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1民初346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男,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系**之父。 第三人: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14951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按出资比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额为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业经(2018)第17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各项费用137782元,**公司未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并且在(2018)渝0151执2637号执行一案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还有7万余元及其利息至今未支付***。**公司股东即***、**有抽逃出资嫌疑,导致本案无财产供执行,该案于2019年1月28日终止执行,***、**的行为损害了***合法权益,根据最高法九民会议纪要,***、**应当对**公司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 ***、**辩称,***、**都没有抽逃出资,***从2013年成为**公司的负责人,**公司一直有老账,***用自有资金来替公司支付的,包括***的工伤款项都是***借钱来替公司支付的。 **公司意见与***、**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4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为99%,金额12175.02万元(其中货币9075.02万元,知识产权3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为1%,金额为122.9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018年7月19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经审理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17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7782元。裁决书生效后,**公司未按裁决书履行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9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形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尚欠执行标的111894元,由**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前支付6984元,余下的105000元,从2019年6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直至付清(最后一个月支付15000元)。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措施及银行存款冻结措施……***在被执行人处签名捺印。 和解协议达成后,**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后未再履行,***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明确,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公司有笔钱要进账,最终**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所以认为***、**抽逃出资。 ***、**在庭审中陈述,公司账上的钱都是项目上的钱,***、**从未抽逃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举示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如股东存在(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行为,损害公司权益的,应当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抽逃出资为由,要求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没有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明确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两种但书情形,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公司有进账,但是未支付案涉款项,所以认为***与**抽逃了出资。本院认为,首先,***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事实成立,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雨 书 记 员 张永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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