向贵方书面提交了增补结算文件,但贵方一直否定事实、权责等理由推、拖结算。……
2019年9月2日,华电公司以多付中州公司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本案与中州公司诉华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9)粤0281民初1566号一案合并审理。
庭审中,华电公司表示:1.本案实际上五份合同,其中脱硝部分的安装建筑、除尘三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也支付了,双方唯一发生争议的烟气脱硫安装、建筑两份合同,《协议书》附件2未完成部分只是脱硫部分,遗留有尾工,由本案第三人三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现在基本施工完毕。2.《协议书》主要是对脱硫安装、建筑两份合同解除。其他三份合同基本施工完毕,不存在解除。3.双方在撤场时因为仓促,没有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详细核实,只是签署了未完成工程量确认书,但是后来第三人西北电力公司、威达公司、和泰公司进场后,实际对很多隐蔽工程及被告未完成工程进行了施工。4.对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不予进行增补。5.①水电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合同约定的标的,按预估造价额的千分之七计算的;②设备材料款自行测算的,没有证据证实;③增加支出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的1462.42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消缺费用207.46万元+中州公司未完工量工程406.11万元-未完工量605万元,根据三家单位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依据是合同条款第18条;④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未完成时间太长了,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4日,以每天50000元为基数。4号机组晚了13天,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0月11日。两工程一共晚了17天,共三个合同,每个合同每天5万元,合计255万元;⑤未交付工程资料违约金40万元,按合同条款16.1.4,价款的1%计算出40万元;⑥诉请第六项按照合同条款(第4.3条)约定计算的。6.有必要查明后续施工单位施工工程量,在中州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华电公司与西北电力公司、威达公司、和泰公司签署了尾工和交接书合同,由三家公司完成后续施工工程,均有合同约定的对三家单位的造价,就一个工程不能有两个施工单位,也不能重复支付工程款,应当扣除西北电力公司、威达公司、和泰公司做的工程量。
中州公司表示:1.《协议书》附件2未完成部分是全部五份合同的未完成部分,五份合同我方基本是同时施工的,五份合同的工程量基本全部完工,且还有增补的,具体的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事实上五份合同都解除了,因为中州公司已经撤场了。2.华电公司的诉求都不符合事实,水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以千分之七计算没有合同依据;诉请二、三完全没有证据支持;诉请第四逾期施工是由于华电公司的过错;诉请五,没有交付工程资料,中州公司多次提交资料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诉请六,与事实不符,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合同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支持。3.中州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签订撤场协议前,已经跟华电公司在2017年11月21日就剩余尾工双方确认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中州公司在退场后一直持续多次的就工程价款跟华电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在2019年4月及7月,华电公司向中州公司通过微信及QQ邮箱发送了双方已完工程量的签证,对于中州公司所进行的涉案工程是有很清晰的量化结论。4.鉴定公司对双方工程量结合撤场协议的约定按电力工程市场定价作出的结论意见是符合本案的情况的。5.中州公司施工是按照华电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的,在中州公司退出后,华电公司与第三人对剩余尾工或者是被告已完成的的地方进行二次施工,不影响中州公司向华电公司主张应得的价款,图纸变动、工程量增加取决与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无关。6.造成施工竣工延误,主要是因为华电公司没有及时提供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图纸、提供材料不及时,也没有按时支付进度款,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华电公司,延误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华电公司承担。
另,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均明确:华电公司已付中州公司工程款37650200元,其中脱硫建筑合同和脱硫安装合同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7140200元,脱硝建筑合同、脱硝安装合同和除尘安装合同已支付的工程款是510000元。
华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电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期超低排放改造用电度表底数截图(图片较为模糊),中州公司对该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华电公司为证实中州公司逾期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坪石超低项目施工进度协调备忘》、***、代付工资实发确认单。
中州公司为证实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州公司***与华电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截图显示:2019年4月13日和2019年7月18日,一方有在发送文件名为2019-4-8.rar文件给另一方。
中州公司为证实华电公司提供施工蓝图延误、提供设备、材料延误、支付进度款延误等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联系单》、手机短信记录、会议纪要、坪石项目生产协调会签到表、施工报表(封面)、应收账款明细账。
