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四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明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新23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98,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本案的劳务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显然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技术资料提供编制、整理和归档备案的劳动。即本案合同的标的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付出的劳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标的显然不是劳动。所以,本案当事人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劳务费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未完工,但是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在其与工程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8)新民终66号已经被确认。2.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间的合同,上诉人的劳务费是根据被上诉人工程实际施工的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得出,而上诉人提交生效的(2018)新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面积是44万平方米,据此并根据双方间的合同单价,可以得出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为198,000元。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自己已完成的工作量亦不申请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重庆明龙公司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判令解除合同,对此被上诉人也认可解除。上诉人要求支付的不是劳务费,而是承揽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且在合同中有约定,需要资料同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并未将材料同步交付给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资料劳务费19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干综合单价的方式(以建筑面积计价)将阜康市**·天池壹品项目一期工程技术资料交由乙方编制、整理和归档备案;以**·天池壹品项目一期工程建筑面积(共117,931.93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计算,合同总价共530,000元,该费用为税后价,已包含乙方编制资料人工工资及乙方应当依法缴纳的相关税费;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且基础验收合格、资料同步完成经验收合格,向乙方支付资料承包款的20%;2.主体完工验收合格、资料同步完成验收合格,向乙方支付资料承包款的50%;3.竣工验收完成、资料同步完成验收合格,向乙方支付资料承包款的10%;4.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完成(包括收集各专业分包单位的资料汇总整理、备案)且所有资料进入档案馆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资料款。”另查明,2015年1月8日,阜康市龙煌公司就其开发的阜康市天池壹品项目与被告重庆明龙公司签订合同,由重庆明龙公司施工案涉工程。2015年6月1日,被告重庆明龙公司停工,截至停工时被告重庆明龙公司已完成主体框架施工4.4万余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需接受定作人的检验,在完成工作时,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干综合单价的方式承包了阜康市**·天池壹品项目一期工程技术资料的编制、整理和归档备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虽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表示案涉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停工至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且基础验收合格、资料同步完成经验收合格,向乙方支付资料承包款的20%;2.主体完工验收合格、资料同步完成验收合格,向乙方支付资料承包款的50%;3.竣工验收完成、资料同步完成验收合格,向乙方支付资料承包款的10%;4.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完成(包括收集各专业分包单位的资料汇总整理、备案)且所有资料进入档案馆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资料款”,本案案涉工程主体并未完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基础、主体验收合格、资料同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资料给被告,原告对自己完成的工作量亦不申请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工程资料一组,1.报审表、见证记录、钢筋合格证、实验报告、进场记录;2.混凝土报审表、见证记录、实验报告;3.连接(焊接、机械),见证记录、实验报告;4.钢筋模板、混凝土现浇结构报审表、验收记录;5.隐蔽工程报审表、验收记录,以上证据拟证实上诉人做了工程资料。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认为从该组证据的内容和签名上来看,报审表**均是由被上诉人**和项目经理**签字,送检记录上,取样人、见证人均是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实验报告系检测单位制作,质量证明书系生产厂家提供,该组证据全部资料系被上诉人和相关单位完成后移交给上诉人的资料,并非上诉人制作或完成的工作内容。 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拟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认;2.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认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合同内容确认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承揽人需接受定作人的检验,在完成工作时,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工程资料劳务费198,000元,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完成工程技术资料的编制、整理、归档备案。上诉人主张依照4.4万平方米计算其劳务费,但是4.4万平方米是重庆明龙公司起诉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中确认重庆明龙公司已完成的主体框架施工面积,重庆明龙公司完成的施工面积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完成相应的工程技术资料的编制、整理、归档备案工作,并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提交一次经审核签章完善的资料;基础验收合格,资料同步完成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款项资料承包款的20%,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工作内容,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资料劳务费19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鉴定《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中的工作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要求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其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摆 玲 审 判 员 马 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禄 森 书 记 员 郭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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