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江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阳城分公司、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522民初1492号
原告:晋城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阳城分公司。
住所地:阳城县润城镇润城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578458448P。
负责人:梁小兵,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妮,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2665200W。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阳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阳城分公司)与被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阳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妮、张卫平,被告林州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阳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266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民委员会老年活动中心及村民住宅楼,工程地点为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委院内。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邱仲生任质量管理、左平皓任材料管理、杨龙任技术负责。被告在施工中因施工所需购买使用原告混凝土,双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供应总量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供货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所用混凝土的80%付款,混凝土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需方逾期支付砼款,应按拖欠砼款金额以每日1%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被告共购买使用原告的混凝土价款为734047.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31385元,欠原告货款502662.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怠于支付已严重违约,应继续支付所欠货款,同时赔偿因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林州锦华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购买和使用过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即便原被告存在买卖协议,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林州锦华公司与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老年活动中心及村民住宅楼。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与邱仲生约定,由原告向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的名称,但乙方签字盖章处所盖印章为“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老年活动中心及村民住宅楼工程资料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为邱仲生。原告称所送混凝土价值734047.5元,邱仲生仅支付货款231385元,剩余502662.5元未付。后邱仲生下落不明,部分债权人向阳城县XX局报案,阳城县XX局经调查,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XX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万建开进行了询问,万建开时任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城区域负责人暨林州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陈述:邱仲生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林州锦华公司没有关系,其系借用两个公司的资质修建郭河村老年活动中心及村民住宅楼,邱仲生向两个公司缴纳了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一的费用,工程实际由邱仲生负责施工,公司只签订合同,不参与工程建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与郭河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邱仲生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邱仲生签字的结算书,由杨龙、左平皓签字的发货单及交验单、邱仲生已支付货款的收据,本院从另案调取的阳城县XX局对万建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确定买受人即合同相对人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原告称施工中被告的工作人员邱仲生与其协商购买其混凝土,邱仲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而原告却不能提供被告委托邱仲生订立买卖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邱仲生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邱仲生虽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签章处却盖的是“工程资料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为“邱仲生”,邱仲生也未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出具过收货单、结算单或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付款,邱仲生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事实上,2018年阳城县XX局在办理邱仲生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时,时任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城区域负责人暨林州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建开已经说清,邱仲生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仅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挂靠被告公司承包工程,邱仲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邱仲生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协议不具备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情形,邱仲生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混凝土阳城分公司与被告林州锦华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晋城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阳城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81元退还原告晋城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阳城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康云菲
书 记 员 郭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