诉讼过程中,华电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中,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内的脱硫建筑和安装工程、脱硝建筑和安装工程、除尘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中州公司在(2019)粤0281民初1566号中申请对涉案工程中其负责施工完成部分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并于2020年2月27日发函委托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3月3日,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韶关中一工字[2020]045号)。
经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关鉴定资料和质证意见,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韶关中一工字[2020]045号)及附件上下册、《关于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各鉴定方案的补充说明》、《“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双方确认的剩余工程量中可能存在漏记后由第三人完成的项目说明》、《对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造价鉴定>回复意见”的复函》、《对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的质证意见”的复函》、《对第三人“关于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的质证意见”的复函》(根据委托鉴定内容及提交的鉴定资料,本案的涉案第三人完成的项目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因此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未予以回复)。
2021年9月7日,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庭后意见作出《复函》:1.根据两案现有资料,我司不能完整地确定核减第三人具体施工量和金额;2.根据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我司不能完整地对第三人施工量和范围进行补充鉴定,还作出《对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复议申请书”的复函》,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调整。
2021年9月18日,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复议申请书’的复函”的意见》(要求鉴定公司回应相关问题)。2021年10月11日,韶关市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华电公司的异议作出复函,但未调整鉴定意见。
为此,韶关市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
(一)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中州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内的脱硫建筑和安装工程、脱硝建筑和安装工程、除尘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见附表)。
(二)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中,中州公司负责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
1.方案一:“双方收发的结算书共同确认过,并且相互有微信截图和往来函件印证的结算书工程量”(注:中州公司提出的),按电力定额概预算标准计算的脱硫建筑和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1.1脱硫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未下浮),金额1706.9484万元;脱硫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下浮8%),金额1570.3926万元。1.2脱硫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未下浮),金额2599.4981万元;脱硫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下浮13%),金额2261.5633万元。
2.方案二:“施工图纸鉴定计算的工程量”,按电力行业定额概预算标准计算的脱硫建筑和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2.1脱硫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未下浮),金额1642.5110万元;脱硫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下浮8%),金额1511.1102万元。2.2脱硫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未下浮),金额2592.6661万元;脱硫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下浮13%),金额2255.6195万元。
3.方案三:“双方收发的结算书共同确认过,并且相互有微信截图和往来函件印证的结算书工程量”(注:中州公司提出的),按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计算的脱硫建筑和安装工程、脱硝建筑和安装工程、除尘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3.1脱硫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1511.7759万元。3.2脱硫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1838.2634万元。3.3脱硝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0.1059万元。3.4脱硝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47.3902万元。3.5除尘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63.8550万元。
4.方案四:“施工图纸鉴定计算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计算脱硫建筑和安装工程、脱硝建筑和安装工程、除尘安装工程。4.1脱硫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1483.4892万元。4.2脱硫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1852.0389万元。4.3脱硝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0.1044万元。4.4脱硝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47.4816万元。4.5除尘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63.8550万元。
