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1民初6536号 原告:***,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0371495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钢材款欠款4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给**公司供应各型号钢材到福果工地(宏福金街),多次到公司催款,**公司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人民币495000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没有开具发票,要求***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营钢材买卖,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在***处购买钢材用于铜梁区福果镇工程项目。2022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公司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到***(身份证号:51022819********)钢材款495000.00(大写:肆拾玖万伍仟元整)。欠款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签章,***签字确认。 ***在庭审中陈述,欠条出具后,**公司从未支付过欠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举示的欠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向**公司供应钢材的事实,**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对尚欠钢材款49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时间,***可随时要求**公司支付,故对***要求**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开具发票,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发票的开具有相应的约定,故对**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款4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2.5元,由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经预交,由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雨 书 记 员 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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