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5民初3872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被告: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204单元1层5号。
法定代表人:罗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奇台县农村供水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农场108社区一连。
法定代表人:王明寿,系供水站站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玖鸿公司)、奇台县农村供水站(以下简称供水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供水站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玖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1157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玖鸿公司承建的奇台县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施工期间,于2018年7月,被告四川玖鸿公司将其承建的奇台县农村饮水安全提升该工程中的东湾镇、碧流河水源地与中心水厂连接、中心水厂闸阀井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接受工程,积极按被告四川玖鸿公司及水厂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工程合同总工程款为1575059元。期间原告为被告四川玖鸿公司提供建筑施工材料536512元。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四川玖鸿公司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四川玖鸿公司总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供水站辩称,供水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供水站作为项目实施的主管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告四川玖鸿公司的分包单位,供水站在实施过程中严格管理项目,供水站已经按照合同价款全额支付相应款项给四川玖鸿公司,故认为供水站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四川玖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15日中心水厂项目东湾工程量结算单、2019年11月30日中心水厂砖砌闸阀井及供水管道工程结算单、碧流河村中心水厂至水库连接工程量清单各一份,中心水厂项目管材及水表配件付款明细2份及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2019年8月9日四川玖鸿公司给供水站写的承诺书复印件2份、2021年11月20日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20年11月16日和2021年11月16日由奇台县农村供水站出示的证明两份。2021年11月26日由新疆鸿联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说明一份,2021被告供水站提交的2021年8月7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019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以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票据各一张,保全申请一份。被告供水站提交的2021年8月7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作为建设单位的奇台县供水站将奇台县农村饮水安全中心水厂巩固提升工程发包给四川玖鸿公司进行施工,由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监理施工。被告四川玖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队进行施工,包括东湾工程管道工程、吉布库镇及东湾砖砌闸阀井工程及供水管道工程、水厂至水库连接工程土建及安装部分,垫付部分材料款购买材料价值536512元。经核实,管材及配件于2020年10月8日完成采购工作。闸阀井工程及管道工程于2019年11月13日完成建设工作,于2019年11月15日投入运行。经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分析,依据原告施工队联系单JH-NC-2020-049号分包东湾工程、砖砌闸阀井及供水管道工程、水厂至水库连接工程土建部分造价为372204.02元,安装部分造价为10399955.51元,合计为1412159.53元。2021年11月20日,经该项目的监理单位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确认,以上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运行正常。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该工程约定的保修期限为24个月。现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足额的工程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2、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四川玖鸿公司作为原告的发包人,其承诺向原告支付个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玖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奇台县供水站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建设该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律规定并非连带责任的认定。本案发包人为被告供水站,其向法院提供的了2021年8月7日由施工方和监理方共同参会的会议纪要,三方均确认工程总造价初步审核为6356.85万元,供水站已付工程款为6340.63万元。目前原、被告双方均未出具最终审计结果。根据供水站已付工程款已经达到应付工程款的标准,同时供水站并非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故供水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供水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该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出具的说明,足以证实原告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四川玖鸿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施工队分包东湾工程、砖砌闸阀井及供水管道工程、水厂至水库连接工程土建部分造价为372204.02元,安装部分造价为10399955.51元,合计为1412159.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垫付材料,由原告提供的中心水厂项目管材及水表配件付款明细及材料清单予以证实,清单中由监理公司程鹏、被告供水站的施工员罗冲、四川玖鸿公司库管曹某华等人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垫付材料款共计53651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四川玖鸿公司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48671.53元(1412159.53元+53651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180元,系其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948671.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3元,减半收取计11847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180元,共计20027元,***负担1602元,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贝  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芮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