此外,2021年7月2日,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指定专业机构对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中,第三人西北电力公司、威达公司、和泰公司的脱硫建筑和安装工程、脱硝建筑和安装工程、除尘工程的实际施工与中州公司主张的施工工程,就重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
另查明,2018年1月,华电公司与西北电力公司签订《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脱硫建筑、安装工程尾工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632.7639万元。
2018年10月15日,华电公司与和泰公司签订《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脱硫(EPC)工程建筑工程尾工及消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215.98万元。
2018年10月,华电公司与威达公司签订《韶关市坪石发电厂4、5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剩余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376.69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的脱硫建筑合同、脱硫安装合同、脱硝建筑合同、脱硝安装合同、除尘安装合同后,中州公司进场施工,华电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等发生争议,双方在2017年11月21日对剩余工程量项目进行了清点并签章确认附件2后,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并解除了脱硫建筑合同及脱硫安装合同。中州公司撤场,华电公司接收使用中州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并让第三人进场施工,华电公司应按脱硫建筑合同、脱硫安装合同、脱硝建筑合同、脱硝安装合同、除尘安装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向中州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二是华电公司诉求是否得到支持问题;三是华电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是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金额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对涉案脱硫建筑、脱硫安装、脱硝建筑、脱硝安装、除尘安装工程作出了四个鉴定结果方案,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关于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本次鉴定工程量分别有按中州公司提出的“由双方收发的结算书共同确认过,并且互相有微信截图和往来的函件印证的结算书工程量”和施工图纸鉴定计算的工程量两种方式。本案中,中州公司所提交的微信截图无法清晰明确的看出文件名为2019-4-8.rar文件系经双方公司已确认的工程量,华电公司对中州公司关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核对完毕的主张不予认可,中州公司未能提交经双方签章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核对材料,中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采纳施工图纸鉴定计算的工程量方式。
2.关于计价依据问题。本次工程造价分别按电力行业定额概预算标准和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计算中州公司负责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对于乙方提出的材料涨价、工程量变化、高温天气施工降效、窝工、赶工及税负增加等补偿诉求,双方本着尊重事实,依法合规的原则开展公司,协商达成共识后,一并计入结算额”,双方改变了脱硫建筑合同、脱硫安装合同中约定合同项内不作调整的固定单价结算方式,而是采用尊重施工实际情况进行磋商调整模式,即按实际发生的市场价格核算脱硫建筑和脱硫安装工程价款和增补事项,且《协议书》签订后,双方的工作人员在磋商增补和结算过程中,签订了《**超低、坪石超低、产业园脱硝改造、新乡(签证)建安结算统计表》并注明待协商事项金额进一步协商解决,即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在后续结算协商事宜中实际上也系以脱硫建筑和脱硫安装工程结算可以磋商调整的模式进行,因此,本案按电力行业定额概预算标准结算脱硫建筑和脱硫安装工程符合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的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该计价标准结算脱硫建筑和脱硫安装工程。至于脱硝建筑、脱硝安装和除尘安装工程,华电公司与中州工程并未协议变更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应按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计算。
3.关于是否执行原合同约定的下浮系数问题。如上所述,本案脱硫建筑和脱硫安装结算采用了电力行业定额概预算标准,双方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本案脱硫建筑和脱硫安装不执行原合同约定的下浮系数。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采纳鉴定意见的方案二“施工图纸鉴定计算的工程量”,按电力行业定额概预算标准计算的脱硫建筑和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脱硫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未下浮),金额1642.5110万元;脱硫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未下浮),金额2592.6661万元,两项工程鉴定造价为4235.1771万元。华电公司已付中州公司脱硫建筑、脱硫安装的工程款为37140200元,华电公司尚欠中州公司脱硫建筑、脱硫安装的工程款为5211571元(42351771元-37140200元)。
一审法院依法采纳方案四“施工图纸鉴定计算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计算脱硝建筑、脱硝安装和除尘安装的工程造价,脱硝建筑工程造价0.1044万元,脱硝安装工程造价47.4816万元,除尘安装工程造价63.8550万元,三项工程鉴定造价为111.441万元。华电公司已付中州公司脱硝建筑、脱硝安装和除尘安装的工程款为510000元,华电公司尚欠中州公司脱硝建筑、脱硝安装和除尘安装的工程款为604410元(1114410-510000元)。
