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女,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男,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洛阳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林安汽车城内工程机械市场B排5号。
机构代码:060039417。
法定代表人:张汝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治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汝阳县城文化路10号。
机构代码:57102572X。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建会,男,1966年3月16日生,住汝阳县。
被告:张俊俊,男,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机构代码:667243879。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赵建会、张俊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潘爱军,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治甲,涌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赵建会,张俊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0时40分,被告***驾驶豫C×××××号货车,行驶至下店村原告家门口时,致原告女儿死亡。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对原告给予赔偿。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天安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820.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07231元。二、其他被告赔偿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赔偿部分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赵建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驳回原告超出法律范围的诉讼请求。
被告涌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
被告赵建会辩称: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司机开车过去后,小孩滑到后轮致死。我的车和涌鑫公司没有关系,跟张俊俊也没有任何关系,××,让张俊俊代替我管理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本人。要求驳回超出范围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俊俊辩称:肇事车不是我的,我只是代替赵建会照看车,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肇事车辆合法年检并有营运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受害人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因被告***已负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0时40分,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至汝南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店村陈斗娃家门口处时,与行人陈可馨(原告***、***之女,陈斗娃孙女)肢体发生碾压,造成陈可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可馨监护人委托的人陈斗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的豫C×××××号车由被告赵建会出资分期付款购买,2013年8月22日,赵建会与被告洛阳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登记在洛阳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赵建会与被告涌鑫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用豫C×××××号车为涌鑫公司运输混凝土。被告***系赵建会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俊俊是受赵建会委托代为管理车辆的人员。豫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
该起事故受害人陈可馨生于2013年4月9日,户籍地汝阳县××××组,原告***、***分别是陈可馨的父母亲。2013年9月1日,***、***分别与郑州市琳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该公司任业务员,合同期限3年,日期写为“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4月1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分别为***、***出具2份《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在富田社区2号院58号楼18层295号。”
事故发生后,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汝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河南省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本院(2015)汝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可馨监护人委托的人陈斗娃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已被本院生效的(2015)汝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二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禁止通行的路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其户籍地为农村,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与郑州市琳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居住证明》。本院认为,对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应依据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区分,因陈可馨为幼童,户籍在农村,尚没有收入来源,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可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应计算为38804元/年÷2=1940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限制交强险的投保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2077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0000元。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剩余147724元在豫C×××××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80%即118179.2元。关于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建会自认是实际车主,被挂靠单位天安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显示挂靠人是赵建会,故能认定赵建会是车辆实际运营支配人。二原告依据***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所说,认定被告张俊俊是实际车主依据不足。二原告依据肇事车辆上印有涌鑫公司的字样,认定被告涌鑫公司是实际车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81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3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审 判 员 任 彦 锟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辉(兼)