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202民初2762号
原告: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南坦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兰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峰,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海,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水利公司)与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奥森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在”肥城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建设2013年项目”中所需”风光互补灌溉控制系统”设备,货款共计3753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8日付货款1500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付货款150000.00元后,至今尚欠75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款项由项目部负责为由拒不偿还欠款。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青州水建公司中标后,然后由郝传收承包施工。2013年12月12日,被告青州水建公司与郝传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虽名为内部承包,但无证据证实郝传收生前系青州水建公司的职工,且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并不具有内部承包协议的特征。另外,郝传收去世后,涉及工程后续工作均由郝传收配偶授权的代理人雷海金进行处理,而非由青州水建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青州水建公司与郝传收在涉案工程中系内部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
原告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青州水建公司。故原告起诉青州水建公司属主体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4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崔言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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