二、华电公司诉求是否得到支持问题。
1.关于华电公司要求中州公司给付7803545元的诉讼请求。华电公司尚欠中州公司脱硫建筑、脱硫安装、脱硝建筑、脱硝安装、除尘安装的工程款为5815981元(5211571元+604410元),华电公司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华电公司要求中州公司支付违约金85万元、赔偿设备材料款22万元、赔偿增加支出的工程款1148.97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255万元和擅自更换项目经理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按合同完全履行,本案纠纷不能归责于单方行为,且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并解除脱硫建筑合同、脱硫安装合同时并未涉及和明确双方的违约行为,反而约定对中州公司提出的增补项目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协商后可一并计入结算。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脱硫建筑合同和脱硫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都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华电公司和中州公司的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且华电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均未提供清晰明确的计算依据和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中州公司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华电公司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华电公司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中州公司承担,华电公司要求中州公司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合法合理,但华电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水电费金额提供清晰明确的金额计算方式和证据材料,现华电公司仅提交一张电表底数截图,且较为模糊,中州公司对该截图又不予认可,华电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华电公司要求中州公司支付未交付工程资料违约金40万元。华电公司对该诉求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应明确中州公司未交付什么工程资料,何时要求中州公司提交,中州公司又何时拒绝或逾期未提交,华电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中州公司也不予认可,华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华电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华电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是否得到支持。
华电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中,西北电力公司、威达公司、和泰公司的实际施工与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施工工程,就重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首先,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已签章确认《协议书》及附件2,即双方对剩余工程量完成了核对,《协议书》及附件2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可轻易推翻。其次,即使尾部项目存在重叠,但存在二次施工的可能性,不能绝对否认中州公司未完成施工情况,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协商解除未施工完毕的脱硫建筑合同、脱硫施工合同后应该预见或知道第三人进场施工可能存在尾工项目的相关风险。最后,本案系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华电公司与西北电力公司、威达公司、和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对华电公司申请西北电力公司、威达公司、和泰公司与中州公司施工量重叠的补充鉴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19)粤02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0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华电公司预交),由华电公司负担。本案工程量鉴定费187200元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720元(已由华电公司预交),由华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超低、坪石超低、产业园脱销改造、新乡(签证)建安结算统计表》2份,拟证明该表由中州公司制作及提供,双方未改变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不作调整的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双方就中州公司提出的待协商事项金额、增补结算文件始终未达成共识和合意,鉴定意见的方案四与《结算统计表》最接近,本案应当以《结算统计表》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安装工程施工投标文件,拟证明中州公司关于5份合同的报价,华电公司基于中州公司投保书的报价及下浮承诺才选定中州公司,华电公司没有理由改变固定单价结算方式;3.华电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3份、华电公司与案外人进场施工的工程款结算凭证,拟证明总发包人给华电公司的工程款审定总额为42357980元,因中州公司无法胜任施工导致华电公司需委托案外人进场施工支付工程款2657.6063万元(暂计额,尚有尾款未结算)。华电公司亏损超过21868283元,华电公司不可能也没有理由改变原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方式;4.考核资料8套、有***项目人员现场闹事情况说明、停工整改通知单、停工通知单,拟证明中州公司施工不规范,不具备施工技术、能力,导致华电公司被业主扣减考核工程款多达842900元,应由中州公司负担,中州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5.