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四川某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喻某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4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专建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四川某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4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4)渝0114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某仁公司承担***15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义务;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案涉基础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履约保证金返还义务的主体认定错误。1.2022年12月6日,某仁公司与张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某仁公司在重庆设立某仁公司重庆分公司(办事处),由张某承包经营,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24年11月8日。在此期间,张某从事的建设工程行为系履职行为,对各分项不能穷尽,不能以协议中未约定,否认其收取***的15万元系职务行为,把返还义务错判给张某。2.某仁公司中标黔江区水系连通及水美乡村建设试点(水美乡村平溪片区)一标段工程项目,本案应当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某仁公司是挂靠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某仁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单纯的合同关系错误。3.张某仅仅是某仁公司的一个片区负责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中标方即某仁公司未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张某。4.缴纳保证金是建设工程项目的习惯,由中标方或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缴纳一定项目的金钱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发包方才信任施工方能按质按时完成交付的工程任务,缴纳保证金一般都不在书面上约定,也不需要授权。二、案涉纠纷实属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对张某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审查不清:1.上诉人张某实际是没有权利代理的;2.***挂靠了某仁公司,张某又作为某仁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完全相信某仁公司,才将15万元保证金打给公司安排的负责人;3.***根本不知道张某在公司说了不算数;4.某仁公司完全知道并出具了相关的纸质资料。三、上诉人在打印上诉状时遗漏某仁公司为被上诉人,系笔误。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某仁公司应当是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某仁公司退还***15万元保证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张某主张***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是居间介绍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15万元是工程低价保证金,张某作为某仁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与***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张某代表公司只有收取工程管理费和低价保证金,无权收取居间费。2.关于返还主体的问题,是张某与某仁公司内部问题,一审法院仅仅判决张某承担返还责任,未判决某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显失公平,张某代表某仁公司,其收取15万元低价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返还的主体应当是某仁公司。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缴纳了15万元保证金后,上海银行深圳分行为某仁公司出具低价风险担保函。充分说明,张某收取***15万元,公司是知晓的,且予以认可。***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某仁公司答辩称:1.***自认黎某向张某转账15万元是受其委托,某仁公司举示的《结算单》证明履约保证金为0元。2.某仁公司未授权张某收取15万元的低价风险保证金,张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张某收取15万元的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在转账案涉15万元时,并不认识张某,张某也不认识***,所以张某并非是以某仁公司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4.上诉人无权当庭将某仁公司的诉讼地位从原审被告变更为被上诉人,也无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因为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对某仁公司提起上诉,其当庭变更违反民诉法的规定。5.上诉人主张其收取15万元的居间费,现撤回该项上诉理由,某仁公司不同意上诉人撤回,法庭依法应当将该事实作为上诉人的自认。6.***从工程开始时仅是从其他人处知道该工程,并未直接与某仁公司联系,也并未直接与张某联系,张某和***之间还有黎某等人,所以也就不存在***从开始就挂靠某仁公司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张某因资金问题无法再处理后续事情,某仁公司在完工后才对接了***,和***进行了结算。7.案涉工程为招标工程,在招标文件上有详细的记载,***和张某之间的合同并未写清楚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实际上应该由相应的人员自行缴纳保证金。依据招标法与建设工程管理规定,保证金必须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不存在惯例的说法。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仁公司、张某立即退还其向某仁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就“黔江区水系连通及水美乡村建设试点(水美乡村平溪片区)一标段工程”缴纳的低价风险保证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某仁公司中标黔江区水系连通及水美乡村建设试点(水美乡村平溪片区)一标段工程项目。2022年2月16日,案外人黎某受***的委托向张某转款15万元。转款时,黎某与***、张某均不认识,张某要求***支付项目保证金后,***通过案外人李某找到黎某,因黎某与张某有共同的朋友,基于对该朋友的信任,故委托黎某向张某转账15万元。张某收到该15万元后,未将该款转给某仁公司,张某陈述系其与某仁公司的吴某某协商将该款用于抵扣某仁公司欠张某其他项目管理费用。2022年2月28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某仁公司出具低价风险担保保函,为某仁公司中标的案涉项目履约进行担保。