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梨香南路28号小区大街坊商业街6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6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65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20年4月因被上诉人承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生病需治疗,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约定,由***前往案涉工地担任项目经理,并出具委托书。二、***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三、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因其生病未能参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曾告知***委派***前往案涉工地担任项目负责人。四、2021年3月4日***因买卖合同将***以及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该买卖合同中***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自愿对所欠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并非答辩人所招录员工,答辩人并未向其出具委托书,***也从未在答辩人项目提供过劳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53,368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5,744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若羌县天勤家园项目系原告**公司承建,2020年4月26日若羌县天勤家园商住楼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地基验槽验收意见表及2020年8月20日地基、基础验收意见表施工单位意见栏均***公司**,签字处签写姓名“***”。2020年4月26日地基验槽记录施工单位处***公司**,项目经理处签写姓名“***”。
若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出具的(2021)新2824民初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达成协议内容:一、***支付***货款775,219元和违约金104,781元,合计880,000元,该款于2021年3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480,000元;二、**公司对***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4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2年6月20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库尔勒市仲裁委)受理***的仲裁申请,***提出仲裁请求为裁决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20年4月至2022年3月共24个月工资48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万元。库尔勒市仲裁委于2022年8月1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22)448号仲裁裁决,裁决***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工资53,368元、二倍工资45,74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出示委托书彩色打印件两份,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9日,落款名称为“新疆若羌天勤家园项目部”的内容为“若羌天勤家园:兹有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106项目,承建的若羌县天勤家园,因该公司项目经理,现在外地治病不能来现场,现委托***全面负责组织生产工作。特此申请。”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落款名称为**公司,委托内容为基槽验收工作,其他内容与2020年4月9日委托书一致。***拟证明自2020年4月起**公司委任其作为项目经理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供工程技术核定单、施工进度表、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其作为项目记录参与工程技术指导、统计工程进度等工作。**公司提出表单中没有***签字、照片中没有***,不能证明和***有关。***出示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对***的询问笔录,笔录中***主要**2020年其没有上班,年初回老家,2020年8月回新疆,证件挂在**公司名下,是案涉项目的挂名项目经理,验收表不是其本人签名,其听**公司说委托***为项目负责人,***没有资质,不能是项目经理,其去过一次案涉工地见过***。***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和**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受**公司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结合**公司提供的(2021)新2824民初8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由劳动者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而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与**公司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公司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被告***支付工资53,368元;三、原告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被告***支付二倍工资45,7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11月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欠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是两份拍照委托书图片打印件,但未能提供该委托书的提供者,而被上诉人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二是案涉项目的部分施工资料,但未能反映其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动的事实;三是*****系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安排其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动,但***出庭作出否认雇佣***的**;四是主张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认可***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双方均认可***系挂名经理,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且因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人身隶属性所需建立的法律关系,仅依据***的**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另,若羌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4民初89号民事案件现已生效,该案涉争议即是本案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的工程项目中的货款争议,该案以调解结案。经查阅该案调解笔录,**公司**所欠货款系***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该调解书达成由***分三次支付案涉货款,并***公司承担后二笔款的连带责任的调解协议。因此,***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已生效的调解书中认可由其个人承担案涉工程货款的支付责任相矛盾,而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承担部分货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看,也不完全排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确实充分的依据,故本院确认***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劳动工资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