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

刁荣星、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2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荣星,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南坦村东邻。
法定代表人:王兰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民强,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刁荣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荣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被上诉人奥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刁荣星上诉请求:1.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为196525元有异议,该数额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即使一审法院对所有证据认定正确,也得不出196525元的欠款总额。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一7000元的欠条认定与事实不符,该欠款的债权人并非是本案被上诉人,而是亓现圣。且该款项已经偿还6300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已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合法债权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7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三,上诉人认为涉案室外机及射频卡名为销售给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但实际是销售给了诸城于海,且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万元货款,该款项应从总欠款数中扣除。4、被上诉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十提出另案处理,是为了回避对自己的不利之处。因该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将全部设备退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万元予以退还,故被上诉人提出另案处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4万元予以退还或者折抵欠款。
被上诉人奥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之处的四点认识,在一审庭审及判决中已经做出处理,如上诉人有异议,须提交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刁荣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56685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刁荣星与奥森公司存在多笔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奥森公司将设备交付给刁荣星后,由刁荣星对外出售,赚取利润,再由刁荣星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给奥森公司设备款。截至起诉之日,刁荣星尚欠奥森公司设备款19652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525元,由收到条、欠条、销货清单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刁荣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奥森公司设备款19652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奥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213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刁荣星欠被上诉人奥森公司货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刁荣星提交证据一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及电话录音一份,证实涉案7000元货款系与亓现圣发生的交易,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亓现圣支付6300元,尚欠700元;证据二客户交易回单一份,证实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兰英支付货款4万元,因货款存在质量问题,该4万元应予以退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交易回单仅证实上诉人与亓现圣之间的交易往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无关,且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涉及的货款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不再主张,另案处理。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与亓现圣之间的交易往来,不能证实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货款,且涉案7000元欠条在被上诉人手中,该欠条中亦未载明债权人系亓现圣,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实其主张;证据二所涉及的货款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主张另案处理,故该证据不予审查。
另查明,奥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英在2016年2月16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刁荣星从我这里购买了116台设备,给诸城送的,刁荣星支付了10万元货款,欠多少钱我记不清了;2014年底,刁荣星从我这里购买了17台设备,给坊子区送的货,这批货刁荣星欠我2000来块钱货款,2015年刁荣星从我这里购买了80台设备,给诸城送的货,这个账还没有算”。经本院向被上诉人奥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英调查,上诉人除零售外,赊购被上诉人的产品主要做四个项目,分别是高密项目一个、坊子项目一个、诸城项目两个,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购货单位为于海的送货单所涉及的项目为诸城项目,但否认收到10万元货款,陈述称“当时在公安机关做陈述时我脑子一片空白,我也不知道说的什么”。经本院核对,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计算,上诉人刁荣星欠被上诉人奥森公司货款数额应为19711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刁荣星与被上诉人奥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奥森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上诉人刁荣星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7000欠条系与亓现圣发生的业务往来,且已经偿还6300元,因该欠条在被上诉人奥森公司手中,该欠条中未载明债权人系亓现圣,上诉人提交的交易明细仅证实其与亓现圣之间的交易往来,不能证实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该欠款,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该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十三,即购货单位为于海的送货单,上诉人主张该批货物为诸城项目所需货物,且已经支付了10万元,该款项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经本院向奥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英调查,其认可该送货单为诸城项目货物,但否认收到10万元货款,仅称“当时在公安机关做陈述时我脑子一片空白,我也不知道说的什么”,未对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此,应认定诸城项目刁荣星已支付10万元,该款项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十所涉货款,上诉人主张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退回,已交4万元货款应予以退还,因对该货款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表示另案主张,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综上,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9711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刁荣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刁荣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9711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上诉人刁荣星负担810元,被上诉人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上诉人刁荣星负担810元,被上诉人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正良
审判员  吴 峰
审判员  鞠荣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燕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