《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2份、代付工资实发确认单,拟证明中州公司出现拖欠巨额工人工资的事实,华电公司只能以代付形式支付工资,进一步证明中州公司自身不具备施工能力导致坪石B厂下发全面停工通知;6.工作联系函,拟证明中州公司从签订合同后就开始出现违约行为,在施工图能满足施工进度要求及部分施工图到场已久的情况下,中州公司迟迟无法安排材料及人员进行施工。7.承诺函、委托付款申请表3份、拟证明施工合同中途解除的原因及责任在中州公司,中州公司在承诺函中自认由于施工成本上升、税收的问题造成中州公司资金困难,引发中州公司未能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产生不当的讨薪行为,中州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委托付款申请证明中州公司由于其自身资金问题导致需要华电公司以委托付款的形式,冒着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风险为其代付工程款。中州公司质证:证据1:证明内容不认可,《结算统计表》是由华电公司先行制作再交由中州公司,从中州公司手写的第一段话未完工的金额可以印证表格是华电公司先制作的。另外该表格在**的案件中也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在**的诉讼中,华电公司是认可表格是华电公司制作再交付中州公司的,可以从中州公司提交的**法院判决书中得到证实,从该表格数据中也可以证实华电公司是同意变更合同定价的。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意见,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投标文件的条款可以被签约合同条款变更,签约合同条款也可以经双方合意后变更,该组证据不影响中州公司根据双方变更合同后按新协议主张工程价款。证据3:对真实性不认可,华电公司与坪石发电厂是利害关系人,都归属华电集团共同管理,审核定价表的名称与涉案工程名称不对,定价表的公司名称是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华电公司的独资母公司。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这组证据的考核材料,中州公司没有见过,考核的内容不真实,所有考核材料都没有中州公司的确认,考核单是华电公司单方制作,何时制作、图片何时拍摄、人员是否中州公司员工均不能反映,考核单的签名人员和日期完全由华电公司决定,有部分考核单是坪石发电厂制作的,该厂与华电公司都归属华电集团管理,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其材料不具有可信度,坪石发电厂与中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考核中州公司,而且现场施工单位比较多,人员复杂,坪石发电厂根本分辨不出考核内容中的人员是哪个单位的,从这组数量庞大的考核情况看,中州公司天天有违章施工,天天被罚,还天天发生这种状况是不符合常理的,特别是与华电公司给中州公司多次奖励通报情况是冲突的,如果天天被罚在日常工作会议纪要、生产协调会不可能一字不提,不可能不告诉中州公司,而且在退场协议书中仍体现不出处罚情况,进一步印证考核是伪造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由于华电公司不按时支付进度款,不履行2017年9月备忘录中1605万元款项资金保障,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在备忘录中华电公司认可拖欠工人八月份的工资就达三百万元之多,所以可以证实工人闹事讨要工资的过错在于华电公司。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该工作联系单未向中州公司出示过,而且该证据与中州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25日的联系单是相冲突的,中州公司提交的联系单可以看出华电公司图纸出具滞后的问题。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华电公司不支付进度款及增加工程款导致中州公司无资金施工,中州公司的合同单价本来就低,从华电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单价可看出中州公司的单价是很低的,正是由于华电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工人无法得到工资报酬才发生工人讨薪事件,中州公司不得已才要求华电公司即使推迟核算工程价款也应先代付工人工资。
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坪石项目撤场《协议书》、辽宁**项目撤场《协议书》,拟证明两份协议书关于变更结算方式的表述是一致的,辽宁**项目撤场《协议书》经辽宁省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一致认定协议书变更了原合同的结算方式;2.**磊与***的微信截图、文件名2019-4-8.rar演示光盘,拟证明华电公司在2019年4月13日发送文件名为2019-4-8.rar的工程量结算书,在2019年7月18日再次重复发送,文件包中包含涉案坪石项目工程量和辽宁**项目工程量;3.辽宁省**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双方均对**磊与***的微信截图和截图中的文件包工程量予以确认的,同时证实工程量是由华电公司审核、确认的,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认可。4.辽宁省**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2民终74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案件发回重审后,一、二审均维持了(2019)辽122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2019年4月8日结算书、《结算统计表》是华电公司制作和发送给中州公司确认的,工程量鉴定法院采纳了2019年4月8日结算书的工程量。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9552号民事裁定,拟证明华电公司以《协议书》未改变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再审理由之一的观点,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成立,驳回再审申请;6.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广东华电坪石发电有限公司(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华电公司与坪石发电厂是利害关系人,坪石发电厂的材料因出于维护华电公司利益出发,不具有可信度。