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51执异74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兴农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4292504D。
法定代表人:周成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玉皇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14951K。
法定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静【公司员工】,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第三人:**,男,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渝0151执恢551号】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即第三人***、**为被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和审查,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静,被执行人***,第三人***【亦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申请称,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渝0151执恢551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原注册资本金为12298万元,现注册资本金为8298万元,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属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请求:1、追加第三人***、**为(2019)渝0151执恢551号被执行人;2、第三人***、**分别在抽逃出资的12175.02万元、122.98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三人***辩称,第一,建筑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的,并在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合法有效;第二,减少的注册资本4000万元未实际出资,其出资时间是2045年12月31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第三,被执行人建筑公司享有重庆立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8762182元,有能力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综上,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
被执行人建筑公司辩称意见与第三人***一致。
被执行人***辨称意见与第三人***一致。
第三人**辩称意见与第三人***一致。
经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渝0151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如下:“被告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45368元并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该判决书生效后,在给付期内,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渝0151执1486号】,2018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终结执行。2019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9)渝0151执恢551号】,2020年3月31日,本案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以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建筑公司股东即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分别在抽逃出资的12175.02万元、122.98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重庆市铜梁县东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戴克强;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10万元;股东为:巴川镇企办、政法委办公室、戴克强、余松柏、李银华、刘安学、戴克忠,分别出资10万元、10万元、89万元、50万元、41万元、5万元、5万元。
1997年2月18日,重庆市铜梁县东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27万元,股东为:巴川镇企办、政法委办公室、戴克强、余松柏、李银华、刘安学、戴克忠,分别出资30万元、30万元、170万元、140万元、140万元、10万元、7万元;
1998年6月29日,重庆市铜梁县东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巴川镇企办退股;
2001年10月3日,重庆市铜梁县东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政法委办公室、余松柏、刘安学、戴克忠退股,李银华退出部分股份;
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铜梁县东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28万元,股东为:戴克强、李银华、康笃阳,并分别出资350万元、78万元、200万元;
2008年4月15日,重庆市铜梁县东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28万元,股东为:戴克强、康笃阳、李银华、戴登琼、曾建华,并分别出资(实缴)950万元、200万元、78万元、400万元、400万元;
2009年11月18日,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康笃阳、李银华、曾建华分别将持有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200万元、78万元、400万元转让给了戴克强,转让后该公司的股东为:戴克强、戴登琼,分别出资(实缴)1628万元、400万元。
2013年1月8日,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戴克强、戴登琼分别将持有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1628万元、400万元转让给了***、**,转让后该公司的股东为***、**,分别出资1628万元(实缴)、400万元(实缴)。
2013年5月22日,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明龙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5月12日,重庆明龙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增资3100万元,股东***认缴增资2489万元(知识产权出资),股东**认缴增资611万元(知识产权出资),增资后重庆明龙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128万元,其中:***出资4117万元【其中:实缴出资1628元,知识产权出资2489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5月12日)】,**出资1011万元【其中:实缴出资400元,知识产权出资611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5月12日)】。
2015年5月19日,重庆明龙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增资3170万元,股东***认缴增资2544.876万元,股东**认缴增资625.124万元,增资后重庆明龙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8298万元,股东***出资6661.876万元,股东**出资1636.124万元。2015年5月7日,广东广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广誉验字×××号验资报告载明重庆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收资本8298万元,其中,股东***实收资本6661.876万元,股东**实收资本1636.124万元。
2018年10月19日,股东**将持有重庆明龙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18.72%的股权转让给股东***,转让后股东***出资8215.02万元【实缴资本8215.02万元】,股东**出资82.98万元【实缴资本82.98万元】。
2021年6月11日,重庆明龙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增资4000万元,股东***认缴增资3960万元,股东**认缴增资40万元,增资后重庆明龙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2298万元,股东***出资12175.02万元【其中:实缴出资8215.02万元,认缴出资3960万元(出资时间2045年12月31日)】,股东**出资122.98万元【其中:实缴出资82.98万元,认缴出资40万元(出资时间2045年12月31日)】。
2022年1月1日,被执行人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为8298万元;***出资8215.02万元,股东**出资82.98万元。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
2022年1月8日,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在重庆晨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公告内容如下:经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14951K)股东会决定,将本公司原注册资金12298万元整减至8298万元整。根据(公司法)规定请相关责权债务人于登报之日起45天内到本公司办理相关事宜。
2022年7月13日,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减少注册资本登记。现被执行人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本金为8298万元。
另查明,(2021)渝01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重庆明龙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享有重庆立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8762182元,重庆明龙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2298万元变更为8298万元,减少的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减少的4000万元资本金是实收资本金,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是该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认缴3960万元,股东**认缴40万元】,即2021年6月11日增资的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该认缴出资的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使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认缴出资)违法,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即2045年12月31日前)对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的债权的实现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其次,被执行人建筑公司享有重庆立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8762182元,且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债权大大超过所负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债务545368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仅以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所负其债务,证明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证据不足。综上,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申请追加执行人建筑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为(2019)渝0151执恢551号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汤献春
审判员  田 斌
审判员  何明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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