2022年3月4日,某仁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农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黔江区水系连通及水美乡村建设试点(水美乡村平溪片区)一标段施工合同》。2022年3月14日,张某以某仁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2024年1月11日,***与某仁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单记载履约保证金为零,双方就***剩余的工程款、质保金及付款时间等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12月6日,某仁公司与张某签订《四川某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济·质量·安全承包经营协议书》,某仁公司在重庆设立某仁公司重庆分公司(办事处),并任命张某为某仁公司重庆分公司(办事处)负责人,由张某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9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8日,承包行为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农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调取了《黔江区水系连通及水美乡村建设试点(水美乡村平溪片区)一标段施工合同》及案涉项目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某仁公司出具低价风险担保保函,并依法对案外人黎某进行了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张某以某仁公司签订的名义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已完成《内部承包协议》所指向的目标项目,***为保证完成该项目所缴纳的低价保证金15万元,应予以返还。***要求某仁公司与张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某仁公司抗辩未授权张某收取低价保证金,也未实际收到***的低价保证,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张某抗辩其属于职务行为,是按照某仁公司的要求收取低价保证金,并与某仁公司达成一致将该保证金抵扣某仁公司欠付的其他项目管理费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返还***低价保证金15万元的责任主体。评析如下:
首先,张某的收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张某虽作为某仁公司任命的重庆分公司(办事处)负责人并承包经营某仁公司重庆分公司(办事处),但张某与某仁公司所签订的《四川某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济·质量·安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未授权张某收取项目的低价风险保证金,也无证据证明某仁公司就案涉项目有特别授权张某授权低价风险保证金,故张某的收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次,张某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委托黎某付款时,***并不认识张某,且***、黎某及张某三人间均互相不认识,并无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条件;且***与某仁公司之间达成的案涉项目结算清单,已就履约保证金等项目达成一致,***实际上已认可某仁公司并未收取低价风险保证金,故张某的收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张某收取款项后并未将上述款项转给某仁公司,虽其主张与某仁公司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用于抵扣某仁公司的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要求某仁公司承担返还低价保证金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作为收取款项的相对方,应承担返还***低价保证金15万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15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诉讼各方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支付的低价保证金15万元应当由张某还是某仁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张某以及被上诉人某仁公司返还其15万元的低价保证金,***举示的证据为其朋友黎某向张某支付15万元的转账依据。经一审法院调查,黎某证明该15万元确系***所有,且张某认可收到***缴纳的案涉工程低价保证金15万元。因此,该转账依据足以证明***向张某支付了15万元的案涉工程低价保证金。张某主张其从事建设工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某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收取的低价保证金应当由某仁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张某在一审中举示的某仁公司与***于2022年3月14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某仁公司并无盖章确认,只有张某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字;举示的某仁公司与张某于2022年11月9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张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机制,无张某代公司收取保证金的约定。《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张某与某仁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且签订时间晚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时间,故不能证明张某收取***的低价保证金系职务行为。张某以某仁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无公司盖章,不能证明***与某仁公司系挂靠关系。
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人,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自认,***在委托黎某付款时,并不认识张某,且***、黎某及张某三人间均互相不认识,***和张某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张某向***出具了某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足以使***相信张某有代理权。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后,张某提出其未将收取的低价保证金交给某仁公司,是因为从2019年开始某仁公司欠其项目管理费,让他不把这15万元交给公司。对于张某的辩解,首先,张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某仁公司举示的案涉工程结算单载明履约保证金为0,***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即张某未能将返还15万元保证金后返还这一债务转移给某仁公司。因此,张某收取***的15万元低价保证金,未举示证据证明某仁公司认可该行为,现工程完工,张某应当承担向***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