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90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茶会小区36#楼二层101-110室。
法定代表人:符长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田田,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19日判决:一、限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负担490元,璟榕公司负担4164元。鉴定费7000元由璟榕公司负担,***、***已预交鉴定费,璟榕公司将其承担的鉴定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璟榕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提供的《收据》,认定璟榕公司收取其现金200000元,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不清。(1)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从璟榕公司财务处开出收据或发票,必须在票据开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汇入其账户。因此,通过现金方式交纳200000元款项,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合,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惯例。(2)***、***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其交纳现金200000元给璟榕公司工作人员冯某。为证实其所述内容不实,璟榕公司在第二次开庭之前,向一审法院申请冯某出庭作证。通过一审庭审调查,证人冯某确认没有收到***、***交纳的现金200000元。2.若璟榕公司需要向***、***退还200000元,该笔款项应按照《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第7条第1款的约定,扣除工程总造价2%管理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每月10000元。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璟榕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相符,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内部经营承包合同》“7.1乙方应按工程含税总造价的2%上缴甲方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派出项目管理(项目部印章)人员工资壹万元/月。合同签字生效时,乙方现支付200000元预交费用,甲方应收费用从中抵扣”;“7.6乙方从甲方财务处开出收款收据或发票,必须在票据开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汇入甲方的账户,若超出五个工作日无法收回工程款应将票据收回归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下次拒绝开出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璟榕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璟榕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璟榕公司是否收取了***、***交纳的预交费用200000元。
根据案涉收据的内容,璟榕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收到***交来的预缴费用200000元。虽然《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但仍可参照其相关约定确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内部经营承包合同》7.1条明确约定***、***应在合同签字时先支付200000元预交费用,与上述收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即2011年9月30日支付了200000元预交费用。而7.6条是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并非针对预交费用,而预交费用的支付方式并未有明确约定,故对璟榕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转账款项即可证明***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证人冯某是璟榕公司的员工,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冯某口头否认收取过***、***交来现金200000元不足以推翻收据的内容。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璟榕公司收取了***、***预交费用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案涉工程并未开工建设就终止了,璟榕公司要求在预交费用中抵扣管理费和项目人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璟榕公司应退还***、***预交费用200000元。
另外,一审判决作出时间应为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一审判决落款时间“二○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璟榕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璟榕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