华电公司质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合同除了第五条在表述上不一致,其他条款完全一致,对比两份合同的第五条的含义也是一致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改变合同结算方式,涉案的协议书第五条恰恰证明双方没有改变结算方式,而是一直强调双方应按原合同约定依据已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证据2:真实性暂时有异议,对光盘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2019年7月10日华电公司发给中州公司的传真,7月12日中州公司所作的传真回复已经提到华电负责人**磊发给***的邮箱双方均对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其实4月8号的文件包是针对本案的工程量做的核对工作,双方确认核对的工程量是没有异议的,传真内容显示双方尚有未完工程盘点中州公司丢失设备材料,钢材价差,施工期间考核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州公司的传真回复内容显示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后,中州公司在2019年1月17日提交增补结算文件,但华电公司一直以否定事实拒绝结算,由此证明双方对中州公司所提增补事项及待协商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共识。证据3:该判决被二审撤销发回重审,应该以重审认定事实为准,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没有参照价值,华电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一直持异议,华电公司目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该一审判决所做认定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该案协议书是双方多次核定达成一致意见,另一方面却以该协议书是华电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显然是自相矛盾,该案认定双方约定不明,就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推定未变更合同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华电公司对二审判决合法性一直持有异议,二审判决书第10-11页的内容可证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两案作出区分认定,在第10页内容可以看到法院引述**项目的协议书中没有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认定两份协议内容高度相似,在关键结算方式存在明显区别,对此恰可以证明韶关法院应当做出与**法院的不同判决。证据5:质证意见与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华电集团公司作为国企和央企,双方所做的工程审定结算材料是真实的,不可能国企与国企之间有串通的行为,本案华电公司与坪石发电厂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不存在利害关系。
对上述与处理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州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涉案五份合同中关于13.2合同价格中约定:13.2.1本工程在不发生下面a项条款时,采用固定单价,暂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分项价格见合同附件一,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间固定不变,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13.2.2本合同价为含税价,根据国家的现行税法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因履行本合同而应缴纳的各项税款。13.2.3承包人承诺,合同价格已充分考虑且包括了以下费用:(1)承包人窝工损失(包括设备、图纸的暂时脱供);(2)设备材料在工程场地内二次转运发生的费用;(3)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涨价费用;(4)发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的涨价费用;(5)一般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6)承包人实施工程的风险、预备费用。(7)其他费用:详见竞标文件投标报价等相关内容。13.2.4发生下列情况时,合同价格应按如下规定相应调整(仅固定单价适用):(1)结算工程量(即:设计图纸工程量或经业主、监理、发包人计量审核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增减合同清单中的工程量,工程量差值给予调整。工程量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Σ(合同价格中所列单价×调整工程量)(2)当某项工程量取消时,则该工程费相应取消。(3)委托项目(不限于委托项目,含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等),结算办法详见11.3.4。13.2.5以下原因可能导致施工费用的增减,但均为承包方应承担的风险,不属于变更,合同价格不得调整:(1)资源(如人力、材料、机械等)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涨跌;……。13.13发票。承包人充分考虑国家2016.5.1日后实行的《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的文件对建筑业发票的影响,对于这种政策性调整增加的费用,发包人不予补偿,承包人充分考虑在综合单价中。7.6误期赔偿,如果承包人未按规定工期完成全部工程,应按合同规定向发包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6.1.1逾期完工违约金,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未按考核工期投产,每推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以每天50000元交付误期违约金,并承担业主对发包人的考核违约金。4.3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应包括下列人员:(1)项目经理。(2)承包人任命或更换项目经理均应经发包人同意。(3)项目总工程师、各专业主管工程师……上述人员不得随意更换,更换必须经过华电科工工程项目部同意,否则项目经理更换一次处罚20万元,其他人员更换一次处罚5万元。
2017年9月14日,华电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坪石超低项目进度保证措施备忘录》,约定4号机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关门工期10月30日通烟,5号机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关门工期9月30日通烟,中州公司承诺采取各专业配备足够的施工和管理人员及机械保障,华电公司提供1605.522万元的资金保障和相关协调事宜。后4号机组于2017年11月11日通烟,5号机组于2017年10月4日通烟。
二审中华电公司明确其诉请的255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改为主张考核扣款74.29万元,中州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华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
