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

刁荣星与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202民初2242号
原告:刁荣星,住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张振伟,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民强,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刁荣星与被告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刁荣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刁荣星撤回对被告山东奥森水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刁荣星负担。
审判员  刘彦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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