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02民初205号
原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郭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阳富,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和,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瑞公司)与被告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销售安装尾款307465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电梯安装尾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销售安装达州市时尚家苑住宅小区项目的15台电梯。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受使用电梯后,并于2013年3月12日得到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下欠原告电梯销售安装尾款30746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
被告宏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升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二份;3.电梯采购安装维保合同复印件一份;4.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套;5.催款函告复印件四份。本院对原告升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升瑞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原告升瑞公司与被告宏腾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安装维保公司》。该公司主要约定,由被告宏腾公司向原告升瑞公司订购“苏州艾默生”ES200P有机客房梯15台,总价格为4629930元,由原告升瑞公司负责安装。货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同时原、被告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升瑞公司按合同履行向被告宏腾公司供应电梯及安装电梯的义务,2013年3月经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所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宏腾公司使用。质保期已于2014年3月22日届满。被告宏腾公司先后于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支付原告货款4322465元,现下欠原告货款307465元。原告升瑞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12月24日、2016年11月23日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维保合同》双系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原告货款307465元的义务。因被告宏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告升瑞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被告宏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0746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被告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亚林
审判员  侯学全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