中州公司和华电公司在辽宁**发电厂3号、4号机组低排放改造工程退场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三条约定“对于乙方提出的材料涨价、工程量变化、高温天气施工降效、窝工、赶工及税负增加等补偿诉求,双方本着尊重事实,依法合规的原则开展工作,协商达成共识后,一并计入结算额。”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原合同最终结算完成后,甲方及时办理支付,或乙方即使退返甲方超额支付金额。”在涉及该工程的工程款诉讼中,辽宁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2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12月中州公司撤出现场后就已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增补问题,派驻代表常驻华电公司处进行核对结算,2018年2月5日华电公司制作《**、坪石超低、产业园脱销改造、新乡(签证)建安结算统计表》一份。2019年1月17日中州公司提交要求增加工程款的增补材料,华电公司收到后于2019年4月8日制作《结算书》。华电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2民终740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该判决认为华电公司同意中州公司提出的材料涨价、工程量变化、人工冬季施工降效、窝工、赶工等导致施工成本增加对工程价款予以增加的请求同意协议上后一并计入结算额,可见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知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已远高于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该判决驳回了华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现仍是生效判决。
《**、坪石超低、产业园脱销改造、新乡(签证)建安结算统计表》中坪石项目图纸金额3746.1935万元,签证金额240.8106万元,现场未完成工程量605.1217万元,合计金额3381.8824万元,待协商事项金额2607.8744万元,脱销建筑、脱销安装、除尘无现场未完成工程量。
对于双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华电公司庭审中认可**磊具备审核工程量的权限,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提到关于双方收发结算书确认过并相互有微信截图和往来的函件印证的结算书工程量即是**磊微信发送给***的2019-4-8文件包中所确认的工程量,确认该文件内系双方核对的中州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对该已核对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里面的工程结算书也明确了单价,仍应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
2022年7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281民初1392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2019)粤028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9页落款处的“审判员***”补正为“人民陪审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履行从2017年持续至2019年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华电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州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华电有无超付工程款;三、华电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中州公司系具备电力建筑施工壹级资质的企业,中州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涉案五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一,华电公司主张其自行根据工程资料文件作出的核算,华电公司应付给中州公司的工程款为29846655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7650200元,超额支付7803545元。中州公司不认可华电公司自行核算的工程款,认为按照双方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以及之后双方的协商过程,表明双方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工程款有增补。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第五条明确双方对中州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仍按合同结算条款进行结算,但《协议书》第三条也约定对中州公司提出的材料涨价、工程量变化、高温天气施工降效、窝工、赶工及税负增加等补偿诉求,双方本着尊重事实、依法合规的原则进行协商,如协商能达成共识可一并计入结算额,故对《协议书》进行解读时应作整体解读,不能仅考虑合同的某一条款,忽略合同各条款之间的联系,才能充分探知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全部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第三条明确对中州公司提出的材料涨价、工程量变化、高温天气施工降效、窝工、赶工及税负增加等补偿诉求,双方明确可进行协商,如协商能达成共识可一并计入结算额。本案协议书系由华电公司提供,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即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中州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在按合同结算条款结算出基本工程款的基础上再增加因材料、工程量、天气、税负等影响工程价款的因素导致的工程款补偿,中州公司也基于此才同意解除合同、退出工地及按合同结算条款结算已完成工程量,华电公司也认可需补偿(增加)一些工程款给中州公司的。之后双方也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就相关应增补的款项进行了来回多次协商,期间也达成过阶段性成果(2018年2月《结算统计表》),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虽然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增加的补偿金额应在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一并计入工程结算额,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只要双方协商不一致则不予计算,如仅因双方最终未协商一致则不予计算任何补偿金额,则意味着《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完全被忽略,不发生任何效力,这无疑违背了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的整体真实意思表示,对中州公司是极为不公平的。