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22民初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开源大道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79755345P。
法定代表人:林智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群,女,生于1968年7月18日,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建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91469563B。
法定代表人:韩章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正邦公司)与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红盛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反诉原告)红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沙洋正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其自动撤回本诉处理(已另行裁定),并就反诉部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296万元;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非一次性包干)承包补充协议》,以上三份合同是在反诉原告已经施工9个月之久后,在反诉原告强烈要求下签订的。鉴于双方之前在湖北省红安县合作建设了一个未结算的“红安县第五猪场”,虽然沙洋二期猪场主体工程已经完成60%,为了双方合作愉快,反诉原告一再迁就反诉被告,即使拖欠大量工程进度款和工人工资,反诉原告也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施工,至签订上述三份合同时,反诉被告只支付417万余元,因工程是反诉原告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投入资金很大,反诉原告一再申请支付工程款,但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被迫停工。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于2016年8月7日签订协议:由反诉被告支付材料商、机械设备使用费14万余元,并由反诉原告一个月内进行结算。2016年8月28日反诉原告将结算资料及决算书(总决算造价为7135409.45元)提交给反诉被告,但是反诉被告不与反诉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结算,并将沙洋二期猪场投入使用至今,应视为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的决算结果。反诉被告将沙洋二期猪场大门封锁,不让反诉原告方负责人进入,反诉原告多次报警,但直至今日反诉被告仍拒不结算,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反诉原告遂起诉。庭审中,反诉原告陈述决算总造价为7202759.94元,反诉被告实际已支付414万余元,诉状中载明的7135409.45元及417万元为计算错误,但明确表示对于计算错误而导致的差额部分予以放弃。
反诉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反诉原告提交了《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非一次性包干)承包补充协议》,2014年9月12日及2015年9月3日的《沙洋二期工程复工协议书》、2016年8月4日的《委托书》、2016年8月7日《协议》,决算书两本、《呈送书》以及公安机关办案材料一套。经审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呈送书、委托书以及2016年8月7日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复工协议书以及公安机关办案材料因与原告诉请并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建筑工程(非一次性包干)承包补充协议》,由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沙洋二期猪场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土建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4306235.5元,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717181.2元,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9月30日。双方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反诉原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对结算资料内容及格式要求以附件的形式做了明确约定。后因种种原因,反诉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6年8月7日,因红盛公司欠材料商及设备商款项,沙洋正邦公司、红盛公司与材料商、设备商签署协议,约定由沙洋正邦公司在两个月内代红盛公司向材料商、设备商支付所欠款项144200元,两公司还约定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红盛公司对所施工的沙洋猪场项目进行结算,否则沙洋正邦公司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2016年8月23日,反诉原告向正邦集团呈送决算资料,同月28日由付大波签收,并在呈送书上注明:“收到湖北省沙洋县拾桥镇二期猪场(水电、土建)决算书,决算书金额以双方审计核算、签字盖章为准,决算书内容不作为最终付款计算依据。”反诉原告自制的决算书中,水电工程总造价为130116.23元,土建工程造价为7072643.71元。原告自认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414万元。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建筑工程(非一次性包干)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需就反诉被告实际下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及下欠工程款金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了其自制的决算书及向反诉被告送达决算书的《呈送书》,主张反诉被告在收到决算文件后,未及时答复,应视为认可该决算书,以期据此确定工程款总价款,并陈述其依据是财政部、建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从该条规定来看,结算文件成就的条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一定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在该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建筑工程(非一次性包干)承包补充协议》,包括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均无此约定,且决算书签收人付大波在呈送书中明确表明决算书不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工程款价款最终以双方审计核算为准,并非对决算书“没有提出意见”或者是“不予答复”,故本案中不存在可视为发包人认可决算报告的情形,上述规章及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条件并不成就。对反诉原告要求按其送达给反诉被告的决算书作为诉争工程总价款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反诉被告实际下欠其工程款以及下欠金额,对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其下欠工程款29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周曲曲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