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23民初141号
原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阳富,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2号1幢7楼1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升瑞公司)与被告四川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祥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德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销售安装尾款200000元人民币(起诉状上“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立案时已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上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江明景苑”项目安装5台电梯,电梯货款、安装费、运输费共计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付定金50000元,排产通知时付300000元,发货前30天内付450000元,安装及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175000元,余下25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3日内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并于2014年3月27日经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但被告不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200000元人民币。现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祥德公司于2011年在开江县新宁镇建设街开发建设“明景园”项目。2011年7月30日,祥德公司为需方(甲方)、成都升瑞实业有限公司为供方(乙方),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5台“巨人通力小机房GPS30K”电梯,电梯单价200000元每台,合计1000000元,含安装费和运输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付定金50000元,接甲方排产通知时付300000元,发货前30天内付450000元,安装及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175000元,余下25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3日内付清。合同首页由成都升瑞实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四川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的姓名。2013年2月,成都升瑞实业有限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3月27日,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DTTJ(2014)04-0014、0015、0016、0017、0018号共5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上载明:设备名称为曳引式客梯,制造单位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GPS30K,施工单位为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四川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地点为开江县新宁镇***。检验结论:合格。原告方提交的《电梯公司统计表》载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付款50000元,2013年1月付款250000元、2013年3月付款500000元。
另查明,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更名以前的成都升瑞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均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安装,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安装级别为A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份、“明景园”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梯公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祥德公司的印章,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与《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载明的电梯数量(五台)、电梯的生产单位(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规格型号(GPS30K)、使用单位(四川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一致的,且检验报告上载明电梯安装地点是***(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明景园”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四川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电梯的使用单位是被告祥德公司,据此能够认定《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甲方就是本案被告祥德公司。由于合同的甲、已双方(即本案原、被告)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看,原告升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电梯安装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已逾质保期,被告祥德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付清合同价款。原告升瑞公司自认其已收到800000元,尚差200000元,由于被告祥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四川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安装款200000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四川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