华电公司在2018年2月自己审核制作的《结算统计表》中也认可双方就坪石项目在图纸工程、签证工程外待协商事项达2607.8744万元,现华电公司拒绝对中州公司作出任何增补,也拒绝对中州公司所列的增补事项进行审核,说明其中合理部分及不合理部分,导致双方协议中明确需协商增补的款项无法查明,华电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如仅认定按合同条款结算的工程款,则违背双方合同整体约定,故采纳鉴定机构按市场定额计算的工程款,才更符合客观实际,对双方当事人也更为公平。综上,本案工程单价应按电力行业定额概预算标准。关于工程量问题,华电公司认可**磊与***2019-4-8文件包确认的工程量为中州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该工程量有双方的传真往来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工程量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即脱硫建筑工程和脱硫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以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方案一确定,故脱硫建筑工程和脱硫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306.4465万元(1706.9484万元+2599.4981万元)。双方关于脱硝建筑、脱硝安装和除尘安装三份合同在退场时并未签订协议书明确该三项工程需增补款项,故该三项工程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且按双方核对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即按照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方案三,脱硝建筑工程造价0.1059万元,脱硝安装工程造价47.3902万元,除尘安装工程造价63.8550万元,三项工程鉴定造价为111.3511万元。经核算,中州公司应得总工程价款为4417.7976万元,减去华电公司已支付的37650200元,则华电公司还应支付中州公司工程款652.7776万元。华电公司认为其超付工程款给中州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华电公司主张中州违约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1.违约金85万元,华电公司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4号机组、5号机组通烟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和2017年9月30日,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0月4日,共逾期17天,按每天5万元计算。对此中州公司认可上述两个节点确实逾期完工,但认为逾期完工是因为华电公司提供图纸滞后,提供设备材料不符合施工标准,交付场地**、**支付工程款进度导致,对此中州公司提交了工程联系单、手机短信记录、会议纪要、坪石超低项目进度保证措施备忘录、奖励通报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华电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提供图纸、材料供应不及时等事由,而华电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华电公司提交的关于中州公司的施工不规范考核无中州公司的确认,且与延误工期无必然联系,结合上述两个节点逾期的时长情况,本院认为华电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述两个节点逾期完工的责任在中州公司一方,对华电公司要求中州公司支付违约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水电费,华电公司主张按照其内部规定以实际造价的千分之七收取水电费,华电没有向本院提交依据,华电公司也没有明确中州公司用的水电是多少,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了相应的水电费,即华电公司未能对其主张的水电费明确清晰的计算方式和提供直接证据,故华电公司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设备、材料款22万元,华电公司主张因中州公司损坏、丢失设备材料,其按设备损失的采购价格主张中州公司赔偿22万元。中州公司否认丢失设备材料,华电公司未提交证据充分证实华电公司存在丢失设备材料的情况及丢失设备的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超额支付工程款,华电公司主张因中州公司中途退场导致剩余的工程需找案外人(本案第三人)进行施工,华电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该支付的工程款要求中州公司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就中州公司退场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现华电公司支付的也仅是中州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华电公司要求中州公司赔偿其为完成剩余工程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逾期完工违约金255万元,华电公司明确系重复主张,其请求变更为考核扣款74.29万元,中州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其于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变更的诉讼请求考核扣款不予审理,华电公司自认重复主张的违约金25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6.未交付工程资料违约金,华电公司主张中州公司没有做完全部工程,导致工程资料管理和考核得分为零要求中州公司承担违约金40万元,中州公司不予认可,华电公司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中州公司应交付的工程资料及依据,故华电公司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擅自更换项目经理违约金,华电公司主张中州公司呈报的项目经理与施工现场的人员不一致,中州公司否认,华电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09.80元,由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